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文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7-03-14
【生效日期】2007-03-14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北京市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障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北京市锅炉安全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管理和作业人员,在从事锅炉安全管理和作业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了解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对锅炉房的建造以及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及事故处理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设置或指定锅炉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全面负责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确保从事相应特种设备作业或管理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
三、组织制定并批准锅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
四、定期听取本单位锅炉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一次到锅炉房进行现场巡查,检查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照法规、规章、标准及本单位的制度规定,履行锅炉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具体负责:
一、编制或主持制定有关锅炉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报送领导批准;
二、编制或主持制定锅炉定期检验计划、检修计划,并对检修的质量进行验收,保证设备完好;
三、检查锅炉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领导汇报、反映有关安全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司炉、水处理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对锅炉安全管理上的重大问题(如事故、安全隐患等),可直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 司炉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锅炉房系统的结构及性能,了解锅炉水质控制指标和水处理的基本知识,熟悉锅炉运行操作规程,能够正确操作,确保锅炉的安全运行,并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锅炉设备的操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正确判断锅炉故障原因并及时排除。锅炉发生紧急事故时,要及时汇报并进行正确的处理;
二、对所使用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进行正常的维护和保养,保证齐全、完好;
三、遵守锅炉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六条 水处理作业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水处理系统、设备、化验仪器的原理、结构、性能,了解运行锅炉的结构,熟悉锅炉水质标准,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确保锅炉各项水质指标在规定范围之内,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指导司炉人员执行正确的排污操作;
二、停炉后及时地了解锅炉的结垢、腐蚀情况,指导锅炉保养工作;
三、保持水处理化验间及其设备化验仪器齐全、完好;
四、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三章 锅炉房建造
第七条 新建锅炉房除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锅炉房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的顶层或中间层安装锅炉。
二、新建锅炉房不应与住宅相连。
三、锅炉房不得直接设在诸如公共浴室、教室、幼儿园、观众厅、候车室及劳动密集型厂房等聚集人多的房间、主要疏散口或其上面、下面及贴邻。
四、由于情况极为特殊,条件所限,需建非独立锅炉房,建设单位必须在锅炉房建设施工前,将有关设计文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同意后,方可建设施工。
第八条 锅炉房环境及设备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房通向室外的门应向外开,锅炉运行期间不得锁住或闩住。锅炉房的安全出口、楼梯及通道应畅通无阻;
二、锅炉房内的设备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
三、锅炉房应有足够的光线、良好的通风以及必要的降温设备和防冻措施;
四、锅炉房内的操作地点以及水位表、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安全附件处,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四章 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修理、改造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锅炉设备应做到:
一、锅炉及锅炉房内压力容器(诸如分汽缸、恒压罐等),其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设计文件必须经鉴定合格,并加盖鉴定单位专用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应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二、锅炉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锅炉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②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③安全阀排放量计算书或汇总表④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⑤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⑥受压元件设计更改通知书⑦水流程图及水动力计算书(热水锅炉)⑧锅炉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三、压力容器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竣工图样②产品质量证明书③压力容器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四、锅炉范围内管道必须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有关金属材料的规定,并附有金属材料质量证明。
第十条 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必须由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实施;
二、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施工前,施工单位须向特种设备监察机构书面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三、锅炉的安装、改造与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锅炉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锅炉使用登记、停用与注销
一、新装或移装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未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得擅自使用;
二、锅炉长期停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移装或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或移装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锅炉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及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制度
锅炉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锅炉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应由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实施。
一、岗位责任制
1.岗位责任制应根据锅炉房管理及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主要有①锅炉安全管理人员②司炉人员③水处理作业人员;
2.岗位责任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岗位应知应会内容②操作范围③岗位上应做的工作④岗位纪律等。
二、交接班制度
交接班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交接班时间②交接班前应做的工作(查阅运行记录、询问设备的运行情况、检查设备等)③交接班条件④交接班时发生事故的处理⑤交接班签字。
三、巡回检查、运行记录制度
1.巡回检查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巡回检查的时间②路线③项目④内容。
2.运行记录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②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③交接班记录④设备维修、保养记录⑤事故及故障记录。
四、安全运行操作规程
1.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按设备种类分别制定,主要有如下规程:
①《锅炉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②《水泵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③《送引风机安全运行操作规程》等。
2.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有如下内容:
①设备型号②规格③设备的主要额定参数及运行参数④设备运行前应具备的条件和检查项目⑤正常运行中运行参数的控制(含负荷、压力、温度、水质指标)⑥正常运行中操作(含水位计、压力表的定期冲洗、安全阀定期排放试验)⑦正常热备用⑧设备的正常及紧急停车步骤与方法⑨事故判断与处理⑩设备的停用保养。
五、水处理化验制度
水处理化验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水处理设备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②水质化验安全操作规程③锅炉给水水质控制指标④锅炉锅水水质控制指标④水质控制指标的化验时间、取样地点、记录。
六、设备维护、保养与定期检修制度
1.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日常维护保养时间及方法②锅炉及附属设备停用保养规定③设备检修及保养记录。
2.定期检修应有如下项目:
①锅炉检修规程②水泵检修规程③风机检修规程④水处理设备检修规程。
3.设备检修规程应有如下的内容:
①设备检修内容②检修方法③验收标准。
七、锅炉安全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1.锅炉安全技术档案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2.锅炉安全技术档案主要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出厂随机的设计文件、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法定检验机构的监检证书②锅炉安装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安装记录、总体验收记录、检验机构安装监检记录)③锅炉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④锅炉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仪器仪表的检修、日常维护保养、调试、校验记录⑤设备故障、隐患和事故记录⑥自行安全检查记录⑦检验机构的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及水压试验检验报告⑧安全培训及教育记录⑨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八、事故报告制度
1.锅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2.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事故发生单位除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还要保护好事故现场;
4.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三条 锅炉的安全运行与检修
一、锅炉及附属设备应保持在正常的参数下运行,不得超参数或带病运行、司炉人员不得违章操作。
二、锅炉设备应定期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与完好。
三、锅炉安全附件、测量仪表、自动控制及安全联锁保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及调试工作每月进行一次,确保其灵敏、可靠。
四、检修工作应按照检修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检修工作完成后要组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检修情况及相关记录应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
一、锅炉使用单位对在用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的安全检查;锅炉点火前、重要节日以及重大活动前也必须进行自行的安全检查。
二、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尤其是各级岗位的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各种记录是否齐全、完整、真实;有无违反规章制度和纪律情况;
2.锅炉的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等安全附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检验、检定,自动控制及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3.设备是否完好,有无跑、冒、滴、漏现象,有无安全隐患。
4.正常运行的锅炉是否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要求,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三、安全检查应由锅炉使用单位领导带队,检查出的隐患、问题要及时处理。
四、安全检查要有记录,以便备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与教育
一、锅炉使用单位应定期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操作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与教育,增强作业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执行操作规程、遵守岗位纪律的自觉性,提高作业人员操作技术水平。
二、安全培训与教育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可结合安全检查以及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开展。
三、安全培训与教育的主要内容:
1.各项规章制度。
2.锅炉、水处理基本知识。
3.设备及安全附件的构造与正常操作。
4.安全防范。
5.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四、安全培训与教育由锅炉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
五、安全培训与教育要有考核与记录。
第六章 锅炉的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正常运行的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不得继续使用。
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要进行内部检验;
1.新安装的锅炉运行一年后;
2.移装锅炉投运前;
3.停止运行一年以上的锅炉投运前;
4.受压元件经过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5.依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6.依据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二、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进行外部检验:
1.移装锅炉开始投运时;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时;
3.锅炉的燃烧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统有改动时。
三、对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十七条 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在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做好以下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一、内部检验
1.准备好锅炉技术资料;
2.采取可靠措施,使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汽、水、烟、风等管道隔断;
3.锅炉提前停炉,打开人孔、手孔等,放水、冷却、通风换气;
4.拆除汽水档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妨碍内部检验的锅筒内件;
5.清除锅炉内的锈、垢、渣、烟灰等污物;
6.准备好低压照明设备。
二、外部检验
1.清理锅炉外部;
2.准备好锅炉技术档案;
3.准备好司炉人员、水质化验人员的资格证件。
三、水压试验
1.对于不参加水压试验的连通部件(如安全阀、锅炉范围外的管路等)应采取可靠隔断措施;
2.清理锅炉受压部件表面的烟灰与污物,必要时局部拆除炉墙与保温。
第十八条 锅炉定期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应派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做好安全监护和配合工作,确保检验人员的安全及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常压锅炉严禁承压使用。
第七章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编制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有如下内容:
①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法②明确事故处理与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参加事故处理、救援人员的职责分工③设施与救援物质准备④紧急处置与抢修⑤人员紧急疏散与抢救⑥事故处理与救援演习。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工作,演练活动应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及时修订和不断完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保证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
一、水容积≥30L的承压蒸汽锅炉;
二、额定出水压力≥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热水锅炉;
三、有机热载体锅炉;
四、锅炉附属设备及锅炉范围内管道。
第二十五条 对于蒸发量<0.5吨/时的蒸汽锅炉、热功率<0.35MW的热水锅炉,本规范第十二条“安全管理制度”中,除“事故报告制度”外,其余的七项制度不完全适用。此范围的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可结合锅炉房的实际情况、参考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应明确各级岗位(包括领导岗位)的安全责任、安全操作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电站锅炉使用还应符合《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一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入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为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行使劳动监察权。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区直、中直、部队以及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二)地(市)、县属单位以及经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三)区直、中直、部队在地、县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四)本级劳动监察机构认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也可以直接参与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活动。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任命或者聘用。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自治区劳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用和聘任;地(市)劳动监察员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用,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发放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佩戴劳动监察标志。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对离开劳动监察岗位的人员,应当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方针政策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并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复制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协助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用人单位用工和执行政策性安置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情况;
(五)执行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和单位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六)执行职工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有关职业技能开发和培训的情况;
(十)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遵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劳动监察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处理决定;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双方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送达,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处理决定书》从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举 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揭发、控告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检举、揭发、控告可通过举报电话或书面形式进行。
检举揭发控告应当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名称或劳动者姓名地址;
(二)有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
(三)有检举、揭发、控告人姓名、联系地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处以单位1000元和劳动者200元罚款;
(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和启示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销,可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无证从事劳务中介活动或者有证而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招用工,非法收取抵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除依法强制退还抵押金外,按收取抵押金总额的50%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工时歧视妇女、残疾人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职工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或滥收培训费晦;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制度或者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如数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办案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命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