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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4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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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各证券发行人、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 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 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本公司提供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向本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七条 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八条 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第九条 证券初始登记包括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权证发行登记、基金募集登记、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国债)发行登记以及股票增发登记、配股登记、基金扩募登记等。

  第十条 股票发行人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增发、配股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股票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 承销协议;

  (四)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证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非货币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证券发行人处的证明文件);

  (五) 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以下称网下发行)证券的,还需提供网下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持有人名册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持有人证券账户号码、证券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本次登记的持有证券数量等内容;

  (六) 证券有限售条件的,还需提供限售申请并申报有限售条件证券持有人类别;

  (七) 公开发行前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向外国战略投资者定向发行股份的,还需提供商务部等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 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九) 证券首次发行的,还需提供证券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十) 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申请办理权证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五)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权证登记申请;

  (二) 有权机构关于权证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基金募集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 基金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募集的核准文件;

  (三)基金合同;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债券登记申请;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发行的核准文件;

  (三)债券担保协议或有权部门关于免予担保的批准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发行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国债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后,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办理国债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提供的证券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报的证券登记数据,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以下称网上发行)的证券,证券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认购结果视为证券发行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之一,本公司根据网上发行认购结果,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通过网下发行的证券,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网下发行证券持有人名册,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本公司完成证券持有人名册初始登记后,向证券发行人出具证券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由于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券发行人申请对证券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证券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证券过户登记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八条 证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证券因以下原因发生转让的,可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

  (一)股份协议转让;

  (二)司法扣划;

  (三)行政划拨;

  (四)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五)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六)上市公司的收购;

  (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八)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双方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应当向本公司提出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扣划当日将协助司法扣划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本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扣划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引起的非交易过户登记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证券司法冻结、质押、权证创设与注销、权证行权、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购或赎回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证券因被司法冻结、质押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予以相应标识。

  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涉及的变更登记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冻结当日将协助司法冻结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本公司协助办理。本公司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冻结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证券质押,应当按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相关规定办理证券质押登记。证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登记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三十条 权证创设人创设或注销权证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创设或注销申报,办理权证创设或将相应权证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行权申报和交收结果办理权证行权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转股申报结果,办理转股登记,将相应股份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同时注销其持有人名下的相应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登记的,本公司根据其申请以及公告约定的赎回方式或有效的回售申报,在确认其用于赎回或回售的资金已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后,将赎回或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予以注销,并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购或赎回ETF份额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申购或赎回申报以及交收结果,办理ETF份额申购或赎回的变更登记。




第四章 退出登记



  第三十五条 股票终止上市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应当及时到本公司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按规定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应当办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在结清与股票发行人的债权债务或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后,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数据资料移交备忘录,将股份持有人名册清单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移交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

  前款所称持有人名册清单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代码、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股份数量、股份托管机构、限售情况、司法冻结状态、质押登记情况、未领现金红利金额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的,本公司可将其证券登记数据和资料送达该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视同该股票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三十八条 股票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本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关于终止为股票发行人提供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 债券提前赎回或到期兑付的,其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业务自动终止,视同债券发行人交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四十条 其他证券的退出登记手续参照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证券登记相关服务



  第一节 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定期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

  发生证券初始登记、召开股东大会、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权益分派、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等情形时,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等。如证券发行人还需本公司提供与证券持有人名册相关的增值服务,可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予以提供。

  第四十三条 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本公司在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对该持有人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持有的同一证券可以予以合并统计后再行提供。

  第四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四十五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妥善保管证券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证券发行人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本公司申请获取其公告的股权登记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召集人不得将所获取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节 权益派发服务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申请、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派发相应股份。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股票或基金的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用于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的资金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确认证券发行人的相应款项到账后,根据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债派息兑付的,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息划付手续。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或债券本息,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因证券发行人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节 查询服务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持有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电子网络服务系统、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证券登记信息。

  证券持有人通过本公司网络查询服务系统获得的查询结果不作为其持有证券的法律依据,证券持有人如需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证券持有及变动记录证明,应当按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申请办理。

  第五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知悉内幕信息当事人持有该证券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证券持有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持有人本人证券持有及变更登记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向本公司查询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四节 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设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系统),为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使用本公司网络投票系统,应当向本公司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可以按照本公司网络投票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应当按照本公司投资者身份验证业务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身份验证后,方可进行网络投票。

  第五节 股份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根据国家有权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供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第六十条 前条所称持有人类别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或持有人的申报,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核后,加设、变更相应持有人类别标识。证券发行人或持有人申报加设、变更“国家”、“国有法人”标识的,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界定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加设、变更持有人类别标识。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且持有人类别标识存在不一致的,本公司有权要求相关证券发行人、持有人重新核定。

  第六节 其他服务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证券登记相关服务,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服务有关的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费用。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违反本规则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细则、指引等规定的,本公司可以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为的,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第七十条 原由本公司颁布的涉及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的规则、细则、指南、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附件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三日
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二000年一月十四日)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淘汰落后的工艺和设备,压缩过剩的生产能力的要求,加大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力度,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提高冶金行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依法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范围和要求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第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分阶段限期关停小钢铁厂。
2000年对使用以下生产设备的小钢铁厂予以关停:土焦生产设备(含地方改良焦生产设备)和土烧结生产设备,18平方米以下(含18平方米)烧结机,50立方米以下(含50立方米)的小高炉,公称容量10吨以下(含10吨)的小转炉(含侧吹转炉)、小电炉(机械行业生产铸钢件的小电炉除外),1800千伏安以下(含1800千伏安)铁合金电炉;1998年产钢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轧钢厂;坚决取缔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其他炼钢设备。
3200千伏安以下(含3200千伏安)小铁合金电炉要在2001年底前关停。
生产热烧结矿的烧结机,100立方米以下(含100立方米)小高炉,公称容量15吨以下(含15吨)小转炉,年产普碳钢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25万吨以下(含25万吨)的小轧钢厂,要在2002年底前关停。
(二)属上述关停范围内的在建小钢铁厂立即停止建设。
(三)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律不再批准新建上述小炼铁(高炉)、小炼钢(转炉、电炉)项目;2000年不得批准扩大现有炼铁、炼钢生产规模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上述关停范围内承担军工任务的冶炼和轧钢设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检查核实,并报国家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可暂不列入关停范围。
二、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措施
(一)对应予关停的小钢铁厂,煤炭、石油行业不得为其提供煤炭、燃油;电力部门不得为其提供电力;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二)凡不按规定关停小钢铁厂的地区,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律停止审批该地区钢铁企业新的技改、基建项目。
(三)凡属上述关停范围内的工艺设备和设施,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设备制造单位不得生产,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建设施工。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对设计、生产、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四)小钢铁厂关停后,其设备要就地拆除报废,不得出租、变卖和易地使用。
(五)关闭小钢铁厂的善后问题,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安排好企业职工的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
(六)以上措施,适用于不同所有制的所有小钢铁厂。
(七)对依法关停的国有小钢铁厂,由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享受《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
三、组织实施
(一)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和冶金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提出本地区应予取缔、关停的小钢铁厂名单,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各地要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小钢铁厂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冶金局要及时向各地通报有关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措施和建议。
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重,各地人民政府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狠抓落实。同时,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妥善处理关停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