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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8 02:5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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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中共宁德市委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宁德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宁德市委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宁德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市委办〔2003〕62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德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2月12日


宁德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的软环境,根据《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1、在依法行政,改善政务工作环境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不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决定、决议的;
⑵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上级移送、督办或群众要求办理事项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按期办理的;
⑶不认真执行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
⑷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不兑现的(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兑现承诺的情况除外);
⑸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五难"(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人难找、事难办)现象不抓不管或整改成效不明显的;
2、在办理行政审批、核准、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核准、登记事项的;
⑵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的;
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核准、登记等事项拖延不办的;
⑷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的;
⑸强行要求服务对象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的;
3、在行政执法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执法方式简单粗暴、刁难、训斥、谩骂当事人的;
⑵擅自使用被扣押财物的;
⑶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⑷乱罚款或下达罚款指标、以罚代管的;
⑸将行政执法职能擅自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或非执法人员行使的;
⑹不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4、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在窗口未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或收费时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及收费依据的;
⑵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重复收费的;
⑶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⑷收费时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5、在涉及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强制企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的;
⑵向企业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或报刊杂志的;
⑶巧立名目要企业负担广告费、赞助费或向企业摊派、报销各种费用的;
⑷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⑸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到企业检查或查扣帐本的;
⑹其他违背企业意愿,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的;
6、在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违反规定擅自乱设站卡的;
⑵为违法违纪活动提供方便或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⑶利用行政命令实行地区封锁、设定歧视性条款等妨碍公平竞争的:
7、在政府服务中心(窗口)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进驻中心的审批项目,仍在原单位审批的;
⑵擅自抽回在窗口的业务骨干未经批准的;
⑶窗口单位在中心外收费的;
⑷其他违反中心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
二、违反上述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1、给予责任人效能告诫;给单位主要领导诫勉教育:
2、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调整岗位、降职、免职直至辞退等组织处理;
3、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受到效能告诫的有关人员及责任人还应实施如下责任追究:
1、市直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1次的,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通报批评,其科室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并予以诫勉教育。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3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调整岗位。同一科室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其科室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调整岗位。分管领导分管的科室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整改不力当年又被告诫的,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调整岗位。同一单位工作人员(含直属单位)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行政主要领导必须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整改不力或又被效能告诫的,给予其行政主要领导效能告诫1次,并予以调整岗位,是文明单位的要予以限期整改或摘牌。
2、垂直管理单位,被市效能办告诫的,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责成该单位对相关人员进行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市效能办。若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一年被效能告诫2次的,行政主要领导必须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整改不力或又被效能告诫的,给予其行政主要领导效能告诫1次,市委、市政府将以书面形式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调整其行政职务的建议,是文明单位的要予以限期整改或摘牌。
四、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每年组织投资者对市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民主测评,对被评为服务态度最差(倒数第一)的末位单位,要在媒体上公布,其行政主要领导予以效能告诫1次,并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一年内该单位不能参加各种评先活动,是文明单位的要予以限期整改或摘牌;连续两年被投资者评为最差的,其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予以降职使用。
创建效能型、服务型、责任型政府、营造良好政务环境活动要与行风评议工作相结合。因领导不重视、整改不力、群众不满意,每年度行风评议被评为倒数后三名的单位,给予其行政主要领导效能告诫1次,并予以通报。
五、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六、本暂行规定由宁德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国家环保局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UDC628.517:534.836

GB10070-88

(1988年12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 1989年7月1日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控制城市环境振动污染而制订。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区域环境振动的标准值及适用地带范围和监测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环境。

2 引用标准

GB10071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测量方法

3 标准值及适用地带范围

3.1 标准值

3.1.1 城市各类区域铅垂向Z振级标准值列于下表。

适用地带范围 昼间  夜间
特殊住宅区 65 65
居民、文教区 70 67
混合区、商业中心区 75 72
工业集中区 75 72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 75 72
铁路干线两侧 80 80


3.1.2 本标准值适用于连续发生的稳态振动、冲击振动和无规则振动。

3.1.3 每日发生几次的冲击振动,其最大值昼间不允许超过标准值10dB,夜间不超过3dB。

3.2 适用地带范围的划定

3.2.1 “特殊住宅区”是指特别需要安宁的住宅区。

3.2.2 “居民、文教区”是指纯居民和文教、机关区。

3.2.3 “混合区”是指一般商业与居民混合区;工业、商业、少量交通与居民混合区。

3.2.4 “商业中心区”是指商业集中的繁华地区。

3.2.5 “工业集中区”是指在一个城市或区域内规划明确确定的工业区。

3.2.6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是指车流量每小时100辆以上的道路两侧。

3.2.7 “铁路干线两侧”是指距每日车流量不少于20列的铁道外轨30m外两侧的住宅区。

3.2.8 本标准适用的地带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3.3 本标准昼间、夜间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当地习惯和季节变化划定。

4 监测方法

4.1 测量点在建筑物室外0.5m以内振动敏感处,必要时测量点置于建筑物室内地面中央,标准值均取表中的值。

4.2 铅垂向Z振级的测量及评价量的计算方法,按国家标准GB10071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附加说明:

本标准有国家环保局大气处提出。

本标准由《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编制组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战嘉恺、陈道常、唐瑞荣、熊光凌、涂瑞和。

本标准由国家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