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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

时间:2024-07-02 23:0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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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17号令

根据2008年9月10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八年十月九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迁建审批[原规定: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原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许可审批;
(六)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七)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原规定: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原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七)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八)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九)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乙(丙)级资质认定;
(十)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十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十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十三)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十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三、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6年11月24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发布 2008年10月9日根据《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许可,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气象主管机构对其内设机构、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下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气象行政许可的规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依据。气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气象主管机构不得歧视。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气象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气象主管机构违法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不得转让。被许可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许可项目与实施机关

第九条 气象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许可审批;
(六)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七)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七)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八)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九)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乙(丙)级资质认定;
(十)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十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十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十三)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十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四)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五)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六)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三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等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授权范围。申请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等公民特定资格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到气象主管机构许可办公场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气象行政许可需要气象主管机构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
建立气象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的气象主管机构,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气象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建立服务窗口的,具体办理该项行政许可的有关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气象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气象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办理气象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及时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气象主管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气象主管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气象主管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制作现场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完毕后将初审建议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气象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需要评审、评价或者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评价或者检测,并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
需要召开专家评审会的,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专家评审会不公开举行,申请人不得参加专家评审会。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应当参考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检测报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气象行政许可证件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其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依法需要听证、评审、评价、检测、鉴定的,应当在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执法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执法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
(一)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气象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气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气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气象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气象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气象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气象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气象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行业组织实施的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应当公开举行,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气象主管机构的财政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规章对气象行政许可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53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地税系统减税免税管理流程和完善减税免税管理工作机制,提高减税免税管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减税免税政策文件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结合贯彻实施《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本《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局的征管科要结合本局实际情况,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贯彻落实本《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本《办法》不含以下审批项目:
(一)安置随军家属企业资格认证;
(二)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年检;
(三)国有农口企业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减免税资格认证;
(四)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资格;
(五)企业汇总纳税资格;
(六)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
四、以下审批项目,达到标准的报市局审批:
(一)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税,2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2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三)税前弥补亏损,5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五、本《办法》所用申请书及附件由市局统一制发。
六、各局在执行过程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审批表
2.减免税报送资料附件
3.减税免税台帐
4.减免税审批情况备案表
5.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
6.减税免税资料袋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减税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地方税收减税免税的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正确地执行减税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税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规范、统一减税、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减税免税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减税免税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纳税人的应征税款或已缴税款给予减除、免除税收负担或退还税款的一种税收措施。
第三条 减税免税管理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审批、监督与管理、统计与核算、档案管理、法律责任。
第四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审批减税免税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地方税收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减税免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减税免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减税免税的审批权限如下:
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税免税事项,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税免税事项,报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其他减税免税事项均由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凡由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的减税免税分为法定减税免税和依申请减税免税。
法定减税免税可自有关税法或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直接获得,不需办理减税免税申请手续。
依申请的减税免税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方能享受的减税免税。
第八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提出减税免税申请。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章 减税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对于依申请的减税免税,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减税免税的应当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可以向税务机关免费索取或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提出减税免税申请的同时,还应按照《减税免税报送资料附件》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减税免税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书面资料。
第十二条 税务所对申请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和报送资料附件应按规定严格核对。
税务所对报送的申请书及报送资料附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即时制作《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申请资料移交审查审批岗位或部门。
税务所对报送资料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和申请资料一并退申请人补正。
第十三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减税免税申请,按规定登记《减税免税台帐》。
第三章 减税免税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四条 税务所负责减税免税的初审工作,须对已经受理的减税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附件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核: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减税免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税免税有关的情况;
(三)申请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四)申请减税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五)申请减税免税的时限;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税务所初审后,对符合减税免税政策规定的,将申请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减税免税政策或者报送资料附件不符合要求的,制作《行政审批项目中止审批通知书》和《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退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对税务所报送的减税免税申请书及报送资料附件、审批表及审查意见要按照减税免税政策及规定进行全面审核。
对减税免税金额较大、影响面广的减税免税事项以及申请书存在申请审批情况不清等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应在实施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对符合减税免税政策的,经主管局长签署减税或免税审批意见后,由审核业务部门按照公文格式制作减税批复或免税批复(一式三份),抄送税务所,并由税务所代为送达。
对不符合减税免税政策的,由审核部门制作《行政审批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抄送税务所,并由税务所代为送达。
凡由市局审批的减税免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公文格式制作减税免税请示,连同附件资料报送市局。市局各业务主管处室审批后,就减税免税请示作出批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市局的批复制作减税批复或免税批复,抄送税务所,并由税务所代为送达。
第十八条 凡是申请人提出两个以上减税免税税种的,按照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分别就所辖减税免税税种签署意见后,报最终环节的业务部门的主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凡是申请人提出两个以上减税免税税种须市局审批的,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审核部门报市局相应业务处室,由该业务处室签署意见并会签相关处室,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纳税服务承诺的时限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局报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减税免税审批情况备案表》。
第四章 减税免税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所进行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对于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的,税务所应于减税免税期满前十日内制作并送达《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缴税。
第二十三条 在减免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减免税审批程序,经审批部门核准后,制作《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并追缴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
(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优惠期间,应当如实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向税务机关报告减税免税的情况,同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减税免税的统计与核算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审批办理的减税免税,应按户在减免税台帐中反映减免税申报表中的减免税金以及通过退库方式形成的减免税金。
第二十六条 减税、免税核算为实际发生的减税免税的数额。对已审批但未发生的减税免税不纳入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已批复的减税免税申请,应在批准减免税期间内按月在减税免税台帐上登记减免税金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减税免税统计台帐按减免税类别、税种编制《减免税金月报表》,于每月月末终了后四日内向市局报告减税免税情况。
第六章 减税免税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减税、免税文书、资料按照一事一档归档,所有应归档的文书、资料统一装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资料袋》。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部门负责减税免税文书、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于次年三月底前统一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条 减税免税归档内容为:减税免税申请表、减税免税报送资料附件、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行政审批项目中止审批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的请示、减税或免税批复、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内作出减税免税决定,越权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越权审批减税免税的,由法制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减税免税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法制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减税免税事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但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如法律、法规对减税免税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印发
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
     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提
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区和新城、建制镇、中心村和独立工业区以
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
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
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
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
  (二)按审批权限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
  (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
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
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
下室:
  (一) 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
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 9层(含)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
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凡坐落在市内六区和
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
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
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本市各区域修建防空地下室类别、等级及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见

附件。
  第七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不建防空
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
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的。
  交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第八条 新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及临时性
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天
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
表》并提供下列文件:
  1.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通知书以
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2.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纸质及电子版图件);
  3.建设用地内现有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证明。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出具《天津市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申
请人根据意见书要求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并将设计文件报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及规范等相关规定及技
术要求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天津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民用建筑须补办规划、 建设
等手续的,应同时补办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
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平时使用单位必须事前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备案。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及平战转换应按有关规
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
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
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
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战
时使用用途及改变结构、布局,属于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到
原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接受
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 防护
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应提前或
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90日
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
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九条 在防空地下室修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
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

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
局建设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

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
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六)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七)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事前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
行本规定,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
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
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4〕39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