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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爱卫会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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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爱卫会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爱卫会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5〕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爱卫会制定的《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二OO五年八月)
  
   第一条 为消除有害生物(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除“四害”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除“四害”活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除“四害”规划,使除“四害”工作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防范和杀灭“四害”。
  第五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毒杀等综合防治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镇)区改造,应同时规划建设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申请营业的餐饮业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符合“四害”防范要求。
  第六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市区“四害”密度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除“四害”活动采取统一组织灭杀和单位、居民日常灭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统一组织灭杀“四害”的活动由各级爱卫会组织;单位和居民日常灭杀“四害”的活动以自主行为为主。
  第九条 市区除“四害”的经费投入由下列渠道解决:
  (一)市管道路的下水道、绿化隔离带,公园、绿地、步行街、广场、垃圾场等公共环境所需除“四害”的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范围内的公共环境所需除“四害”的经费,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三)除本条(一)、(二)项以外的公共环境所需除“四害”经费,由所在区域的区人民政府承担;
  (四)单位、居民户的除“四害”经费自行承担。
  第十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卫生、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负责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四害”密度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指标。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四害”主要控制指标如下:
  (一)灭鼠
  1.粉迹法 每100间房(以15平方米为1间计,下同)阳性粉块数不超过3%;
  2.鼠迹法 有新鲜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痕、鼠道)的不超过2%;
  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3.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和各种存水容器的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的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三)灭蝇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的房间数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的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活蟑螂卵鞘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必须经市爱卫会核准后,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使用、销售符合国家规定的杀鼠剂(指毒饵、粘鼠板、粘鼠胶、毒饵蜡块和杀鼠剂母液、毒粉等半成品)。
  城区“杀鼠剂经营资格”的审核由市爱卫会核准,农村“杀鼠剂经营资格”的审核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生产杀鼠剂、卫生杀虫剂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有关要求,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卫生杀虫剂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杀鼠剂及卫生杀虫剂。
  因全市统一除“四害”工作需要,市爱卫会可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确定有分装能力的相关企业分装现配现用杀鼠剂和卫生杀虫剂。分装企业购买的杀鼠剂、卫生杀虫剂母粉、
  母液必须是合法企业的产品。现配现用杀鼠剂和卫生杀虫剂不得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设除“四害”监督员。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中选拔担任。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爱卫会任命并发给证件。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工作。
  第十六条 街道和镇(乡)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由街道、镇(乡)爱卫会从本级机构工作人员中选拔担任。除“四害”检查员由县(区) 爱卫会任命。
  除“四害”检查员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居民的除“四害”工作。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市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及监测“四害”密度,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对除“四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或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检查或危及检查人员人身安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农田灭鼠由农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以〈辞退决定〉还是〈辞退证明书〉为准的请示》(陕劳裁发〔1993〕38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这表明一般情况下,《辞退决定》在先,《辞退证明书》在后。因此,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应从企业作出辞
退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在《辞退证明书》中写明。由于企业的原因没有发给职工辞退证明书的,应当责令企业予以补发,由此造成被辞退职工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负责赔偿。被辞退的职工如不服企业的辞退决定,应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1993年11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深圳经济特区异地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异地机动车辆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和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异地机动车辆管理,是指异地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运输管理及异地驾驶员的管理;
(二)异地机动车辆,是指进入深圳而车籍不属深圳的各类机动车辆;
(三)异地机动车辆运输,是指用异地机动车辆经营输送旅客或货物的活动;
(四)异地驾驶员,是指在深圳驾车而驾驶证档案不属深圳管辖的各类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地机动车辆安全、异地驾驶员进行管理;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地机动车辆运输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异地机动车辆安全及异地驾驶员管理
第四条 异地机动车辆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标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五条 除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异地机动车辆不得在深圳道路上行驶:
(一)无号牌或号牌不清、影响辨认的车辆;
(二)证照不全的车辆;
(三)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四)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
(五)农用运输车;
(六)拖拉机;
(七)手把式后三轮车;
(八)摩托车;
(九)微型面包车及微型小货车。
第六条 载质量超过一点七五吨的异地货车,持货运单向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在限制其通行的路段通行。
第七条 异地营运货车从事起、终点均在深圳的货物运输的,须持货物起运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驻深运输证》,到货物起运地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登记表,登记表填好后到车辆管理部门申领《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
《驻深运输证》与《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应随车携带。
持有《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的车辆,在管理上视同深圳籍车辆。
第八条 借、租异地机动车辆的深圳单位或个人应到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机动车辆管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异地驾驶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及深圳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除接受跨地区长途训练的异地学习驾驶员外,异地学习驾驶员不得在深圳道路上驾驶车辆。
第十一条 异地驾驶员在深圳境内从事货物运输或受雇驾驶车辆的,须到居住地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登记表,登记表填好后到车辆管理部门申领《异地驾驶员登记证》。
《异地驾驶员登记证》应随身携带。
持有《异地驾驶员登记证》的异地驾驶员,在管理上视同深圳籍驾驶员。
第十二条 异地机动车辆、异地驾驶员变更受雇单位后十五日内,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异地机动车辆、异地驾驶员不得参与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通行证》、《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及《驻深运输证》的管理部门,不得收取办证费。
第十五条 《驻深运输证》、《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驻深运输证》审验合格后,方可申请《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的审验。
审验不合格的,收缴证件;不按时审验的,证件自行失效。

第三章 异地机动车辆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在深圳设立售票处、上客站点、货运代理点及货运站等道路运输营业机构的,须经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凭该批准文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到深圳市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异地非营运车辆不得在深圳从事营业性运输。
异地营运车辆在深圳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异地营运车辆不得运载起、终点均在深圳的旅客或货物。
第十九条 不足十六座的异地营运客车和营运小轿车进入深圳经济特区,须持有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出深圳、珠海特区客运证》。
第二十条 十六座以上的异地营运客车进入深圳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固定营运线路的营运客车,持有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线路标志牌和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进站证》。
(二)从事包车服务、接送团体旅客的营运客车,持有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包车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异地营运客车将旅客送达深圳后需接载回程旅客的,应在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汽车客运站载客。
第二十二条 异地营运货车空驶进入罗湖区、福田区及南山区提取货物,须持提货单或货物委托运单。
第二十三条 异地营运货车将货物运达深圳后需装载回程货物的,应到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异地营运货车从事起、终点均在深圳的货物运输的,应申领《驻深运输证》。
《驻深运输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领批准文件;
(二)持上述批准文件及与深圳货主或运输服务营业机构签订的运输合同意向书,向货物起运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货运市场需求及货运场站等情况,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颁发《驻深运输证》;对不予发证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深圳货主及运输服务营业机构不得雇佣未按本规定办理《驻深运输证》、《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的异地营运货车及异地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 异地营运货车在深圳运输余泥渣土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还应到深圳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部门申领余泥渣土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持《驻深运输证》的异地营运货车,在经营活动中应使用深圳市税务管理部门规定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有关条款的,应分别按交通违章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吊销《异地机动车辆登记证》、《异地驾驶员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不同情况处以下列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再次违反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深圳市税务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应分别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市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和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深圳经济建设的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辆及驾驶员,原则上适用本规定;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深圳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按各自职责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