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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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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1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珊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珊瑚生态系统的科学研究活动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海洋生态平衡,改善珊瑚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域内珊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本市内活体珊瑚及其制品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机构负责本市海域内珊瑚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法保护管理海域珊瑚资源。
计划、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珊瑚资源保护工作。
海关、边防、交通、工商等部门协同做好防止珊瑚走私、偷运、非法交易等工作。
珊瑚资源所在地的区、镇、村应做好本辖区海域内的珊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现有的佳蓬列岛、担杆列岛和横岗岛等近岸海域珊瑚资源为基础,在具有珊瑚资源的重点海域建立保护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珊瑚资源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开展海洋生态平衡、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珊瑚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在珊瑚资源相对集中的佳蓬列岛、担杆列岛、横岗岛等岛屿离岸2000米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拖网、灯光围网等危害海底珊瑚生态的渔船作业。
(二)挖沙、抽沙作业。
(三)在上述岛屿岸边取石、取土。
(四)围填海。
(五)向珊瑚资源保护区海域倾倒废弃物。
(六)向珊瑚资源保护区海域排放超标的工业、生活污水。
(七)炸鱼、电鱼、毒鱼。
(八)其它破坏珊瑚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在珊瑚保护区海域禁止采挖珊瑚、海鳃类、水螅类和海葵等海洋生物。
凡因科研需要采挖的,需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区域、数量、时间及采挖方式进行,并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在珊瑚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海域。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需使用具有珊瑚的海域时,经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禁止买卖活体珊瑚及其制品。
第十条 未经本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准在珊瑚资源保护海域范围内开展潜水观光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在珊瑚保护区海域采挖珊瑚、海鳃类、水螅类和海葵等海洋生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市政府批准而占用开发珊瑚保护区海域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出售活体珊瑚及其制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展潜水观光旅游项目的。
(六)其它破坏珊瑚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妨碍珊瑚保护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从事珊瑚资源保护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


  电信业是国民经济战略性产业,电信网是信息化最重要的信息基础设施。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大力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积极发展现代信息服务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为形成更为合理、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促进电信行业健康、协调发展,应进一步深化电信体制改革,以改革促发展,增强创新能力,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竞争架构,提升服务水平。

  一、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电信业从完全垄断到引入竞争,从政企合一到政企分开,从两个竞争主体到多个竞争主体,走过了一条“在发展中改革,在改革中发展”的道路。1994年以中国联通的成立为标志,电信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1998年后,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实现了政企分开、邮电分设,重组了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正式成立了中国移动。2001年,以打破固定电信领域的垄断为重点,实施企业、资源、业务和市场重组,成立了新的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形成了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卫通、中国铁通六家基础电信企业竞争格局。

  2001年到2007年,全国电信业务收入从3719亿元增至7280亿元,年均增长超过11%,用户数从3.26亿户增至9.13亿户(其中移动电话5.47亿户),年均增长约1亿户。固定、移动电话用户总数双双跃居世界第一,市场竞争更加充分,资费大幅降低,服务水平显著提高,改革发展进入新阶段。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移动通信发展迅速,电信市场竞争日益加剧,行业发展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我国电信业在竞争架构、资源配置和发展趋势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移动业务快速增长,固话业务用户增长慢、经济效益低的矛盾日益突出,企业发展差距逐步扩大,竞争架构严重失衡。为形成相对均衡的电信竞争格局,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电信企业的竞争能力,促进行业协调健康发展,应充分利用现有三张覆盖全国的第二代移动通信网络和固网资产,深化电信体制改革。

  二、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

  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发展第三代移动通信(以下简称3G)为契机,合理配置现有电信网络资源,实现全业务经营,形成适度、健康的市场竞争格局,既防止垄断,又避免过度竞争和重复建设。

  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主要原则是:把握一条主线,适应电信技术发展趋势和全业务经营的需要,通过深化改革,促进电信业持续健康发展。抓住两个中心环节,一是科学合理设计电信竞争架构;二是坚持自主创新。做好三项工作,一是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避免重复建设,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是着力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电信企业;三是维护行业稳定,确保国家信息安全和特殊通信保障。四是兼顾各方面利益,既要保障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又要维护消费者和境内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发放三张3G牌照,支持形成三家拥有全国性网络资源、实力与规模相对接近、具有全业务经营能力和较强竞争力的市场竞争主体,电信资源配置进一步优化,竞争架构得到完善;自主创新成果规模应用,后续技术不断发展,自主创新能力显著提升;电信行业服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监管体系继续加强,广大人民群众充分分享电信行业发展改革的成果。

  基于电信行业现状,为实现上述改革目标,鼓励中国电信收购中国联通CDMA网(包括资产和用户),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中国卫通的基础电信业务并入中国电信,中国铁通并入中国移动。

  三、配套政策措施

  (一)大力支持自主创新。一是结合新一代宽带无线通信重大科技专项实施,积极参与国际第四代移动通信技术标准制定。二是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优先使用自主创新产品。三是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支持,优先支持重点研发、制造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四是政府有关部门利用对外优惠贷款、无偿援助及其他外贸出口政策推动自主创新产品的国际化发展。五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自主创新作为考核电信运营企业的重要指标,科学、合理确定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的网络建设和经营指标。

  (二)加强电信行业监管。针对重组后新的市场架构,将在一定时期内采取必要的非对称管制措施,促使行业格局向均衡发展,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监管体制。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将制定更加严格的行业监管政策,对变相阻碍、破坏互联互通、网间漫游的,给予企业经济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鼓励移动通信运营商相互开放网间漫游业务,漫游结算等价格由政府制定。逐步扩大企业的自主定价权。

  (三)促进行业协调发展。进一步推进电信运营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业务融合为切入点,积极推进三网融合,鼓励业务交叉竞争。积极支持应用软件开发、内容提供等信息服务行业发展。引导中外电信运营企业发挥各自优势,扩大和加强在研发和国内外市场开拓的合作,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四、组织实施要求

  (一)请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卫通、中国铁通六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根据本通告精神,认真研究本单位参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建议和意见,并尽快形成正式方案报相关部门。

  (二)如改革方案涉及公司重组、网络资产转让、上市公司合并等问题,实施中应遵循国际惯例,遵守境内外资本市场运作规则。

  (三)改革重组与发放3G牌照相结合,重组完成后发放3G牌照。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1日 财社[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民政部。
附件: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
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政策的落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移交安置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是指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军队安排的、用于保障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及相关管理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退休人员,包括军队和武警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退休干部、退休士官(退休志愿兵,下同)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职员。
第四条 安置经费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原则,有利于提高服务管理质量,促进服务管理社会化。
第五条 安置经费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财政补助经费;
(二)由军队负担的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移交当年剩余月份离退休经费、退休干部和士官部分定期增资经费、离退休干部和士官调整生活待遇当年经费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经费;
(三)其他收入。
第六条 安置经费支出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和服务管理机构经费支出。
(一)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范围:
1.基本离退休费,指发给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费。
2.生活补助,指发给军队离退休人员个人的各项生活补助。
3.医疗费,指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医疗保障和医疗补助经费。包括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对退休干部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部分的补助,以及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按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4.离休干部特需费,指国家定额补助、服务管理机构集中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5.福利费,指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比例从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费提取的,专项用于离退休人员各项福利的经费。
6.家属、遗属生活补助费,指发放给离退休干部和士官的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7.其他费用,指按规定开支的其他费用。
上述第1款、第2款和第6款发给个人的经费要逐步通过银行发放,第3款中参加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代缴经费要及时代缴,其他费用由服务管理机构统一掌握,按规定开支。
(二)服务管理机构经费支出范围:
1.基本支出,指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2.项目支出,指离退休干部住房维修、机构开办费等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经费支出。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新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情况、已接收人员变化情况审核汇总后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第八条 中央财政按照民政部汇总上报的各地接收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安排中央补助地方军队离退休人员经费。
地方财政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民政部门汇总的实际接收人数和经费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经费。
第九条 服务管理机构为地方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各级地方财政应将其开展工作所需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同类事业单位并结合上级补助经费核定基本支出和专项支出,统筹安排同级服务管理机构经费预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中央财政根据移交安置计划,按照规定标准对各地服务管理机构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中央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安置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对军队划拨的经费以及其他收入要严格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离退休人员经费和服务管理机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服务管理机构的固定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登记入账,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经费和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必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混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管理要定期进行自查,做好决算工作。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汇总后上报 财政部、民政部。
第十四条 对各地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变化、经费安排使用和服务管理等情况,财政部、民政部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各级财政、民政部门也要自觉接受审计等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处理,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变化、经费安排使用和服务管理等情况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