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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08 09:2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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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3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呼和浩特市常住人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证》。
第三条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旗县区残疾人联合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全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人计算。
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助残义务,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它方面的支持。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选择适宜的工作和岗位安排具备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并可优先安排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市(旗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推荐,也可以自行在全市范围内依法录用,录用后报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备案。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按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残疾毕业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同等条件优先录用。
设立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必须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发给《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标单位证书》(以下简称)《达标单位证书》。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录用残疾人,其所占编制在本单位总编制内解决。
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录用的残疾人和行政事业单位中工人身份的残疾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八条 所有就业的残疾职工,在政治上与健全职工一律平等,其工资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在福利、劳动保护、住房、医疗保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应当有计划地对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各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将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统计报表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照所在旗县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也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各类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在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下,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负责市属单位和股份制企业残疾人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并受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委托负责国家、自治区驻呼单位、军队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旗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对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在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单位经费困难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本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培训经费;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企业、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贴残疾人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的印章。
第十七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残疾人就业比例,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按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限期缴纳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九条 对达不到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限时达标;对达到比例已领《达标单位证书》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辞退已就业的残疾人,撤销其《达标单位证书》。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为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了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三条 拒传、假传军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拒传军令罪是指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明知是军令而故意拒绝传递或者拖延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假传军令罪是指故意伪造、篡改军令,或者明知是伪造、篡改的军令而予以传达或者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四条 投降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凡涉嫌投降敌人的,应予立案。

第五条 战时临阵脱逃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临阵脱逃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丢失、被盗,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凡涉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的,应予立案。第八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令作战消极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是指在作战中故意违背、抗拒执行首长、上级的命令,面临战斗任务而畏难怕险,怯战怠战,行动消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面临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危急情况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有条件组织救援却没有组织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战斗失利的;

(二)造成阵地失陷的;

(三)造成突围严重受挫的;

(四)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五)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军人叛逃案(刑法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出逃的;

(二)掌握、携带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

(三)申请政治避难的;

(四)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

(五)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的;

(六)出逃至交战对方区域的;

(七)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活动的。

第十二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军事秘密,是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三)军事情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信息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以及有关资料;

(四)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师级以下部队的番号;

(五)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六)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七)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八)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九)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十)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一)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凡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凡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四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向公众散布、传播军事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军事秘密的;

(六)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七)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的;

(八)执行重大任务时泄密的;

(九)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过失泄露军事秘密,致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四项(件)以上的;

(四)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五)泄露军事秘密或者遗失军事秘密载体,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六条 战时造谣惑众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故意编造、散布谣言,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应予立案。

第十七条 战时自伤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为了逃避军事义务,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

凡战时涉嫌自伤致使不能履行军事义务的,应予立案。

第十八条 逃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条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

逃离部队,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三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

(四)在执行重大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

(五)携带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肇事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编配的武器装备改作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军用物资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出卖、转让,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用武器装备换取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将武器装备馈赠他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出卖、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非法出卖、转让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出卖、转让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遗弃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保管、使用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遗弃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遗弃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遗弃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遗弃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四条 遗失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或者国内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等等。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军队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

(三)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战备、训练、工作、生活和完成军事任务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虐待部属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七条 遗弃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我方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为挟嫌报复而遗弃伤病军人的;

(二)遗弃伤病军人三人以上的;

(三)导致伤病军人死亡、失踪、被俘的;

(四)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据伤病军人的伤情或者病情,结合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单位的医疗条件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能够给予救治而拒绝抢救、治疗。

凡战时涉嫌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九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

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故意造成无辜居民死亡、重伤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二)强奸无辜居民的;

(三)故意损毁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

(二)抢夺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条 私放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是指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凡涉嫌私放俘虏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一条 虐待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指挥人员虐待俘虏的;

(二)虐待俘虏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虏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

(四)虐待伤病俘虏的;

(五)导致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违反职责”,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所规定的军人职责,包括军人的共同职责,士兵、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各类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军人的专业职责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武器装备”,是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军用物资”,是除武器装备以外专供武装力量使用的各种物资的统称,包括装备器材、军需物资、医疗物资、油料物资、营房物资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财物价值和损失的确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的价值和损失,由部队军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有条件的,也可以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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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下简称特区)的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使广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共或自有场所的建筑物及空间设置路牌、路标、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招牌、橱窗、墙壁等户外广告,或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以及利用各种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广告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特区户外广告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凡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城建、公安交警部门制订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事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后,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
凡占用未经规划的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的,就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并提交设计图纸。
凡不占用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的,应提交场地使用协议书和设计图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六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额的百分之十五。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严禁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学校门口、校园内、市区重要景点(包括海滨长廊、石飘然亭、北回归线标志塔、金凤坛)等区域,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任何广告。
严禁在道路的绿化带设置路牌、指路标、霓虹灯、灯箱、招牌等广告。
严禁设置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路牌广告、二平方米(单面)以下的灯箱广告,以及易锈蚀、易破损的招牌广告。
第八条 严禁乱张贴户外广告。各类招贴广告,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审查,办理委托张贴手续,加盖《招贴广告专用章》和注明有效期后,统一张贴在《广告栏》内。
第九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党各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公众。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园林绿化。施工的废料应及时清除,保持场地清洁。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
第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各单位和住户应把户外广告列入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对在门前及控制地段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有权进行清除,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七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户外广告经营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张贴者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造成人身伤残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以上罚没款项,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超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辖各县的城镇户外广告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199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