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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时间:2024-07-05 01:5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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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云南边境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各边境口岸进出境下列检疫物的,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检疫:
(一)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
(三)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
(四)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非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主管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在云南边境口岸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本辖区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以及边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实施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服务工作。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水果、烟叶的,必须在入境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入种用动物或者烟叶的,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二)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水果在边境地州行政区域内加工、使用的,由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需运往省内其他地方的,由昆明动植物检疫局审批,需运往省外的,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第六条 凡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持贸易合同、合约等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如需检疫审批的,还需提交“检疫审批单”。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签发“放行通知单”,海关凭“放行通知单”验放。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非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动植物性包装物进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政府规定的口岸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运往边境贸易货场或者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检疫规定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规定采取样品送实验室检疫。
第八条 对来自未经输出国国家官方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须对其进行检疫除害处理。经检疫除害处理合格的,签发检疫放行单证。无有效方法进行检疫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九条 对进境的运输工具,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入境口岸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在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未经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装载物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条 被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输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措施、方法及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因特殊情况申请调离检疫的,经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初步检疫合格并批准办理检疫调离手续后,可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入境口岸转到另一口岸实施检疫和检疫除害处理,但只能在同一毗邻国家的相邻口岸之间进行。
装载调离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必须有良好的密封设施,防止疫情扩散。
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及时通知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凭“检疫调离通知单”实施检疫和检疫除害处理。
第十二条 远离边境地区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放行。对未经检疫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退回入境口岸实施检疫或者检疫除害处理。
第十三条 边民互市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不得调离边境地区。
第十四条 不属边民互市由个人携带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包括外商入境洽谈生意携带的样品),必须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检疫除害处理合格方可携带入境。
第十五条 由边境口岸邮寄到内地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货主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放行单证到邮政部门办理邮寄手续。无检疫放行单证的,邮政部门不得收寄。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承运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查验检疫放行单证。无检疫放行单证的,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动植物性装载容器、包装物,经检疫合格或者经检疫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
装载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要求。
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边境地区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场、仓库、加工厂等场所实施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警告、吊销《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报检员证》或者《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报检单位注册登记证》,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按政府规定的口岸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二)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未按规定运往边境贸易货场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的;
(三)擅自承运或者收寄无检疫放行单证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运输工具作防疫消毒处理的;
(五)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离边境地区,逃避检疫的。
处以罚款的,有上列(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罚款为200_2000元;有上列(五)项行为的罚款为2000_5000元。
第二十条 违反《动植物检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按照《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罚款一律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检疫除害处理的收费,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昆明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公平竞争环境,促进银行业从业人员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人员流动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是指银行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在会员单位间进行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变动。

第五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严格自律、公平竞争,促进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协调发展;

(二)尊重从业人员的职业选择意愿,支持人才的有序流动;

(三)维护银行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流动可通过以下渠道:

(一)公开招聘;

(二)银行业协会推荐;

(三)通过各类金融人才交流会洽谈;

(四)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介绍;

(五)通过单位间协商,履行工作调动的程序;

(六)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七条 从业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在会员单位间流动,其他会员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因严重失职、违规等原因被原单位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涉嫌犯罪或其他违法违规案件,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监管机构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因违规违纪被取消银行业从业资格的;

(四)受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禁入处分,禁止从事银行业务,禁入期未满的;

(五)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

(六)与原单位存在劳动纠纷,处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律诉讼程序中的;

(七)在劳动纠纷中,为逃避责任或获取不当利益而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业协会提供过虚假材料或伪证的;

(八)按有关监管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尚未完成的;

(九)机密岗位从业人员或曾经从事机密工作的从业人员,保密期未满的;

(十)组织或参与重点科研项目或其他重大项目尚末完成,中途离开影响该项目正常进行的;

(十一)其他不适合从事银行工作或不适合在会员单位间流动的情形。

第八条 会员单位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约定辞职提前通知期、离职违约金、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等合法方式,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流出进行约束。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内要求流动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劳动合同、培训协议或竞业协议中对辞职提前通知有明确约定的,应履行合同和协议中的约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并按照单位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双方存在违约金或赔偿金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二)在从业人员履行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后,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辞职手续,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为从业人员此后在业内的流动提供便利。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和地域范围内,从业人员不得在行业间流动。从业人员单方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向所在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会员单位应向其从业人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不得采用以下方式对本单位从业人员流出进行限制,或以不正当手段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流出制造障碍:

(一)无理扣留从业人员人事档案、身份证件;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证明;

(三)利用优势地位约定超出合理水平的不平等条款、过度处罚;

(四)拒绝其他会员单位依国家有关规定所提出的人员档案查阅请求;

(五)出具虚假工作鉴定、绩效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误导其他用人单位;

(六)对于涉及从业人员的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法院、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业协会出具虚假材料或提供伪证;

(七)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措施。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应注重从业人员的从业诚信,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应审慎录用:

(一)短期内连续多次流动的;

(二)有不经书面通知原单位擅自离职记录的;

(三)有不按照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失信记录的;

(四)有受到监管机关和银行内部处分、处罚记录的;

(五)其他应审慎录用的情形。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完善员工内部信用档案,客观、公正记录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经历,如实反映其工作业绩和表现,逐步实行推荐信、证明人等信用制度。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加强本单位人事管理,积极、主动地向协会通报本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信息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在管理从业人员流动方面的职能:

(一)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之间从业人员流动;

(二)接受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请求或委托,对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流动中所发生的纠纷和争议进行调查、调解;

(三)汇总、发布会员单位违规、违纪、失信人员及金融案件涉案人员信息;

(四)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会员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会员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如需要调阅该从业人员在其他会员单位的信用档案,可向中国银行业协会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协会将给予必要的协助;

(五)其他与从业人员流动相关的协调、监督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会员单位之间出现的非正常或集中性从业人员流动,协会可基于会员单位的请求,牵头组织与对方会员单位进行会商。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有权对所有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采取以下自律惩戒措施:

1.责令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十九条 非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报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经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对该从业人员采取禁入措施,并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非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所在单位给予本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反映。经自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确有不当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导该会员单位纠正其处罚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将对其从业人员自动生效。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对农业承包经营的继续承包权,规范和调整农业继续承包行为,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依据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取得的对耕地、山林、荒地、水面的使用权。
本条例所称继续承包,是指农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时,继续承包人承袭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及相关义务。
第三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人应当具有农村户藉,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得继续承包;但实行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的除外。
第四条 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没有明确死亡承包人承包份额的,应先划分其份额,方得继续承包。
第五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时,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配偶、儿子、未出嫁的女儿、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兄弟、未出嫁的姐妹、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始能继续承包。
第六条 被继承人有儿或有上门女婿的,其出嫁的女儿不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但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被继承人无儿又无上门女婿的,其女儿出嫁在本村,可以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女儿出嫁在外村的,不得继续承包;但出嫁女儿在出嫁地未享有农业承包经营权,与配偶一起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或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七条 上门女婿或儿媳丧偶后仍与岳父、岳母或公、婆同在一村,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离开岳父、岳母或公、婆所在村定居再婚的,不得继续承包。
上门女婿或儿媳继续承包了岳父、岳母或公、婆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的,不再继续承包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八条 被继承人的儿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被继承人招婿上门,女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父母不得继续承包女儿出嫁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也不得继续承包儿子外出当上门女婿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出嫁的姐妹、出外当上门女婿的兄弟,不再回原籍继续承包兄弟姐妹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出嫁的姐妹之间,不得相互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外孙子女不得继续承包外祖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外祖父母亦不得继续承包外孙子女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继承人杀害、遗弃或严重虐待被继承人的,丧失对被继承人农业承包的继续承包权。
继续承包权的丧失应经县人民政府核定或法院判决。
第十三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与被继承人同属一村的,可以优先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与被继承人不同属一村的,可以继续承包至承包合同期满时止。
第十四条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其他人,如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可以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本人缺乏劳动能力的,也可以转包。
第十五条 同一顺序的农业承包继承人或对农业承包人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有两人以上的,继承人之间或其他人之间应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达成文字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对农业承包人所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六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该承包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与农民个人共同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根据各自所尽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八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续承包权和放弃承包,又没有对他尽生养死葬义务和依靠他扶养的其他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原发包单位收回。
放弃继续承包应当有书面明示或记录。
第十九条 继承人之间、其他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或继承人、其他人与农业发包单位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政府的处理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争议经过协商调解、行政处理或诉讼,明确了继续承包关系的,或农业发包单位依法收回重新发包的,应当另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填发农业承包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应当负责清偿死者生前因农业承包所发生的税费。
继续承包人放弃继续承包权的,对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不负清偿责任。
与死亡承包人同属一个农业发包单位的其他人,愿意负责清偿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 农业招标承包和专业承包合同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事项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没有约定的,经原农业发包单位同意,在承包期内,有承包能力的继承人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继续承包。
外村农民和非农业户口人员按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山林和水面,发生的继续承包可以不受本条例关于继承人户籍和居住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后,其管理的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的转移,参照本条例关于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农业承包人死亡时因农业承包已经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产品收益权的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完毕的,不再变动。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