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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时间:2024-07-05 04:2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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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于1999年6月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并加强管理和维护。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间距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单位设立在城市街道的消火栓,统一纳入公共消火栓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和重要消防装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将消防装备的配置和维护纳入财政预算。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
第七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以及公众聚集场所和高层建筑等工程,在选址时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参加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第九条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已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更新,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更换。
第十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以及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酒店、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营业性场所应当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的四十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决定,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销售、储存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准运证。
第十四条 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根据物品火灾危险程度和灭火方法的不同,分类、分库、分垛储存,在醒目处标明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五条 重点防火区域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按照规定配备消防管理人员、消防设施和器材,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多家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成立防火管理机构,统一实施管理。所在单位或者铺面、摊位经营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消防知识,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经常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
(四)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有关部门对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应当在国家公安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组成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属于《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尚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和器材,由建立单位负责解决。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一调度。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随意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类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加强技术和战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和器材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供水、供电、交通运输、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调遣,协助灭火和救助伤员。
扑救特大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及时调集有关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第二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和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和火灾损失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现场。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但罚款最高
不得超过二十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有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消防法》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营业性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6月4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6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包括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以下称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其他农用地。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面积。

  第五条 在本市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

  在本市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

  占用基本农田、基本菜田的,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征收。

  占用其他农用地的,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按70%征收。

  第六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

  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建设自用住宅的,按所在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按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获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地原状的,可以持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向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予以确认后应当依法退还。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获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果园、桑园、茶园等以种植集约经营的经济型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为主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菜田,是指依据《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划定的基本菜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津政发〔1987〕99号)同时废止。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8年4月4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和《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制定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并向社会公布,全部资金留存当地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资源、房地产、文化、住建、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按收费总金额的1%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电力按销售电量每千瓦时征收2厘,地方电网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市、区)价格部门征收。

2.自来水价格调节基金按取水量每吨0.02元征收,市自来水公司要单独列帐,在次月5日前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娄底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3.建筑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进行征收,征收标准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元、钢混结构每平方米5元,由建设单位缴纳。

4. 土地出让(转让)按出让(转让)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

5.房产交易按交易总额的0.4%征收,由出让方支付。

6.天燃气价格调节基金按取用量每立方米0.03元征收。

7.煤炭、石油等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相关规定计征。

(六)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可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资源、房地产、文化、住建、规划等部门代征。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互相协调。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

(二)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务中心设置窗口统一征收;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和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自来水、天然气等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五)土地出让(转让)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六)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务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用于市场价格调控、扶持“菜篮子”工程、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及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娄底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从征收总额提取,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对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对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违反价格政策查处,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并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4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