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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1:4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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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号】A722031200403
【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4/04/24
【实施日期】2004/04/2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地质矿产
【文号】内政办字(2004)149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地质勘查项目,有效使用地质矿产勘查资金,促进我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及勘查、地下水资源勘查和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以及国家安排需要自治区配套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地勘单位地勘经费安排、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安排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共同管理。主要包括:地质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的发布、项目申报受理、项目招标、项目和资金的审查和确定、项目设计审查、项目技术质量监督、项目预算审查、项目资金下达和支付、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项目决算审查、地质资料汇交、项目验收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项目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等部门参加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招标人权利,其主要职责:审查年度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资指南;研究和审定评标标准和规则;监督评标专家组按评标规则开展工作;依据评标专家组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项目、中标候选单位确定中标项目和中标单位。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职责:组织制定有关项目管理制度和办法;组织编制投资指南和有关招标文件;组建评标专家组,组织协调招投标事宜;组织评标专家组按照评标规则开展工作;指导和组织项目设计审查,对项目进行检查;组建地质、物化探、经济等方面专家库;对项目监理人员进行评聘、考核和管理;承办招投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尽快评价和勘查国家、自治区急需矿种和紧缺矿种,为国家、自治区工业和相关产业可持续发展及资源安全提供保障;

(二)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发展规划和总体工业发展布局,为自治区经济结构调整提供资源支撑;

(三)有利于大力推进资源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四)有利于调动社会积极性,加大矿产资源资金的投入力度,提高自治区境内地质科学研究水平,达到高效快速发现矿产资源的目的,有效降低勘查投入风险,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采取专家评审和项目招投标的形式确定项目,项目资金的安排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七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建设急需解决的后备资源、急需矿种、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国家立项需自治区匹配资金的项目;

(二)优先安排成矿条件较好、经济效益明显、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较多或项目融资能力较强的矿产资源普查、详查、勘探和重点成矿区带及资源集中区的矿产勘查项目;

(三)根据找矿需要,适当安排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关系到人民生活、重点工业项目和生态环境建设用水需要的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

第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的投入方式: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础地质矿产调查项目、水资源勘查项目、地质找矿综合研究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需全额投资的重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全额投资;

(二)对于融资能力较强、地方配套资金较多的地质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自治区按照项目预算给予一定比例的投资。

第九条 自治区每年年初安排并落实的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于当年6月底之前分配下达到地区和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根据实际需要,可按当年预算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专项资金总额的1%―3%列支项目前期费。项目前期费主要用于项目前期调研、项目招投标、项目评审论证、项目监理及检查验收等费用开支。项目前期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用款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其配套的专项规划,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每年年底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资指南》。项目申报单位和地区按照项目投资指南的要求,组织编报项目申请书和有关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工作范围和起止时间、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以往工作程度及综合分析、目标任务及实现的可行性论述、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工作标准和具体实施方案、预期成果及社会经济效益、主要实物工作量、经费概算及依据、质量保证措施、申请矿业权设置情况、承担单位基本情况及项目的组织管理等。

第十三条 参加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资格。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可委托或与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联合参与投标。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申报按属地化进行。

自治区直属及区外的申报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地质勘查项目申请文件和有关申报材料;盟(市)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联合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上报本地区的地质勘查项目申请文件和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

申报材料包括:

(一)盟(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出具的正式申请文件;

(二)项目申请书;

(三)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的初审意见;

(四)项目勘查许可证书复印件或登记机关出具的矿权预留证明;

(五)拥有探矿权的投标人应提交按出资比例共享探矿权的承诺;

(六)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需提交合作协议;

(七)凡属配套投资的项目,应出具资金来源的证明和财政出资的承诺;

(八)按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安排实行专家评审、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聘请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项目交评标专家组进行技术论证和概算评审,提出书面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项目。通过评标专家组评审的项目,要进入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库,并提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以确定当年的中标项目和拟投资项目。拟投资项目在省级报刊上公示。财政部门根据中标结果和公示结果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下达的项目和资金计划,组织编写设计。项目经费按照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设计书,依据国家有关地质勘查项目设计预算标准核准。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设计要按照国家和有关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地质工作程度、地质背景或成矿特征、工作部署、工作方法、实物工作量、经费预算、预期成果、保证措施及相关附图等内容。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设计进行审查,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项目设计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完善内部质量监控制度,严格按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勘查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项目施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采用逐级拨付的方式。自治区直属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支付;属于盟市以下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盟市预算指标,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资金的拨付逐步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报帐制。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计划和资金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再调整,项目不得转包。对于由于地质条件变化中途终止的项目或确需调整计划和预算的项目,应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对于中途终止项目未使用的项目资金,按原投渠道退还各投资部门,其中属于自治区的投资,退还自治区财政厅继续用于地质勘查项目。项目竣工后的结余资金,原则上留归项目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的质量和资金使用效果,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实行监理制。

项目监理的主要职责是:按照设计及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对项目中间成果进行阶段考评;参与项目成果报告审查会;对项目工作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等提交监理报告。

项目监理制度、监理人员的条件等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招投标委员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资金按项目进度拨款,并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为项目总投资额的5%,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在项目经费中预留,待项目成果验收合格且资料汇交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探矿权和地质成果遵循“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自治区全额投资的项目,探矿权和地质成果归自治区所有;自治区和盟市或企业共同出资的项目,按照投资比例拥有探矿权和地质成果。

从地勘单位筹集的地勘经费投资到地勘单位的项目,探矿权归地勘单位。

持有探矿权的中标人,应对其原探矿权进行评估,后形成的探矿权由投资人与原探矿权人按照投资比例共同拥有。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项目经费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转移。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考评、验收制度。

年度终了,自治区、盟市所属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阶段考评,作为制定下一步工作方案的依据。

项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地质矿产勘查项目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形成的地质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汇交。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伪造材料,截留、挪用地质矿产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的地区和单位,除将违规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自治区财政外,三年内取消该地区或单位申请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和资金的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各地区项目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形成项目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实施的,自治区财政要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号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23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将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并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符合吉林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的种植业、养殖业(食用类)未加工或初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种植业、养殖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工商、商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市场管理,逐步扩大无公害农产品在市场中的份额,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发展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基础设施、重点项目二重点产业、关键领域的开发上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注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品种、品牌、面积、生产单位、批准日期、有效日期、产地位置等。

第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有保护和改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基地水源附近排放和倾倒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弃置其他有害物质、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农用水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不得建设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已建设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附近的项目,不得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正式发布的各类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

生产技术档案,并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及时、真实地记录种子、农药、肥料、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使用的品种、数量、时间、产地环境、保护措施、防疫、检疫以及产品的储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自检制度。不得将自检不合格的产品投入市场。

第十六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的加工、运输、储藏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不得将已造成污染的无公害农产品进入无公害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科技推广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技术及使用农业投入品技能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使用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和赤眼蜂、白僵菌等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九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方面的规定,完善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及推荐的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品种和目录。

第二十条 禁止在无公害农产昴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省级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报市无公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未经认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经营农产品,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字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假冒、伪造或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未经批准扩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产品抽检和年检,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无公害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店及超市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无公害农产品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的检验。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批发市场、超市、商店 (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仪器,开展市场快速检测,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无公害农产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批发市场、超市、商店 (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承诺制度。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经营者和生产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敝、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23日起施行。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劳动部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1996年2月6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及对他人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矿山特种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矿山企业的以下作业人员属于矿山特种作业人员:
(一)瓦斯检查工;
(二)爆破工;
(三)矿井通风工;
(四)信号工;
(五)拥罐(把钩)工;
(六)矿山电工;
(七)金属焊接(含电焊、气焊)工;
(八)矿井泵工;
(九)瓦斯抽放工;
(十)主扇风机操作工;
(十一)主提升机操作工;
(十二)绞车操作工;
(十三)输送机操作工;
(十四)矿内专用机动车司机;
(十五)尾矿工;
(十六)安全检查工(员);
(十七)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工种。
第四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其中瓦斯检查工必须年满二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国家规定的本工种的知识和技能要求;
(四)具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应当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格的单位进行。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培训教材、授课人员资格等资料应报送考核机构备案。
第六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发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从其规定。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其认可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降低标准。
第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考核制度;
(二)有考核实际操作技能的手段和设施;
(三)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主考人员,且每种专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二人。
第十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可根据需要选聘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
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具有工程师或者技师以上职称(职务),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包括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要求参加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填写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申请表,经矿山企业核准后向当地负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收到矿山企业提出的考核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属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申请表由劳动部规定式样,考核机构按规定式样印制。
第十五条 取得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规定区域内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跨省就业或者跨省流动施工单位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就业或者施工当地的发证机构,对其所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进行验证后,方可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中止操作达六个月以上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对其操作技能重新进行考核,并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构应对取得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内容应包括体格检查、违章记录检查、安全教育和本工种安全技术知识考试。
第十八条 复审不合格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复审的考核机构提出再次复审的申请。考核机构可根据其申请,再复审一次。
第十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收费应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考核、发证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应当包括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技术等级、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奖惩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构收回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章操作记录达三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
(四)健康状况经确认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化学物品管理和操作人员资格考核、发证工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