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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2 18:1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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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保证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单位(含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以下简称修造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全市船舶修造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市)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船舶修造行业的监督管理。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船舶修造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船舶设计图纸进行审查,对船舶修造质量进行检验;
  (四)为船舶修造单位提供行业服务;
  (五)引导船舶企业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船舶修造技术进步;
  (六)负责对船舶修造单位的开业、停业、歇业及定级管理;
  (七)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八)负责对有关修造纠纷进行调解;
  (九)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三章 技术条件与级别



  第五条 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船舶修造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队伍;
  (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检测手段;
  (三)有固定的生产施工场所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的级别,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别领取不同级别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持有证书的修造单位,方能承接按证书规定的船舶修造业务。
  (一)甲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大于30米的客船、工程船、油船;大于50米的货船、化学危险品船;单机功率大于220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大于50千瓦的船舶;并可承接其他等级修造单位的船舶设计、修造业务。
  (二)乙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30米的客船、工程船、油船;小于50米的货船;单机功率小于220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小于50千瓦的船舶。
  (三)丙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20米的客船、工程船;小于30米的货船;单机功率小于113千瓦的机动船,发电机总功率小于15千瓦的船舶。
  (四)丁级修造单位,可以承接设计或建造、修理船长小于10米的客船、货船;单机功率小于30千瓦的机动船;
  第七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按照专业分工、合理设置的原则,配备一定比例的船舶工程技术人员。
  (一)甲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二名高级工程师及十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一名高级工程师及五名以上工程师和三名技师。
  (二)乙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四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三名以上工程师和二名技师。
  (三)丙级修造单位,从事设计业务的应有二名以上工程师;从事建造、修理业务的应有一名以上工程师。
  (四)丁级修造单位,应有二名以上助理工程师。船舶修造单位还必须同时配备一定比例的助理工程师和技术。电焊工、冷作工等技术工人,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四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单位,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或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的,转报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批。
  (二)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三十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对具备条件者,分别发给不同等级的《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船修造证书》。对不具备规定条件者,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持《船舶设计证书》或《舶舶修造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船舶修造单位合并、分立或终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确认和换发有关证书,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需要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转产或停业的,应事先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缴销《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船修造证书》,并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的修造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向当地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船舶检验机构补发《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修造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业。对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登记补办手续的,视为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或修造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承接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业务时,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不得擅自修改,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后,方能施工。因擅自修改图纸导致船舶修造质量下降或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向承造单位指派驻厂监造人员。驻厂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承造单位严格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的,有权向承造单位提出返工和改进的要求,并向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设计、修造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车间、班组、职工个人和质量检验人员责任制,保障生产施工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向市、县(市)船舶检验机构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 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定期向船舶修造单位进行等级复核验证制度。对不具备原定等级条件的单位,按其实际具备的条件和设计、修造能力重新确定等级:对低等级的单位经考核具备高等级条件的应予升级。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对承接建造、修理的船舶,在船舶出厂前,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符合质量要求的,核发《船舶出厂合格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培训,开展技术评审,交流经验,促进船舶修造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修造单位收取检验费和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检验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对所修造船舶不予检验发证。
  (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设计和修造业务范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擅自修改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聘用无证技术人员作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伪造、涂改或借用他人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从事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并可合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发生争议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发生争议案的复函

20O2年10月8日 (200①)执协字第5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259号《关于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擅自解除人民法院对深圳洪湖大厦的保全措施后,如何协调处理外省法院重复查封问题的请示》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执(2001)02号《关于请求监督协调湖南省岳阳市中院与广东省高院在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房屋问题上发生争议的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的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对该院保全查封的洪湖大厦第4层、第7层、第13层房屋,以该查封已超过《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6个月期限为由,径行予以解封,导致该房产部分被其他法院执行,部分被洪湖公司销售过户给第三人。对此,同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效力,应维持到案件生效判决执行时止。罗湖区国土局依据本市地方法规,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查封的财产解封是错误的。地方法规只能在其辖区内发生效力,且不得对抗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罗湖区国土局适用(条例)的规定,对抗法律规定,并扩大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应对其行丸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洪湖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纵纷一案时,于1998年7月10日以(1998)岳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洪湖大厦第七层房屋。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在该楼层无查封的状态下进行的,且协助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受理了该院的查封并为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符合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查封行为合法有效;且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于2000年2月2日将执行款项划拨给了债权人,应当予以维持。至于本案在广东、 湖南两高院报请本院协调期间,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4日下达(1999)岳中执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确属不妥,但此裁定主要是用于前期执行财产的受让人办理财产过户手续,此执行行为结果与本院协调工作结果并无冲突;无需执行回转,故可予以维持。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反映,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于2001年4月10日以深人法函(2601)第11号(关于洪湖大厦有关查封问题请示的答复》中仍依据(条例》认为,“未依法办理续封手续的标的物、予以径为注销查封的行为合法有效”。对此,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以期依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同时,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当事人的工作。
此复

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镇级经济发展的奖惩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中共江门市委


印发《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 加快镇级经济发展的奖惩办法》的通知 江发[2004]25号
各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镇级经济的奖惩暂行办法》(江发[2000]15号)已作进一步修改,现将《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镇级经济发展的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18日





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镇级经济发展的奖惩办法

(2004年6月17日)



  根据《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镇级经济发展的意见》(江发[2004]24号)精神,为了表彰奖励先进,鞭策后进,充分调动各镇的积极性,推动全市镇级经济加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惩项目和标准



  (一)“发展镇级经济先进镇”奖。



  1、以当年镇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计算,分四个档次考核:①镇级财政收入首次超亿元;②2000万元以上,增幅高于全市平均线;③1000万元-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增幅高于全市平均线5个百分点;④1000万元(不含1000万)以下,增幅50%以上。



  2、以当年利用外资民资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分二个档次考核:①1亿元(人民币,下同)以上,增长15%以上;②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增长20%以上。



  3、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增幅比当年全市平均增幅高25%以上。



  4、领导班子团结,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没有违纪行为,计划生育完成人口控制指标,社会治安良好。



  达到以上标准的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可授予“发展镇级经济先进镇”称号,发给奖金10万元。



  (二)“招商引资”奖。〖HTF〗



  以当年利用外资民资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分三个档次考核:



  1、实际到位资金首次超2亿元,以后再次达到2亿元以上并增长15%以上,均奖励5万元;



  2、实际到位资金1亿元-2亿元(不含2亿元)增长20%以上,奖励3万元;



  3、实际到位资金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增长30%以上,奖励2万元。



  (三)“发展县域经济先进市(区)”奖。



  1、市(区)级和镇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当年增长分别高于全市平均线;



  2、镇级招商引资到位资金比上年增长20%以上;



  3、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增幅高于全市平均线25%以上。



  达到以上标准的市、区,可授予“发展县域经济先进市(区)”称号,由市委、市政府颁发奖状。



  (四)先进个人奖。



  1、当年获得“发展镇级经济先进镇”称号的镇,镇委书记、镇长可评为江门市发展镇级经济工作先进个人,各奖励5000元,并由江门市委、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2、当年获得“发展镇级经济先进镇”的镇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有功人员,根据各自的政绩,可按本镇委书记、镇长所得奖励的30-50%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镇自行制定。




  (五)惩戒。


  各市、区要分年度对镇下达镇级经济发展考核指标(包括当年财政收入、招商引资、农民人均纯收入等主要指标)要求,并加强检查督导,对当年没有完成指标的要“提醒注意”,两年没有完成的予以“黄牌”警告,并责令其向市(区)委、政府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对不称职的镇委书记、镇长分别由上级党组织、本级人大通过组织程序和法定程序免去职务。



  二、申报审批程序



  (一)每年由各镇按江门市镇级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如实填报有关经济指标的完成实绩,并附有关总结材料,报各市、区镇级经济工作领导小组。



  (二)由各市、区镇级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经贸(乡镇企业)、外经贸、农业、财政、统计、工商、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对所辖镇上报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后,向江门市镇级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报意见。



  (三)江门市镇级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对各市、区的申报进行


审核,提出奖惩意见,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三、奖金来源



  奖励发展镇级经济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金,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其中发给镇集体的奖金的40%由江门市本级财政负责,60%由各市、区财政负责;镇委书记、镇长的奖金由所属市、区负责;镇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有功人员的奖金,由所在镇财政安排。



  四、一个镇同时达到“发展镇级经济先进镇”和“招商引资”奖励标准的,可同时给予奖励。



  五、本《办法》由江门市镇级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