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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调整补充进口远期信用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3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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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调整补充进口远期信用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调整补充进口远期信用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1997年12月总行印发的《关于加强进口远期信用证管理的通知》(工银传真[1997]12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进口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通知》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当前业务发展需要,总行对进口远期信用证的有关管理规定作了调整和补充,现通? 缦拢? 一、对部分优质企业试行开证授信额度管理。对于授信企业在核定额度内的开证,如单笔金额未超过500万美元(不含500万美元),且付汇期限未超过360天(不含360天)的,各分行可自行审批。各行对授信企业的开证可酌情减收保证金,但对保证金不足部分要落实有效的担保措施。在执
行原《通知》第四条第2款规定时,对授信企业减免保证金的数额可不计算在同期开证减免保证金的总额范围内。
上述授信企业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等级在A级以上;
(二)财务状况稳定,资产负债比例结构合理;
(三)生产或经营情况好,上年度无亏损;
(四)有自营进出口业务资格,有长期稳定的进出口业务,年进出口业务量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五)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办理主要的本外币结算业务;
(六)在我行各项贷款无逾期、无欠息,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无迟付、无理拒付或其他任何不良纪录。
各行可按上述标准进行初审和筛选,并将申报企业名单、拟设定的授信额度及各项申报材料(含企业背景材料、营业执照副本、近2年财务报表和开证情况)于5月30日之前以行文形式报总行,待总行审批确认后执行。
二、对于非授信企业的开证申请人,凡已存入足额保证金的,如信用证单笔金额未超过500万美元(不含500万美元),且付汇期限未超过360天(不含360天),各分行可自行审批。
三、禁止以展期方式延长信用证付款期限。如系进出口双方协商后的安排,应取得国外议付行书面同意,并比照开证条件进行审查,按照开证期限管理规定予以审批。如延期后付款期限超出90天(不含90天),或信用证修改后开证金额超过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的,应逐笔报总行审批
(开证申请人为总行确定的授信企业除外)。
四、各行在授理企业远期信用证申请时,除由国际结算部门对相关业务在结算方面的合法性、合规性和企业的付汇情况进行审核外,还应由信贷部门对业务所涉及的信贷风险进行审查,并按有关信贷审批权限提交相应等级的信贷审查机构审议或有权批准人批准。
五、凡提交总行审批的远期信用证业务,须以行文一次性报送以下申请资料。
开立远期信用证用于进口投资项目,设备用于固定资产的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评估报告;
(二)开证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开证申请企业上年末及本年度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所涉及固定资产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五)进口合同;
(六)开证保证金情况及其他担保措施文件(采用保证方式的须同时报送保证企业近期财务报表)。
开立远期信用证用于进口日常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配件以及用于贸易型企业贸易项下进口的,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信贷审查报告;
(二)开证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开证申请企业上年末及本年度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进口合同;
(五)开证保证金情况及其他担保措施文件(采用保证方式的须报送保证企业近期财务报表)。
如进口货物属于国家控制进口商品,须同时报送有关进口批件。如进口开证涉及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进口付汇行为,须同时报送相应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六、对于付款方式为部分即期、部分远期的信用证,其远期付款部分要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和报批。
七、各行原则上不得办理开证申请人代理本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用户进口的各类信用证。如确有业务需求,应收取足额保证金后方可开立。
八、离岸业务中的进口开证业务按照在岸业务管理。
九、对于发生逾期付款10日以上的进口信用证业务,各分行要将业务情况、逾期原因及解决措施及时报送总行。
十、各分行加强信用证业务的统计上报工作,切实保证统计报表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对于无故误报、漏报、迟报的分行,总行将给予通报批评。
从1998年第二季度开始,各行要按修改后的统计报表上报(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报送时间仍为每季后15日内,报送形式为先传真,后将正本寄至总行国际部外汇业务处。此外,各分行要按照工银办[1997]266号文件要求,将“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银统113表)和“银行信用证项
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银统114表)于每年7月15日前和1月15日前报总行国际部外汇业务管理处,报送方式同上。
十一、各行要严格执行以上各项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分行,总行将作出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修改的部分仍按原“通知”要求办理。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开证情况及期限结构统计表

年 季
填报单位: 分行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金额):万美元
-----------------------------------------
| 项目 | 本期发生 | |
| |---------------|期末未付款余额|
| 业务种类 | 笔数 | 金额 |保证金比例| |
|---------------|----|----|-----|-------|
| 进口开证 | | | | |
|---------------|----|----|-----|-------|
| 即期信用证 | | | | |
|---------------|----|----|-----|-------|
| 远期信用证 | | | | |
|---------------|----|----|-----|-------|
| | 90天(含)以下 | | | | |
| |-------------|----|----|-----|-------|
|其| 90天~180天 | | | | |
| |-------------|----|----|-----|-------|
|中|180天(含)~360天 | | | | |
| |-------------|----|----|-----|-------|
| | 360天(含)以上 | | | | |
-----------------------------------------
说明:
1.“本期发生”项下只涉及本期业务,“保证金比例”指本期收取保证金数额与本期开证金额的比例;
2.“期末未付款余额”指在本行开立的到本期期末尚未结清的所有信用证未付款余额,其中包括开证后未来单、来单后未承兑以及来单、承兑后未到付款期的所有信用证付款余额。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信用证项下垫款情况统计表

年 季
填报单位: 分行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金额):万美元
-------------------------------------
| 项目 | 本期发生|本期已收回|期末累计余额|
| |-----|-----|------|
| 业务种类 |笔数|金额|笔数|金额|笔数|金额 |
|----------------|--|--|--|--|--|---|
|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总量 | | | | | | |
|----------------|--|--|--|--|--|---|
| 按 | 已转入贷款 | | | | | | |
| |------------|--|--|--|--|--|---|
|垫 款| 已转入进口押汇 | | | | | | |
| |------------|--|--|--|--|--|---|
|方 式| 其他方式 | | | | | | |
|---|------------|--|--|--|--|--|---|
| | 90天(含)以下 | | | | | | |
| 按 |------------|--|--|--|--|--|---|
| | 90天~180天 | | | | | | |
|垫 款|------------|--|--|--|--|--|---|
| |180天(含)~360天| | | | | | |
|期 限|------------|--|--|--|--|--|---|
| | 360天(含)以上 | | | | | | |
-------------------------------------
说明:
1.本表所称垫款系指信用证付款到期时,银行以各类方式对开证申请企业融资,代替企业以自有资金对外支付。
2.本表填报项目的平衡关系为:上期期末余额+本期发生-本期已收回=本期期末累计余额。
3.垫款方式中“其他方式”指除贷款、押汇以外的方式,如有,请在填表同时另行具体说明。
4.垫款期限指垫款发生日至垫款收回日之间的期限,非远期信用证付款期限。
5.单笔垫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垫款期限超过360天(含)的要逐笔列出。



1998年4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委发〔2009〕9号),市政府设立“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的组织实施和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专项安排,主要来源为:
  (一)市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
  (三)市科教兴市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专项资金的存量资金、回收的本金和收益。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它资金来源。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保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符合本市的产业政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二)着力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向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
  (三)公开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审批等程序,在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选择、实施和后评估等环节引入第三方独立评估机制。
  (四)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对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加强监督。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总体安排、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评估,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额度、方式、进度的建议,组织项目的后评估。
  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等部门分工牵头负责有关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申报、推进协调,承担项目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包括三类:
  (一)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指以关键技术的工程化集成、示范为主要内容,或以规模化应用为目标的科技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项目。
  (二)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指围绕国家和本市发展战略要求,可以形成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和重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所急需的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以及为重点行业的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支撑的公共平台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创业投资基金项目。安排一定额度专项资金支持现有国有创业投资公司发挥创业投资基金的作用,以及其它国有投资公司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投向符合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支持方向和领域的项目,实现政府政策导向与创业投资基金按市场原则运作的有效结合。
  第七条上述项目申请专项资金支持,原则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主要由企业或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联盟承担。
  (二)项目单位筹集的资本金或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
  (三)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且基本完成前期工作,建设资金已落实,具备实施条件。
  (四)项目单位拥有项目实施形成的知识产权。
  第三章支持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包括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投资补助等。
  第九条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10%;对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对个别特重大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需超过上述规定比例上限或采取特殊支持方式的,另行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支持方式的,贴息资金总额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专项资金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支持方式的,根据项目的重要性、风险程度以及产业发展等具体研究确定资金支持额度。
  第十条凡采取贷款贴息、投资补助支持方式的,专项资金在投入到具体项目时,可在核定的支持额度内预留10%的资金,根据项目后评估情况予以拨付。在后评估之前项目所需的该部分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审核
  第十一条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研究制定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支持方向和领域,并向社会公布;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重点从技术先进性、方案科学性、产业带动作用等方面考察初选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向市发展改革委转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可视情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提出拟支持的重大项目及专项资金支持方式、额度和进度的建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委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协议管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获得批复后,项目管理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框架协议。协议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单位、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验收标准、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等。
  第十四条对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支持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委托国有投资公司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根据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项目单位送交的专项资金拨款申请等书面材料,按照财政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或国有投资公司。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和国有投资公司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要求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实施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项目管理部门和国有投资公司要对专项资金加强监管,督促项目单位按照要求使用专项资金。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应按计划及时足额投入。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目标的重大变更及调整的,项目单位及项目管理部门要及时提出项目调整申请报告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调整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批复项目调整申请报告或停止项目实施。
  第六章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后评估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部门等方面要及时做好项目后评估的准备工作,并由项目管理部门向市发展改革委转报项目单位提交的后评估申请报告。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估,由市发展改革委批复项目后评估结果,由市财政局依据批复核拨预留的专项资金,或收回之前已超额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可视情组织项目的中期评估。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对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商业秘密和其他不适宜公开的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和国有投资公司在专项资金申报、使用、管理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专项资金、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外,还可视情停止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取消有关单位和人员继续申报项目和管理资金的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发布本办法具体实施所需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项目实施框架协议范本、项目后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2006年3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3号)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3月23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6月29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人投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工会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私人投资企业是指私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五条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企业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投资者应当尊重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

  第七条企业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八条企业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企业内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十条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工会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章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企业工会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五条企业召开有关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会议,必须有企业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企业工会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七条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企业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进行监督。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企业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情况时,企业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劳动、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工会;企业拒不改正的,企业工会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监察、卫生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二)收取劳动保证金、押金的;

  (三)不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培训的;

  (五)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四章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三条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爱护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竞赛、安全生产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企业工会应当针对企业特点组织职工学习文化、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协助企业进行职工培训。

  第二十五条企业工会应当协同企业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关心职工生活,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第五章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八条企业工会和兼职的工会委员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企业兼职工会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的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企业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六章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二条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企业每月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

  (三)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后未建立工会组织,又不按规定拨缴组建工会筹备金的。

  第三十四条企业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企业工会财产、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威胁、打击报复,导致职工不能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四)阻挠、限制、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五)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六)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

  (七)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擅自挪用工会经费的;

  (八)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的;

  (九)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企业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正,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正的《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1999年5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