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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6-30 15:4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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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盐务局


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山东省盐业管理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盐务局管辖区域内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各市区盐政执法管辖各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案件受理。盐业违法案件由各执法机构统一受理。受理内容包括:

  (一)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 检验机构检验中发现的;

  (三)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 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四条 立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盐政执法机构应于案件受理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 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 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 属于盐务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 属于盐政执法机构的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确定2 名以上的盐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并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工作一般由盐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由主管领导组织调查。

  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立即填写《立案呈批表》,按规定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再呈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第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写出终结报告,其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并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按规定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呈本单位主管领导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均应当通过会议确定拟处罚意见,会议人员应包括主管领导、法制负责人、案件调查人。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八条 处罚审批,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均应当通过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罚,必要时应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 处罚听证。在对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途径和联系方式。

  (一) 责令停产、停业;

  (二) 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

  (三) 对公民处以500元、对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按照听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写出听证报告,并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处罚建议,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条 案件审批后,应及时将案卷返回执法机构,由执法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负责送达。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按规定格式认真填写,一式三份,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七日内按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盐政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并在2日内及时上报本单位财务。

  第十三条 执行与结案。处罚案件的执行与结案工作由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并于每月初对上一月度及以往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清理,报局法制机构。对超过法定复议和诉讼时限仍未执行的案件,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及时将强制执行的情况报局法制机构。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执法机构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案件结束后,由承办人填写《案件结案报告》,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审查后,呈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结案。

  第十五条 每月终结应将本月案件按规定要求整理归档。达到备案标准的,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执行文书按有关规定制作。

  第十七条 重大案件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对公民处以500元、对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程序规定由青岛市盐务局盐政处负责解释。




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徐平 系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201300
本文成稿于2000年5月



目 录


导 言
第一章、 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现实困境的分析
一、 法官缺乏独立性。
二、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
三、法院没有独立的进人权,同时招考方式不够科学。
四、对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忽视了法官自身的特有要求,并且法院内部的多序列管理尚未完全建立。
五、合议制不落实,审判责任难以到位。
六、法院内部论资排辈、只能上不能下现象严重,缺少激励机制。
七、法官考核制度不科学,培训任务沉重,交流和轮岗制度实施不力。
第二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立法背景
二、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具体成因:
(一)历史的原因
(二)社会的原因
(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
第三章 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必要性考察
一、法官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落脚点。
二、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提高法官素质是树立裁判权威的关键。
三、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决定着我国必须进行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第四章、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
(一)严格法官任用制,保障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
(二)法院的进人权应收归法院统筹行使。
(三)在法院内部,应建立以分层招考制为主的择优机制。
二、通过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一批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一)提高法官素质不仅是行使法官职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使法官职业成为一个社会普遍性尊重职业的必要条件。
(二)法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三)弱化法官等级,确保法官独立。
(四)切实实行法官淘汰制,精简现有法官队伍。
三、 建立法官的交流、轮岗及业务培训制度。
(一)逐步实行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树立公正的外部形象。
(二)建立法院分管工作的轮换制度,创造公正的内部条件。
(三)完善法官的考核制度,建立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
(四)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
(五)从我国实际出发,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官任期制度。




徐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3〕 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徐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1〕123号),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省政府《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级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市级粮食储备采用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急需时能够调得动、用得上。
  (二)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徐州市区(不含贾汪区)的粮食市场调控和各种特定需求。市级储备粮动用权属于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推陈储新,由企业按规定报批后自主进行。
  (三)市计委牵头制订全市储备粮的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粮食局据此制订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财政局、农发行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移库、动用实行全过程监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出库时的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市物价局负责对储备粮进库价格、在库价值和出库价格进行全过程监管。
  (四)市级储备粮存储库点原则上安排在国家明确的粮食储备库或交通便利、保粮条件好、资信良好、经营能力强的库、所,并由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进行资格认证和公开招标。
二、储备粮的收购
(五)按省批准后的市、县(市)、贾汪区储备粮计划确定我市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及储备品种。2005年前,市级储备粮规模为2500万公斤,品种以小麦为主和少量稻谷。其中2003年前储存500万公斤,2004年前扩储1500万公斤,2005年前再扩储500万公斤。
  (六)由市粮食局根据年度计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符合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竞价采购。价低优先,如出现同质量、同价格的情况,数量多者优先。
  (七)市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执行。
  (八)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粮食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竞购价格和有关费用核定。
三、储备粮的储存
(九)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中等以上质量标准,严禁划转库存陈粮。储备粮入库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质监局、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
  (十)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不得将储备粮委托其他库点储存,也不得露天储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如需移库,须报经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联合下文批准。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存放,单独建帐。为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各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仓储机械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要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十一)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推陈储新费用补贴参照省级储备粮现行标准执行,按承储企业中标标准对企业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银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实际储存数量、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当期贷款利率计补。
  (十二)储备粮的损失处理。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市计划、财政、粮食、农发行等部门审核处理;人为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并负责及时补库。
  四、储备粮的推陈储新
  (十三)在保证储备粮储备规模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必须按市场化方式适时对储备粮推陈储新,以稳定保持在库储备粮质量。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小麦3年、稻谷2年为最终储存年限,推陈储新轮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粮总规模的三分之一。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市场动态统一运筹、推陈储新,每年推陈储新数量,小麦必须达到储备粮总规模的三分之一以上,稻谷达到二分之一以上。企业进行市级储备粮轮换时,必须提前报告市粮食、财政、农发行等有关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轮换。
  (十四)储备粮推陈储新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储备粮轮换结束后,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要进行检查。推陈储新所发生的价差损益,均纳入企业自身的盈亏核算之内。
  (十五)储备粮推陈储新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直接向当地农发行直贷直还,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储备粮“推陈”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储新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承储企业要严格实行仓单管理,遵守信贷纪律,自觉接受农发行的监督检查。
  (十六)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免征增值税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五、储备粮的动用
  (十七)出现下列情况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1.粮食市场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幅度较大;
   2.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3.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十八)储备粮动用,由市计委会同市粮食局、财政局、物价局、农发行提出动用计划建议,明确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价格,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除特殊用途的安排外,动用储备粮,一般通过粮食交易市场公开竞卖的方式。
(十九)经审核批准动用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
   六、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二十)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市财政局、粮食局和农发行报送储备粮业务的有关报表。
(二十一)市粮食局负责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与各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以及市财政局、农发行计算机联网,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十二)承储企业、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江苏省粮食油脂统计制度》,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三)市计委、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质监局等部门要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及质量状况。可以采用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同时将检查情况报告市政府。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储存状况要进行经常性检查,如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在管理过程中要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二十四)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
  1.人为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行政和其他法律责任。
  2.推陈储新轮空期超过3个月的,扣拨相应数量的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
  3.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储备粮轮换,由此造成的粮质劣变及粮食新陈品质价差,由承储企业承担;
  4.擅自动用储备粮的,责令限期补足库存,归还原已拨付同等数量的承储费用和利息补贴,并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二十五)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直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
  2.擅自变更储备粮存放库点的;
  3.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食有关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
  4.储备与经营不分,储备粮与商品粮混仓存放的;
  5.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6.储备粮轮换或经批准出库时,借故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的。
  (二十六)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1.储备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
  2.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3.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纠正,且未按规定报告的。
八、文件施行日期
  (二十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