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测绘局2005年6月15日发布,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监督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资质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测绘单位是否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和履行测绘法律法规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是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书面形式的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现有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以及对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做出的处理。
日常检查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日常从事测绘活动过程中,遵守测绘法律法规情况、资质标准符合情况,以及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五条 测绘单位依法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受法律保护。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实行分级管理。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负责测绘资质的年度注册。
根据工作需要,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下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进行年度注册。
第七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测绘单位应当在年度注册期内按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进行年度注册。
年度内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下一年度起进行年度注册。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一年的单位,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八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情况;
(二)相应测绘资质标准符合情况;
(三)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及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五)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第九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从国家测绘局网站(www.sbsm.gov.cn)上下载《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按规定填写有关内容,准备有关材料,并在注册期内按规定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统计汇总年度注册情况,并及时将年度注册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进行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一式三份);
(二) 《测绘资质证书》全部副本;
(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 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如实提交年度注册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 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的、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 应当变更的事项未变更的;
(三) 未按规定登记测绘项目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 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三) 单位信用不良,被投诉且造成较大影响,并经核查属实的;
(四)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五) 缓期注册的测绘单位逾期未整改的;
(六) 有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3个月。缓期注册期间,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逾期未整改,或因信用不良被投诉且造成较大影响,并经核查属实的,2年内不得申请测绘资质升级或者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测绘资质标准条件、出现测绘成果质量事故、有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对1年内未参加年度注册的测绘单位予以公告;对2年内未参加年度注册的测绘单位,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前,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需要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应当对测绘资质进行验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测绘单位进行验证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单位资质的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 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 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三) 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四) 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五) 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
(六)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告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将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纪守法的原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不良的测绘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年度注册结果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工作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妨碍测绘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发布的《〈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收入,是指按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当上缴省级国库的省级固定收入,省与市、州、县共享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政府性基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有上缴省级预算收入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国家税务部门、省地方税务部门及国家金库吉林省地方分库等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有关事项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征收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过渡性帐户;对于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可以存入过渡性帐户的,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将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条 有省级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及期限上缴;不得截留、占压、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
第九条 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
第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审批权属于省财政部门,确定需退库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征收和上缴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检查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有关事项时,被检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省财政部门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省级预算收入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省本级预算收入的划解、缴库等进行核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的,上省财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该规定,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并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数额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压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退库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隐瞒有关单位违法行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省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的部门、单位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