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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农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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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农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农业部 德国粮食农林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农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精神,认识到加强和发展双方在农业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对两国是有益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将协调和促进两国科研机构之间在农业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二、在需要或可行时,双方将努力促使其他农业科研机构参加合作。

  第二条 农业科学技术合作将包括下述方面:
  一、通过相互访问考察,举办学术座谈和科学讨论会,开展经验交流;
  二、交流科学文献、研究成果和生物材料;
  三、互派科学家和技术人员进修;
  四、共同进行研究项目。

  第三条 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一九八一年合作项目清单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每年将对项目清单在双方同意下进行审查和补充。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在作必要的考察旅行时,往返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如没有其他协议,在接待一方国家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三款进行考察和研究工作时,派遣一方应在考察和研究工作开始前两个月(事先由农业科技小组根据本议定书第九条规定进行商定)提出考察人员简历、教育程度、所学专业、考察目的及工作范围以及专业和语言知识。

  第六条
  一、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三、四两款的规定进行两个月以上的考察和合作研究所需的费用,可由双方共同负担。此项费用按本议定书第九条事先由农业科技小组具体商定。旅差费用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所有共同研究项目的成果由双方共享。

  第七条
  一、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术会议的费用由举行会议的一方负担;在一国国内的费用按本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学术会议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期间的一切成果双方共享。双方将相互邀请参加共同感兴趣的本国或国际的科学讨论会。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换科学文献和生物材料时,其运费由寄送一方负担。在进口时可能增加的附加费用(如关税),由接收一方负担。

  第九条
  一、为执行本议定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业科技合作小组(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小组)。农业科技小组由中方农业部及所属科研部门的代表五至六人(包括翻译)和德方粮食农林部及所属的科研单位的代表四人(各两人)组成。两国派驻对方的外交官应参加小组。
  二、农业科技小组的主席由双方的代表轮流担任,会议东道国一方的代表团团长即为该届会议的主席。
  三、农业科技小组的工作由主席负责。根据事先商定的会议议程,主席应在会议举行前四周向科技小组成员发出邀请。
  四、农业科技小组在作出有关合作项目和实施细节的决议前,应事先及时交换资料。
  五、有关农业科技小组会议的情况应写入会谈纪要。
  六、农业科技小组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第十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
    代   表             代    表
    郑   重             乔治·加卢斯
    (签字)               (签字)

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本市旗、县、区,到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三个月以上的成年男女公民和流入本市旗、县、区(不论时间是否满三个月)居住的成年男女公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是已婚育龄夫妇。
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流出者需持自治区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入者要出示原居住地旗、县、区核发的婚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为其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四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现行的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和本办法,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严禁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施行综合治理,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城管、司法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及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核发、出具、查验工作;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等服务;
(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培训;
(二)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统计报表;
(三)为常住户中的育龄流动人口发放旗、县、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与之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委托村、居委会查验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流动人口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及保证金;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和生死健康等服务;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劳动部门在审批办理务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已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办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用工单位负责管理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遵守计划生育法规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居住,必须遵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必须持有计划生育的各种证件,即结婚证、生育证、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如无上述证件,必须在三十日内回原居住地补办,并交纳保证金200元,按期补办并经验证合格的,退还全额保证金;逾期未补办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从业,保证金
充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籍所在地旗、县、区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旗、县、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怀孕、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生育二胎的汉族流动人口或者申请生育三胎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要回原居住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要回原居住地生育。
医疗、妇幼保健及防保站,应当为持有《生育证》的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逾期不申报者,不得在本市居住。
第十五条 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结婚证、生育证、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上述三证或三证不齐全的,应告知其三十日内补办。超过补办时间的不得租房和留宿;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三)对计划内生育的,要督促其及时到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在规定时间内落实节育措施、缴纳计划生育服务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向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知识,主动为已婚育龄夫妇提供节育技术服务,有偿发放避孕药品。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征收计划生育服务费5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本办法的公民,经调查属实,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来本市后,应在十日内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逾期不交验证明的,罚款200至500元。
第十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500至1000元。收费后中止妊娠的,退还收取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流动人口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至2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的,加倍收费;超生三个子女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6000至100000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留宿者或房屋出租者未能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超生的,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结婚证、生育证或者婚育证明的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和负有配合管理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发流动人口各种证件,循私舞弊,贪污挪用流动人口专款,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
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处以罚款时,应当制作罚款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要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收费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收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收费或者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15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冀文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5件政府规章:

  一、《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依法强制清理或拆除。”

  二、《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查阅、复制、摘抄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二)将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决定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四、《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删除第十四条,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五、《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一)将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九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四)将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