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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7: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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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169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丽水市行政中心升降国旗管理办法


  为维护国旗尊严,增强广大机关工作人员的国家观念,规范市行政中心国旗升降操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市行政中心每个单位部门及干部职工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二条 市行政中心国旗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国旗升降任务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具体承担。
  第三条 无特殊情况,在工作日应升降国旗,国旗应在上午上班前四十分钟升起,下午下班后三十分钟降下,双休日不升降国旗。
  第四条 国家法定节假日(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应当升挂国旗。
  第五条 升降旗仪式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指定三名协警(一名国旗手,两名护旗手)按规定操作标准完成。除市委市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庆典或其他特殊要求外,日常升旗过程不播放国歌。
  第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七条 遇到特殊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和上级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降半旗。
  第八条 当发现国旗出现破损、污损、褪色等情况时应及时更换,不得升挂。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国旗升挂日遇有恶劣天气(台风、10级以上大风、雷暴雨、风雪冰雹等)可以不升挂。当遇有不良天气,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警卫处提出意见,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领导同意,确定是否升挂国旗。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影响国旗升降的正常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1989年8月22日,最高法/最高检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为了便于各地更好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具体意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不论数额多大,一律不判处死刑。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判处重刑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的,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不满五万元的,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五、个人受贿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决定从宽处理时,应当从严掌握。
六、个人贪污、受贿、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并且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适当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组织退赃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1年3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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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已经颁布实施,南京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本决定自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