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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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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2002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总称。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合理工期,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

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各类管线加以保护。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及拨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五)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消防、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设计有异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并在勘察、设计方案中提出防范、补救措施。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当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设施;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的,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并配备相应的急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检查,并在使用中进行定期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各类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总责;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按照规定,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并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第三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筑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职责范围内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拖延迟报、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将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 发生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6]199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中心城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协调、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市政设施、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城市公用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正在施工或已经竣工尚未办理交接手续的建设工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承建单位负责,拆迁工地和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中心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责任范围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具有一定资质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承当。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型、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防盗窗应贴近墙面,不得凸出安装;一楼安装空调,空调机主机设置应在地面两米高以上。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此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十九条 机动车应当就近停入停车场,在主次干道,车辆停放点的设置,由有关部门依法核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定期维修油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画廊、宣传橱窗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河边、下水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或公共场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和堆放杂物;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施工工地在开工前必须做好防污准备工作,避免车辆粘带污染道路,即:
(一)硬化施工作业场地设进出口通道,工地出入口位置设洗车、排水设施,安排相应数量的保洁作业人员,配置必要的灯光照明设施,做到净车出场;
(二)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三)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的开设应当符合上饶市城区商业发展规划。现有的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逐步实行划行归市、合法经营、集中管理。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垃圾,保持地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市政部门应及时维修所属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园林绿化等部门对树木花草进行栽培修剪、整修遗留下来的渣土、枝叶,水、电、气、电讯、房屋修缮施工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区养犬依照《上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执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
犬在市区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犬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防止污染。
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疗门诊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因建设施工、居民房屋修缮、装修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核准的地点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施工、居民修缮房屋、装修拆除等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由单位和个人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有偿收集清运。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泥土砂石、工业废渣、余泥渣土等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城区所有单位、集贸市场、饮食与瓜果摊点、个体餐馆、以及居民院落、家庭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扎封袋口定点投放。严禁在街道上乱丢、乱倒垃圾,严禁将保洁桶、扫帚、拖把等杂物放在门口。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逐步设置分类投放设施,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不得店外经营。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和污水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性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火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四十四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安排重建。

第六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车辆冲洗、室内管道及化粪池疏通等经营性服务。
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收费,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进行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五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行为的投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500元以下罚款;
(三)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外,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五)燃放烟花、鞭炮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流动摊点等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六)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围挡、施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罚款100元至5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污染路面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五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2)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有效保障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
一、严格规范食品市场质量准入行为,切实监督食品经营者把好食品进货关。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监督食品经营者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1、监督经营者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和许可证件,并由食品经营者留有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备查。
2、监督经营者按食品品种和批次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商检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由食品经营者留有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3、监督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者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或批发记录义务。
1、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并按照供货商或进货时间等标准,将载有记录内容的票据统一规范装订或者粘贴成册。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监督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3、监督食品批发企业按照每次批发食品的情况如实制作批发记录台账,记录应当包括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食品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或销售记录台账。
(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鼓励引导食品经营者采用和创新食品安全管理手段和方式。
1、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对查验的许可证件、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建立的进销货台账,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科技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
2、鼓励和引导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
3、鼓励和引导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建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机制。
二、严格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突出检查重点,强化监管措施,切实做好食品质量监管执法工作。
(四)依法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经销的食品,其来源与供货方的相关合法资质证明是否一致,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条件贮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依法监督检查经营者经销食品的包装标识。检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和进口食品标签标明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标准的规定。
(六)依法监督检查食品市场开办者履行义务。检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定义务,是否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七)依法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的自律情况。检查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查验义务,是否进行查验记录、质量承诺,是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退市等。
三、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分类监管,切实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八)依法加强对预包装食品经营的监管。对预包装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项目。监督食品经营者销售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预包装食品;监督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九)依法加强对散装食品经营的监管。对散装食品,重点监督食品经营者在贮存散装食品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散装食品时,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十)依法加强对进口食品经营的监管。对进口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进口相关手续等项目。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
四、严格监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退市,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十一)依法监督检查经营者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主动退市的义务。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二)对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将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记入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和信用分类管理系统。
(十三)依法对退市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实施跟踪监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退市后的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