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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2:0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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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教〔2007〕35号


各市财政局、教育局,省属高等学校:

为激励普通高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1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日





山东省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高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省政府奖学金由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省政府奖学金的名额根据高校本专科学生人数的一定比例分配,并统筹考虑高校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等因素,对以农林水地矿油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四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第五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六条 山东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省财政厅、教育厅确定的当年省政府奖学金总人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每年8月10日前,提出各市和省属高校省政府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第七条 每年8月20日前,省财政厅将省属高校省政府奖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将市属高校省政府奖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市财政局。

每年9月1日前,省教育厅、市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省政府奖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所属高校。

第四章 评 审

  第八条 省政府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省政府奖学金奖励对象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获得省政府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条 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出本校当年省政府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20日前,省属高校将省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审批汇总表(见附表)报省教育厅,市属高校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于每年11月20日前批复并公告。

第五章 奖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省政府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省政府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省政府奖学金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十四条 各市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省政府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专科学生执行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教〔2005〕40号)同时废止。



附表: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审批汇总表





附表:

普通高校省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审批汇总表

学校名称: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性别
民族
户籍性质
出生年月
入学日期
学 号
专业
备注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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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联系电话:


宁波市防洪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防洪条例

(2000年7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防洪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基础上,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功能。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水政监察机构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江河整治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以防洪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把建设、加固海塘、堤防和大中型水利工程、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疏浚河道、保障行洪畅通、提高防洪工程设施的综合调度能力作为重点,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甬江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甬江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流域的防洪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市级河段、跨县(市)、区河段的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准。

  第七条城市防洪规划,由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防洪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建设,并根据轻重缓急,分年实施,逐步完成本市城市设防封闭线。

  第九条各类城市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设,必须保证防洪安全,并与防洪工程的布局和建设相协调。

  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防洪专项规划或专项论证,并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山洪多发的宁海、奉化、余姚等县(市)以及其他存在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的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开发区、工厂、矿山、电信设施、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限期予以迁移或采取兴修防洪工程设施、控制建设等防御措施。

  第十一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含堤线、岸线、管理范围线,下同)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防洪规划会同计划、城建、规划、国土、交通、港务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治导线确定的防洪工程规划保留区和控制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做好低洼地改造、城市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等工作。

  开发建设单位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时,应当对开发区域采取必要的防洪排涝措施。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防护和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制,定期清淤,常年清草、清障,并严格控制河道、水域和滩地的占用,加强水库、水闸、排涝泵站等水工程设施的协调运行,保持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水库、堤防等防洪工程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视工程重要程度确定相应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理维护,保障防洪工程运行安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监督管理和安全鉴定。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巡查,发现大坝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采取积极防范和保护措施。

  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其除险加固按照“谁所有、谁负责”和分级管理原则落实责任制。

  对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需改变设计运行方式或废弃重建的,应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大坝主管部门或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级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大中型水库,由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日常安全管理,水库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和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市级所有的大中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和管理。

  小型水库和山塘水库,由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对所属水库的安全负责,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安全管理负责技术指导,并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大中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已征用的地带,其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百米的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向外延伸一百米至三百米的地带;大中型水库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五十米至一百米的地带;(二)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已征用的地带,其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向外延伸不少于五十米的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百米的地带;其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三十米至五十米的地带。前款之外的其他小型水库和山塘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库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

  其他河道和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有堤防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堤身及护堤地,护堤地为堤防背水坡脚起五至十米的范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滩地和行洪区。河道和湖泊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五至十米。

  海塘、水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条水库、河道、湖泊、海塘、水闸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

  因整治河道、湖泊等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河道、湖泊整治工程和防洪工程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修建桥梁、道路、码头、渡口、房屋、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

  (二)采砂、挖筑鱼池(塘)的;

  (三)进行考古发掘的。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水域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对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防洪工程、设置或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洪安全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属于城市建设的,还应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或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必须按防洪规划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

  第二十二条滩涂围垦应当与防洪设施建设相结合,不得影响行洪防潮和河口整治。

  滩涂围垦工程建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围垦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进行重要设施建设的,应当按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造坟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和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区围垦、填库。

  有关部门对在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开展生产建设活动占用森林植被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在海塘、堤防、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造坟、倾倒垃圾等;禁止翻挖塘脚、堤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活动。在海塘、堤防、水闸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造坟、建窑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禁止在海塘塘身和堤防堤身上垦种作物、放牧;除码头泊位外,禁止在塘身、堤身堆压重载、设立系船缆柱;在汛期,禁止在水闸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

  第四章防汛抗洪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城区防汛办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防汛任务较重的镇(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报县级防汛指挥机构核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市的汛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

  第二十八条当台风或暴雨引起江河水位接近危急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一)受风暴潮影响,甬江潮位接近历史最高潮位;

  (二)奉化江全流域出现危急水位;

  (三)余姚江全流域出现危急水位。

  第二十九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险情、灾情报告制度,一旦出现险情、灾情,必须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

  第三十条在台风(热带风暴)影响期间,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防御台风(热带风暴)暴雨工作方案组织防汛抗洪工作,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

  第三十一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运行状况,在服从防洪、保证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水工程调度运行计划,并根据工程规模、类别及重要程度,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经批准的水工程调度运行计划,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一切非授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工程管理单位发运行指令。

  水库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遇特殊情况,大中型水库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时,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除按批准的调度运行计划操作外,还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水库管理单位根据调度运行计划或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为保障下游安全或减轻灾害而提高蓄水位,造成库区土地淹没征用线以上的农业损失和房屋迁移线以上家庭财产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防汛物资应当按照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统筹调度的原则进行储备、管理和调度。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镇(乡)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防洪投入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四条受洪水威胁的沿海、沿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三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建设、河道疏浚整治、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以及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确定的重要江河、海塘、水库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水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和灾民生产、生活的恢复。第三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应当从水利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下列防汛工作:

  (一)洪水风险图的编制、水文测报、防汛通信设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二)储备防汛物资;

  (三)其他防汛工作。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未进行防洪专项规划或专项论证并未经核准而动工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影响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影响行洪防潮或河口整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汛抗洪工作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国税发〔1996〕162号文中有关企业所得税补税罚款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6〕116号)收悉,现就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罚问题
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
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
二、关于查出企业多报亏损应否补税问题
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存在补税问题;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
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19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