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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特种国债条例(已失效)

时间:2024-06-02 12:2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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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特种国债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特种国债条例
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筹集财政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91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和数额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各类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共10亿元;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共10亿元。
第三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缴款之日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年利率为9%,从缴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四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五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4月15日开始发行,10月15日结束。
第六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的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七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案件稽查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09-03 【生效日期】 2001-09-1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2号

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利用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现将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利用运输工具走私构成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两年内两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人员,两年内两次走私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可以并处暂停(六个月以内)其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业务或撤销注册。

四、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当事人如不按规定交纳罚款,海关可将在扣的走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株洲市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株洲市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进一步加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农作物的已垦滩涂。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本级(天元区、芦淞区、石峰区、荷塘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的征收。
  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耕地的,应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计划管理的原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必须严格实行先补充后占用,加强计划管理。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遵循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财政,支出一律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使用必须全部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保护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应在办理批次或项目用地审核、审批手续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一)市本级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已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先补后占的,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书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20%部分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款通知书要求上缴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未实施先补后占的,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缴纳耕地开垦费,并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到占补平衡。
  (二)各县(市)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已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先补后占的,或者需编制补充耕地方案的,凭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书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20%部分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款通知书要求上缴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未实施先补后占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耕地开垦费后按规定上缴省里,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占补平衡。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按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我市市本级为一等耕地开垦费区域,醴陵市、株洲县、攸县为三等耕地开垦费区域,茶陵县、炎陵县为四等耕地开垦费区域。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
  第八条 非农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在办理批次或项目用地审核、审批手续时必须附具耕地开垦费缴纳凭据。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按项目进行管理,专项用于耕地占补平衡项目支出、耕地保护相关支出,分别按可用资金的90%、10%安排,纳入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耕地开垦费征收情况向市、县(市)财政部门申报耕地占补平衡项目支出和耕地保护相关支出预算。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所需业务费按不高于缴入同级财政耕地开垦费总额的5%安排。
  (一)耕地占补平衡项目支出是指为实现非农业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等途径增加有效耕地面积而实施的项目支出。
  (二)耕地保护相关支出主要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库建设、农用地分等定级、耕地(含基本农田)调查、耕地数据库建设、基本农田调整划定、基本农田日常管护、基本农田标志牌建设、耕地动态巡查、新增耕地验收和后期维护、新开发耕地耕种补助以及对保护耕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支出。
  第十一条 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实行计划管理。
  (一)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结合各地耕地后备资源状况,下达市本级、县(市)年度补充耕地面积计划。
  (二)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技术标准,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规划设计和预算,其中项目预算送市、县(市)财政局评审。
  第十二条 耕地开垦费经批准可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资金比例分别计算,耕地开垦费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须建立耕地开垦费征收台帐和补充耕地项目台帐,征收台帐内容包括建设用地名称、用地单位、占用耕地类型、数量、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应缴数额、已缴数额和欠缴数额等;补充耕地项目台帐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投资总额、设计新增耕地数量、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数量、竣工日期等。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须建立耕地补充指标结算台帐,内容包括补充耕地项目名称、面积、验收机关、指标使用、划转、结转情况等。
  第十五条 市、县(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的监管力度。对不履行收费职责、违规减免、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以及截留、坐支、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