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5:0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2013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5月24日




  南昌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意见

  我市非机动车停车乱象存在多年,对市民出行、市容环境秩序影响很大,由此引发很多社会问题,特别是近几年私划泊位、残疾人强抢泊位、乱收费等问题严重,亟待整治和规范管理。当前停车管理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制度上的缺失,规划上的缺失,主体和职责不清晰,管理模式模糊等,导致管理上的缺失。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文明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非机动车停车管理采取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开发区(新区)负责管理。非机动车停车管理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工作,涉及各区、开发区(新区)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要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当前与长远相结合、专项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规范制度与完善措施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考虑,有效操作。

  二、工作目标

  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定职责、定标准、定点位、定队伍,强化非机动车停车管理,逐步做到文明停车,按章停车,管理规范,实现市容环境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三、工作举措

  (一)划定非机动车停放点位。由市规划局牵头制定非机动车停放场地规划,市公安局交管局、市城管委等相关部门配合现场勘察,各区、开发区(新区)负责统一办理审批手续并建设,强化点位监管,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点位设置停放点。

  (二)建立稳定统一的管理队伍。各区、开发区(新区)要建立相对稳定的管理队伍,要优先考虑吸纳现有的停车管理人员及残疾人。

  (三)明确停车收费地段及标准。在繁华地段、商业场所门口等统一划定收费地段并进行公布,按物价部门明确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小街巷、社区门口等不收费地段要明确管理人员进行有序管理。

  (四)用三个“一点”的模式解决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经费,即由停车收费收取一点,区财政解决一点,市级财政从城维费中补助一点进行保障。

  (五)完善管理手段,加强监督检查。对目前存在私划停车泊位、乱收费等问题,各区、各开发区(新区)及有关部门要开展集中整治和专项整治,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核内容。非机动车停放规范后,若仍有私划点位的,由公安部门配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取缔。

  (六)由市城管委牵头,会同市交管局在学习借鉴其他城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送市法制办把关审核,争取今年出台施行,为管理工作提供政策法律依据。

  (七)为有效推进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市级成立由城管、交管、规划、物价、公安等部门组成的非机动车停车管理领导小组。各区(开发区、新区)由分管领导牵头,尽快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并制定工作方案,在市领导小组的统一指导下开展工作。




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政府采购管理水平,建立规范、高效、科学的政府采购管理运行机制,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我省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政府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工作程序,规范采购行为,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第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由市级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发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或副县长、副区长)担任,成员由市(或县、区)委办公厅(室)、市(或县、区政府)政府办公厅(室)、市(或县、区)财政局、市(或县、区)监察局、市(或县、区)审计局、市(或县、区)政府采购中心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管委会负责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的方针政策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制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指导和协调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听取政府采购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财政局长兼任。政府采购办的主要职责:草拟管委会工作制度;征求管委会成员及成员单位的意见和建议;草拟管委会议事规则或事项;草拟管委会决议草案;组织实施管委会决定;办理管委会其他日常事项。




第七条 各级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在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规范政府采购行为,降低采购成本,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透明度。




(二)贯彻落实国家产业导向政策,优先采购环保、节能、自主创新的产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三)参与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制定工作,编制本级政府采购年度计划。




(四)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纳入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上通用项目的政府采购。




(五)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和采购限额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七)接受采购人委托向社会发布招投标相关采购信息。




(八)按照委托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监督合同履行。




(九)审核确认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供应商信息库系统。




(十)制定集中采购内部操作规程,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采购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十一)完成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对下一级政府采购中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二)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独立承担集中、代理采购活动中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三)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采购人必须按规定履行政府采购职责。其主要职责:编制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实施本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委托协议、合同;报送本单位、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




第十条 对纳入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属于通用政府采购项目的,统一委托本级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对部门、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部门或系统有采购能力的,经本级财政监管部门审批后,可实行部门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自行采购。




第十一条 实行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集中采购机构前必须报本级财政监管部门核批。




第四章 政府采购规程和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具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能的部门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上报同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政府采购应当按预算进行。未纳入采购预算确属工作需要的临时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于月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及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时,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采购人根据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执行审批结果,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采购;




(六)国务院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用其他政府采购方式,需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当事人的监督检查,建立经常性的政府采购工作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制定全市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级政府采购预算;




(三)审批本级政府采购计划;




(四)管理本级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五)监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六)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




(七)负责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培训;




(八)负责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九)设立并监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使用工作;




(十)拨付政府采购资金等事宜;




(十一)办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的审批工作;




(十二)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事务。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各级审计部门负有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的监督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执行情况、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情况、政府采购其它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政府采购项目实行专项审计;




(四)监督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并负责对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徇私舞弊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凡发现规避政府采购、套取政府采购资金等违法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546号

1997-10-13国家税务总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7]22号)收悉。日本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以下称三井物产)于1996年底更换其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分别由现任首席代表泷泽昌隆接替原任首席代表相田壮一;现任常驻代表中岛理接替原任常驻代表小林修。关于上述到任和离任人员一次取得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等工资薪金所得(以下称数月奖金),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工作后或离华后,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对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的判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86]财税协字第029号)第三条等有关规定确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上述个人来华后收到的数月奖金,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将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仅就其中属于来华后工作月份的奖金,依照上述有关规定确定中国纳税义务。但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月份的奖金,也应在取得该项所得时,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按上述规定判定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数月奖金,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并不再按来华工作后的每月实际在华工作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
  请你局在核实三井物产有关人员的实际情况后,按照以上批复意见进行税务处理,并做好有关涉外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和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