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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4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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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进一步做好节能降耗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合同能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主营业务以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从用能单位的节能效益中获取投入回报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两部分组成,地方配套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年度节能量的预测、认定、项目审核和绩效评价;市财政委员会负责年度财政奖励资金预算安排、资金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支持根据《暂行办法》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备案(以下简称国家备案)并在本市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地方财政奖励资金一部分用于配套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另一部分用于支持在本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在本市范围内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非国家备案节能服务公司。

  第六条 在本市进行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已获得国家或地方政府其他相关补助的项目不予支持。

第三章 支持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市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九条 市财政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国家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标准为按照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后年节能量一次性奖励540元/吨标准煤,其中:中央财政奖励240元/吨标准煤,市级财政奖励300元/吨标准煤。

  (二)在本市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的合同能源项目奖励标准为按照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后年节能量一次性奖励500元/吨标准煤。

  第十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不高于1亿元。

第四章 申报和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节能服务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证书、备案文件等企业资质复印件;

  (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四)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商业合同副本。

  第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对企业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确认项目年节能量,并在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市财政委员会根据认定的节能量核定奖励金额,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下达奖励指标,并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度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项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对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十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秦皇岛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文  号】 秦政1987第31号
【颁布单位】 秦皇岛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87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87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旧城改造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旧城改造的需要,按期搬迁。被迁单位
的上级机关和被迁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公安、政法、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都应
通力协作,共同负责,保证旧城改造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 拆除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经核实确需移地另建的,按拆除面积和
房屋现状,给予适当的补助。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迁出。
第四条 被拆除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补偿。由旧城改造主管部
门出具拆除证明,其拆除面积够一个单元,单位有条件重建或扩建的,可以向该区
建设单位投资,参加统一建设;其重建、扩建面积和户数,最低不少于原住户数,
最高不超过原占地面积所建的住宅户数,建成后产权归单位所有;其拆除面积不够
一个单元的,可按原住职工户数,交补差款,建成后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
统一管理。使用权归单位。
第五条 拆除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屋,不予折价补偿。建成后安排住户的新房,
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拆迁私人的房屋,依据产权证件,由房管部门按照私房评价标准作价,
发给补偿费。拆除经租房、代管房,按私房处理。建设单位拨给拆迁补偿费,交房
管部门专项保存,按政策处理。
第七条 拆除私人房屋,不需要政府和所在单位安排住房的,可持所在单位证
明信,向建设单位提交文字申请,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按其原
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给五十元。非住宅房屋不予奖励。
第八条 对于非城市户口的拆迁户,按国家规定,对其私房进行作价征购,原
则上不予安排住房。
第九条 凡出租、出借的私人房屋,其拆迁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属于住宅房
屋,产权人要求安排住房的,必须按期收回其出租或出借的房屋,交给拆迁部门空
房,方能给予安排,否则安排现住户。非住宅房屋,不予安排住房。
第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要限期由违章者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
建设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有城市户口并有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的住户,为拆迁安
置户(以下简称拆迁户)。未经批准进住公房和违章建筑的,以及在确定拆迁范围后
迁入的住户,均不按拆迁户对待。住一套房屋有几个户口本的只安排一户。
第十二条 对拆迁户的安置原则是,按照原住房面积和国家规定住房标准安置。
其安置超过原住面积的,超出部分,由被迁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补足差额款。
第十三条 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住房期间,每户每月发给房租补助费
十二元,由职工所在单位补助三分之二,建设单位补助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为鼓励搬迁户尽快搬迁,从通知搬家之日起,七天之内搬出者,每
户奖励一百元;十二天之内搬出者每户奖励五十元;超过十二天搬出者,免奖;限
期未搬出者,强行搬出。
搬迁职工搬家,由所在单位给假三至四天(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无收入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搬迁,其安置住房补差款,可
列入同级财政计划拨款。企业单位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搬迁安置住房补差款,
可从福利基金中列支;福利基金不足的,可以三项基金混合使用;使用三项基金仍
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批准,可以逐年摊入费用。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和五保户等拆
迁户住房安置补差款,可以列入市财政计划拨款或调剂旧房安置,交纳房租。
第十六条 搬迁回迁户的住房分配和楼层安置,除对少数搬家早补差快和年老
体残者适当照顾外其余户一律服从统一安排不得挑选。
第十七条 拆迁侨民、教会的建筑物和寺庙和古迹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妥善
解决,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拆迁范围确定之后,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
口期限。除复员转业、婚嫁、出生、刑满释放者经批准迁入外,停止办理户口迁入
手续,并严格控制分户。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遇有国防、人防、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
门联系,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拆迁户庭院内自种的树木,按城市园林部门的规定补偿。当年种的
幼苗、观赏花木和花卉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凡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差条件的,超过部分予以没收;不足部分必
须补足。不执行者,处以违章单位五百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元至两个月
收入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中,凡无理要求,乘机煽动闹事者,由司法公安机关
强令迁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前的拆迁安置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管理,规范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海市辖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者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使用的土地用于经营、出租活动,政府以地租形式收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地租的征收。
第五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出租、转让和改变用途的;
(二)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合同规定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登记且符合规划用地的,以营利为目的,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经营出租的;
(四)原划拨用地不符合新《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缴纳的。
第六条 地租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 地租征收标准根据地价适时调整。
第八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按时缴纳,地租由土地使用权人缴纳,每年缴纳一次。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经营或出租实行登记制度。经营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经营人或出租人应当自经营之日或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经营或出租登记。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经营或出租登记届满,经营人或出租人应当于届满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经营或出租注销登记,如续期的应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地租外,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承租人隐瞒土地使用权出租事实,掩盖出租人收益情况,不配合而影响地租征收的,该地租由承担人缴纳。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地租收益的征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土地租金,对造成国有土地资产和资金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地租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