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0:2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负责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的管理和实施。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环境保护五年计划”、本届省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和本届政府的“环境保护计划”,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标准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
县(区)、乡(镇)政府应根据上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计划”、“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和本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计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制定后,报上一级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应向社会公布。
各级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分解到本级政府的各部门及其隶属的企事业单位,并督促其采取落实措施。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对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实施负主要责任,并接受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市级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以其管辖行政区内城区的综合整治为主,结合《环境保护目标指标分类项目表》(详见附件)规定的项目进行制定。
第六条 县(区)、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以控制城区内、县城、乡(镇)污染,调整乡镇(街道)企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合理布局和保护生态为主,结合《环境保护目标指标分类项目表》规定的项目进行制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权限划定其行政管辖区内的各类环境功能区,并确定不同的环境质量指标。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在接到分解下达的污染治理指标后,将指标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落实污染的治理项目、治理规模、治理投资、治理效果和完成时间。
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属下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需进行企业承包时,应将完成环境保护指标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作为承包合同签订时的必备条件和厂长责任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九条 各级政府对其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执行情况每年检查一次;省政府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省性的检查。
各级政府在换届时,均应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
第十条 在本届政府任期结束年,由上级政府将本级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考核结果在其管辖区内通报。对完成者予以表扬,并给予奖励;对不完成者除通报批评外,还应查明原因,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环境保护目标指标分类项目表
---------------------------------------------
| 指标类别 | 必备项目(城市环境 | 补充项目 | 备选项目 |
| | 综合整治考核项目) | | |
|------|-----------|------------|-----------|
| |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 | |一氧化碳日平均值;大 |
| |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 |氮氧化物日平均值;地 |气灰尘自然沉降量年月 |
| |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 |面水溶解氧平均值;生 |平均值;地面水硝酸盐 |
|环境质量指标|标率;城市地面水化学 |化耗氧量平均值;凯氏 |平均值、亚硝酸盐平均 |
| |耗氧量平均值;区域环 |氮平均值;石油类平均 |值、挥发酚平均值、总氰|
| |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 |值 |平均值,重金属中总汞、|
| |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 |总镉、总铬、总铅、总砷|
| | | |的平均值 |
|------|-----------|------------|-----------|
| | |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 | |
| |工艺尾气达标率;城市 |废水中的汞、镉、六价 |工业废水中酚排放量; |
| |烟尘控制区复盖率;汽 |铬、铅、砷、酚、氰化物、|煤渣,粉煤灰综合利用 |
| |车尾气达标率;万元产 |石油类、化学耗氧量、生 |率;工业炉窑改造率;工|
|污染控制指标|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 |化耗氧量排放量;工艺 |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
| |业废水处理率;工业废 |废气二氧化硫排放量, |产值;工业“三废”综合|
| |水处理达标率;工业固 |烟尘排放量;工业粉尘 |利用利润;工业重复用 |
| |体废物处理处置率;工 |回收率;工业废气治理 |水率 |
| |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率 | |
|------|-----------|------------|-----------|
| |城市气化率;民用型煤 |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 | |
|城镇市政公用|普及率;城市污水处理 |处理率;生活垃圾、粪便 |城镇下水道普及率;城 |
|设施环保指标|率;生活垃圾清运率;城|清运率 |市绿化复盖率 |
| |市人均绿地面积 | | |
|------|-----------|------------|-----------|
| | |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执 | |
| | |行率;“三同时”制度执 | |
| | |行率;限期治理项目完 |环保设施运行率;自然 |
|环境管理指标| |成率;污染综合防治示 |保护区占陆地面积比例 |
| | |范小区(包括烟尘控制 | |
| | |区,安静街区)建设完成 | |
| | |率,森林复盖率 | |
---------------------------------------------
注:(1)市级人民政府的责任目标原则按项目表执行,但可根据当地环境状况,经济发展需要适当增加责任目标的内容。
(2)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目标在征得上级政府同意的前提下,可酌减项目表上的内容,适当增加保护生态的项目。
(3)补充项目——要求“八五”期间分期分批达到的项目。
(4)备选项目——推荐给有条件的市、县优先考虑的项目。



1991年2月6日

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109号



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强化监督,落实责任,深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努力创建食品放心消费的环境,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0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辖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评价,评价工作经市政府授权,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评促管、激励引导为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管理性指标和绩效性指标。管理性指标主要评价政府责任落实、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项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绩效性指标主要评价各项预定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评价采取评分制,满分为100分,其中管理性指标占60分,绩效性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值扣完为止。
  第六条 每项评价项目分为A、B、C、D四等,权重分别为1.0、0.8、0.6和0,具体得分为项目标准分值乘以权重。
  第七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辖市、区评价按总分数进行评定,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分以上(含80分)不满90分的为良好,60分以上(含60分)不满8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部门评价按应评价项目得分占应评价项目总分的比例确定等次。所占比例在90%(含90%)以上的为优秀,80%以上(含80%)不满90%的为良好,60%以上(含60%)不满80%的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质量问题,被全国性媒体曝光或国家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年度评价扣除绩效分20-40分:
  (一)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质量问题,被省内媒体曝光或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综合评价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评价相结合、日常评价与年度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年底,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评价工作一般在年末进行,评价小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评价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评价单位自查总结,向评价组汇报,评价组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实地考察,询访基层相关人员及消费者,综合评价组成员意见,确定评价结论,评价组组长签字,评价材料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综合评价结果报市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实施细则

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7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管辖的国有企业、行业总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各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


  第四条 国有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对其所管辖国有企业的财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职能,综合、协调、决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资委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处理国资委的日常工作。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评价监测分析报告工作体系,向市政府和市国资委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组织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体系,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监督、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向市国资委提出奖惩建议;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七)审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依法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国资委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市管辖和根据需要由其监督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
  市国资委授权的监督机构由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履行相应职责。
  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等各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监事会,由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八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执行情况;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包括聘任和解聘,下同)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惩;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人员组成及监事会主席名单,并对组成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本条所列监督职责只适用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和改制的企业。


  第九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要建立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应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贡献的监事进行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由监督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被授权的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事会是指被授权的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实施监督的组织,行使《监管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委派的代表;
  (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聘请的其他人员,其中对市国资委根据需要指定被授权监督机构负责监管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还可以在企业所在地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中聘请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查企业资产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并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提出任免、奖惩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5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中特大型企业监事会由13人或15人组成;大型企业监事会由9人或11人组成;其他企业监事会由5人或7人组成。
  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委派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不含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代表)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由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对派出机构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市国资委直接派出的监事会经费列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被授权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组成人员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会同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确定,报市国资办备案。
  市国资委直接派出的监事会,其组成人员由市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1至2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监事,并说明会议事由。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行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要建立会议记录,记录各位监事的讨论、表决意见。监事会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须经到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必要的记载。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查企业财务报表和资料,评价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评价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奖惩建议;
  (三)研究通过需要提交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四)就厂长(经理)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五)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根据需要可向厂长(经理)通报,并交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财务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政策、法规,有10年以上从业经验。


  第二十四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聘请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有关银行,以及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一般应具备高级职称资格。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至3户企业的监事。
  被聘请的专业人员,经市国资办审批后,由监督机构给予一定报酬。其他监事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经企业职代会推选产生,由监督机构聘请。


  第二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九条 监事应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参加监事会会议时,须经监督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 受监事会委托,监事有权查阅企业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列席企业有关财产、财务管理会议;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第三十一条 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政策;监事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事可以直接向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组建的集团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的监事会,只对本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下属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由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用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由监督机构提出建议报市国资办审批后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将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监督机构核定、考核。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含国有民营企业),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或风险抵押金,并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所缴纳风险抵押金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局专户存储,未经批准,承租方不得直接留在企业使用。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以下行为,必须取得监督机构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批准。
  (一)改组为股份制;
  (二)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
  (三)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
  (四)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要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四十条 国有企业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依照《监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的;
  (二)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不当,造成国有企业财产损失的;
  (三)在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未能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


  第四十五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有关监事职务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六条 对监事会的越权行为企业有权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申诉。
  监督机构或市国资委发现监事会有越权和失职行为应及时纠正。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 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依照《监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擅自用企业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对国有企业财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