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9号
关于印发《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日
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卷烟零售管理事项包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核发、年检、变更、注销、歇业以及守法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岳阳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工作。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据《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零售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进行亮证经营。
第六条 《零售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租赁经营的,场地租赁期不少于一年;
㈡有自主经营能力;
㈢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办证密度按辖区人口3‰的比例控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本地残疾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均年满50周岁的老弱人员,免费办理《零售许可证》。有违法经营行为,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的,不予发证。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程序:
㈠申办人持申请书、身份证、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门面有效证明(租赁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
㈡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派人实地勘察,填写《实地勘察意见书》,并经负责人审核。
㈢经审核符合办证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办人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学习班。
㈣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在10日内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退回有关材料。
第九条 凡从事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中断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当由持证人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准。
第十一条 办理《零售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二条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至5年,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但日平均销量不足2条的不予批准延期。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无效的《零售许可证》。
严禁骗取、伪造、变造、涂改和非法印制《零售许可证》。
严禁转借、买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章 行 为 规 范
第十四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跨区域进货,不得从无证批发户进货。
第十五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超过50条(含50条)的按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㈠走私卷烟;
㈡假冒他人商标卷烟;
㈢非法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卷烟零售户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
㈡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㈢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过期、失效或转让《零售许可证》的,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零售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买卖《零售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歇业或者注销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凡经营不属当地烟草公司经营的卷烟牌号,或销售不能提供在当地烟草公司购进的有效凭证的其他卷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无准运证运输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办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其《零售许可证》无效。
《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三章 附 则
为了依法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代理主席。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席为止。
第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决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院长为止。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请下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第七条 在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由该级人民法院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代理检察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检察长为止。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以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由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负责审查,写出提请任免的报告,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及有关情况,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撤职人员的材料,一式十五份,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二十天
,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负责人需向主任会议,报告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提请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解答提出的问题。提请人或提请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指定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时,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以正式文件通知报请任免的机关后,方予正式对外公布。其中需要报上级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报请任免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
给任命书。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因犯错误需要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给予降职以下处分的,应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将改变的机构名称及职务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果机构撤销,原任命的职务,由原报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调任新职,要及时办理免职手续;离休、退休、死亡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届组成人员任期届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一届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后,上一届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即自行解职,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的一届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要重新依法决定任命。
第二十四条 凡属本办法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部门办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