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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1:0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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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治理城市水污染,保障排污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污水收集、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在城市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污水和废水的总称。
  城市排污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口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污设施建设、污水的收集、处理等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达标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计划、水利、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及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排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根据《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污水泵站、管网养护班点、污水处理厂、污泥填埋场和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污设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排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污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区域开发、项目配套建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排污设施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并实行工程招投标、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融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排污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污水、雨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污水、雨水分流排放制度。已建排污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凡需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污户),应当先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再持有关排污资料和图纸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城市污水排放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排污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城市污水排放手续。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及未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城市污水排放手续的排污户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排污设施的排污户,其污水排放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定。
  第十五条 排污户排污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省、市有关标准。对不符合水质排放标准的,应当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禁止向污水管网排入下列有毒、有害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等;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纳、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专业污水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排污户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城市污水排放手续中规定的各项要求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排污条件的,应当提前15天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因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变更排污条件排放污水的,应当立即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并做好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排污户排放口至污水干管的连接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费用由排污户自行承担。排污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户和居民户应当向城市污水处理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其中工业废水排污户的污水处理费,其收费标准可以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与排污户根据污水性质、污水处理成本的不同协商确定,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户,依法不再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以排污户或居民户的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自备水)计算,其中以自来水用水总量计算的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以自备用水量计算的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单位按月收取。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污水处理发生的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专户中定期拨给污水处理单位。
  采用自备水的排污户,应当在取水管道上安装计量水表并经周期检定合格;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按照取水管道同口径水表的公称流量和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用水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污水处理活动。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并通过实验室认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排放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放水水质检测情况,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排污户及城市污水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进行抽样监测,排污户及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排污情况,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障并网排污管道和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进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污户;因突发性停电、设备故障、管道抢修、灾害等紧急情况确需检修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排污户,做好记录,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第四章 城市排污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自流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压力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
  (二)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以规划、国土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污设施的义务,自觉维护城市排污设施的正常运行。在排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排污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排污管道两侧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排污管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排污管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其他影响排污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排污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污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水排放畅通。施工结束后,应当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污设施功能。
  在城市排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和污水干管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污设施及与污水干管连接的支管,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污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确保工程质量,保证城市排污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污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疏通、维修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污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污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二十九条 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污设施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
  排污设施生产用电应当设置供电专线或双回路电源,以确保供电。确需停电时,供电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污水处理单位。
  城市排污设施维护、抢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3日起试行。

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业及会员单位合法权益,改善银行业经营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形成,根据《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以下简称《维权公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业维权,系指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和会员单位按照《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规定,依据协商一致达成的共同意愿,以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方式和手段,针对损害行业及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行业力量,采取联合行动维护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行业维权旨在改善银行业生态环境,统一行业规则,促进会员单位协作经营;凝聚行业力量,共同抵制损害会员单位权益的行为,促进银行业共同发展。

第四条 行业维权坚持依法合规、自愿申请、集体认定、联合行动的原则。

第五条 对协会做出的联合行动决定,会员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协会建立行业维权日常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负责实施维权工作。

第七条 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行业维权的组织实施。协会维权部协助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维权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成立维权小组,由9名常务委员会委员组成,负责对维权申请进行认定,做出支持维权、确定维权措施以及驳回申请等决定。

第九条 协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维权需要和会员单位申请,对维权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维权小组认为需要采取“停止办理银行业务”联合行动的维权事项,应提请全体会员单位做出决定。决定可通过会议和书面两种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协会已受理的维权事项,会员单位应及时反馈进展情况。协会区别不同情况,通过召开专题协调会议、联席会议,协会网站披露等形式,向会员单位发布信息,实现信息的快速传递与共享。

第十二条 协会联合地方银行业协会开展维权行动,充分发挥地方银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三章 维权范围



第十三条 根据会员单位诉求,对银行业发展中遇到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形,制定行业规则,提出立法、行政和司法建议,争取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遇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金融债权受到损害,危及其他会员利益或行业发展的,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一)债务人到期不偿还银行借款、垫款本金,不按期支付利息的;

(二)担保人不按合同规定履行担保义务的;

(三)债务人未征得债权银行同意,擅自处置抵押物,或者以改制、重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解散、破产等方式隐匿、抽逃、转移资产,致使债权银行的债权悬空的;

(四)债务人以多头开户、转户等方式,蓄意逃避债权银行对贷款的监督,致使银行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

(五)债务人对债权银行隐瞒影响按期偿还本息的重要事项和重大财务变动情况,使银行贷款处于高风险状况的;

(六)债务人或担保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遇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经营权受到损害,有碍银行业发展的,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一)会员单位受到行政权力干预或不作为影响,导致业务开展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会员单位受到媒体或其他方面不公正对待,导致正常开展的某些业务被迫停止或其他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利用不公开招标、订立不公平条款等手段在会员单位之间制造恶性竞争,导致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

(四)会员单位营业场所遭到聚众无理闹事,严重影响正常营业的;

(五)社会中介组织违背诚信原则,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报告、意见书等,导致会员单位据此做出决策,造成损失的。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遇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物权和知识产权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一)财产遭到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遭受其他侵害的;

(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遭到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专利权遭到侵害的;

(四)商标权遭到侵害的;

(五)著作权遭到侵害的;

(六)商业秘密遭到侵害的;

(七)被授权使用的知识产权或特许权遭到侵害的。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遇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名誉权受到损害,影响银行业发展环境的,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一)媒体针对协会和会员单位所做的报道严重失实,给协会和会员单位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通过文件、大会等形式发布的信息,有损协会和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也可以申请行业维权。



第四章 维权措施



第十九条 警示通知。对于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向会员单位支付借款本息;或者侵权人损害会员单位合法权益的,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可向债务人发出《警示通知》,同时将警示企业名单通知各会员单位。《金融债权警示通知》应写明:①债权人或权利人权益受损害事实;②要求债务人限期还款或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的明确要求;③债务人拒不还款或侵权人不停止侵权行为可能引发的行业联合行动的后果。

第二十条 内部通报。对于债务人或侵权人发生损害会员单位权益行为的,会员单位可向协会提出申请,在会员单位范围内进行通报。债务人或侵权人接到警示通知后,不采取任何措施偿还银行借款、化解信贷风险或者停止侵权行为的,协会将情况进行行业内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停止办理新的授信及相关业务。对于内部通报企业,经维权小组审议决定,会员单位采取联合行动,一律停止办理新的授信和贷款,停办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公开曝光。债务人接到警示通知后,不偿还银行借款,且采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方式,逃避会员单位债务的;或者态度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协会可对债务人或侵权人进行公开曝光。

第二十三条 停止办理银行业务。发生债务人或侵权人损害多家会员单位权益,并危及到行业利益的情形,依据法律法规和债务人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经全体会员表决,对债务人或侵权人停止办理一切银行业务,直至清理其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维权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地方或行业对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实施地方或行业保护、严重损害银行业合法权益的,协会可向会员单位提出预警,在会员范围内通报相关情况,建议谨慎对特定地区或行业办理授信、贷款及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对损害银行业权益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依靠行业力量仍不足以消除损害影响的,除采取行业联合行动外,可向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提出呼吁、建议,借助行政和司法手段共同制止侵权行为。



第五章 维权程序



第二十六条 会员单位发现债务人或侵权人有本细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向协会提出申请,进行维权。

会员单位申请维权,要真实反映权益受损事实,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申请材料失实而导致联合维权行动给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负责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会员单位提出金融债权维权申请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会员单位提出维权申请,填写维权申请表,经会员法定代表人签署后加盖公章,送达协会秘书处。 维权申请应写明:①权益受损事实 ;②维权法律依据;③建议维权措施;④其它相关材料。

(二)受理。协会维权部收到会员提交的维权申请后,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维权部及时通知申请人加以补充。

(三)审议。维权申请提交维权小组按照工作程序进行审议。维权小组讨论后做出支持维权或驳回申请的决议。审议可通过会议和书面两种形式进行。

会员单位申请被驳回的,可向维权小组复议一次。

(四)发送《警示通知》。维权小组做出支持维权决议后,由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向债务人或侵权人下达《警示通知》。警示期为30天。警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将警示结果书面报协会秘书处。

(五)复查和核查。债务人收到《警示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还款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的,申请人应复查和补充维权材料,将复查结果报协会维权部。协会根据需要,可通知所有会员单位核查债务人对本单位欠款情况,向协会报送。复查、核查期限为15个工作日。

(六)专家咨询。申请人提出专家咨询要求的,协会可安排进行专家咨询。专家咨询的具体事宜,按照协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定办理。

(七)做出决定。复查期满,债务人仍没有还款表现,或者仍没有纠正侵权行为的,维权小组对是否采取联合行动及联合行动措施做出正式决定,发出《联合行动通知书》。《联合行动通知书》应写明维权依据、维权措施等内容。维权决定的表决按照维权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的原则执行。对需要采取停止办理银行业务联合行动的,由全体会员单位按照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的原则做出决定。

(八)执行。会员单位接到《联合行动通知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属机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单位提出针对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侵权行为维权申请的,维权程序参照第二十七条金融债权维权办法,具体措施和程序由维权小组确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实施联合行动,被制裁人对损害银行权益的行为进行切实整改,并取得效果的,可终止联合行动。

第三十条 终止联合行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原申请人要求对被制裁人终止联合行动的,应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写明被制裁人具体还贷、停止侵权行为和采取整改措施的情况。

(二)发函。同一被制裁人由多个会员单位申请联合行动的,协会向原其他申请人发函,征询终止共同行动意见,意见一致的,提交维权小组审核。

(三)审核。维权小组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终止联合行动申请进行审核,认为申请人权益已得到维护的,应做出终止联合行动的决定,发出《终止联合行动决定书》。表决按照维权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的原则执行。

(四)终止。会员单位接到《终止联合行动通知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属机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协会做出的联合行动决定和终止联合行动决定,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地方协会组织实施的行业维权,应向当地监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向中国银行业协会反馈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会员单位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联合行动决定的,协会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提醒或质询,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书面警告;

(二)会员内通报批评;

(三)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四)暂停会员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由维权小组做出对会员单位的处分决定,表决按照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会员单位对处分不服的,可向理事会申请复议,或向会员大会申请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7]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田野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田野文物是指分布在全市地上、地下、水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传统民居、石窟寺、古石刻、壁画及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遗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田野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田野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工作列入工作目标。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田野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田野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六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田野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将田野文物核定公布为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许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田野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水域的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有田野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田野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使用田野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一条 属于田野文物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要制定大遗址保护规划。田野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等要严格依法进行,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费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或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田野文物开放前应进行修缮,对周围环境进行治理,并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参观考察未开放的田野文物,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参观考察活动的,还应征得当地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二章 田野文物基本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核定公布为许昌市级、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经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同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达到文物保护“四有”(划定公布有保护范围、树立有标志说明、建立有科学记录档案、设置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田野文物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要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地下深度、体量、外观形象等加以限制,保护文物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应树立界桩,并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标志说明应当树立在田野文物周围的明显位置,并做好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 科学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田野文物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七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必须依法进行报批,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田野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三章 田野文物保护网络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构建市、县、乡、村四级文物保护网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有效保护田野文物。

第二十条 积极发挥许昌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召开由许昌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加的文物保护联席会议,协调研究解决全市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加强和完善全市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文物保护业务单位建设,提高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级文物行政执法、古建筑维修、文物勘探、馆藏文物、社会文物管理等机构、单位,应对各县(市、区)相应文物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加强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保护管理事业机构建设,各县(市)都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田野文物及其他文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文物保护管理处(所)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大力开展文物法律法规宣传活动。

(二)配合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将田野文物保护和文物安全等工作列入对各乡、镇、办事处进行考核的工作目标。

(三)负责本辖区田野文物、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四)对本辖区各专门文物保护机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和文物保护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对田野文物经常进行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要设立文物保护机构,专门负责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文物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文化服务中心或其他负责文化工作的机构为指定文物保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指定文物保护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开展有针对性的文物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高干部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二)协调所在乡、镇、办事处与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文物使用单位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纳入考核工作目标。

(三)督促指导文物保护员经常查看田野文物安全状况,发现情况及时处理上报,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配合协助上级文物部门和单位做好文物保护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田野文物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成员即为文物保护员。

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其文物保护员对所保护文物的安全负责,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和文物保护员的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村四级文物保护机构、组织之间要层层签定文物安全责任书,落实文物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旅游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在省级以上重点文物或文物分布集中、情况复杂地设立公安警务室,专门负责文物保护。

(二)各地公安警务室应将当地田野文物的保护纳入警务室的重要工作内容,加强巡逻检查,安全情况记录在案。

(三)涉及田野文物等案件,应积极与文物行政部门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打击文物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打击违法文物经营行为。

(二)对各地收藏品市场、古玩市场、工艺品市场等进行日常监管,与文物部门共同打击非法买卖田野文物构件、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的保护工作,将田野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二)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查,未依照有关程序批准的,不得规划建设。

(三)对经相应文物部门同意的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四)加强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和其他项目建设时,必须经文物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旅游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的关系,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文物保护相协调。

(二)依托田野文物开发旅游项目时,田野文物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章 田野文物保护员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热爱文物工作的基层干部、教师、农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文物使用单位推荐,所在乡、镇、办事处审核,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后,即为文物保护员。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员须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备案,并发给《文物保护员证》后,才能行使文物保护的权利与职责。

第三十六条 文物保护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了解国家文物工作政策、法令和文物保护工作常识。

(二)工作责任心强,吃苦耐劳,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善于做宣传、思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文物保护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采用张贴布告,组织学习和利用广播、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政策。

(二)对田野文物经常进行检查、巡查,发现问题立即上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协助当地文物部门积极做好文物普查、文物征集、社会文物管理、出土文物保护、古建筑维修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物保护员应加强文物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基础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有效保护文物的能力和水平。

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要与各乡、镇、办事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共同制定和完善文物保护员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考核,成绩突出者,予以奖励;对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员实行动态管理,任期三年,每年由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综合考评。对保护田野文物成绩显著的,实施以奖代补。

第四十二条 经登记、备案,持有规范统一《文物保护员证》的文物保护员,可免费参观许昌市文物系统博物馆、开放的文物景点,优先发给有关文物方面政策、法规等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文物保护员,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发现出土文物妥善保护,在文物普查、征集、社会文物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拿出一定的资金,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到位,所负责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年无安全事故发生的文物保护员进行奖励。

第四十五条 文物保护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吊销文物保护员证件等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未尽职责,造成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为他人私收文物或参与走私、盗卖文物的。

(三)违反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将文物据为已有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