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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6:5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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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对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对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对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努力改善就业和创业环境,改善劳动力供求的结构性矛盾,提高未能及时就业的大中专及其以上毕业生(以下简称大中专生)的实际工作水平,积累工作经验和创业能力,统筹兼顾做好大中专生就业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2003年毕业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03]131号)精神,决定对市区大中专生试行见习培训。具体办法如下:

一、实施见习培训制度的指导思想

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改善就业和创业环境,坚持统筹兼顾,坚持以人为本,鼓励企业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鼓励大中专生到企业、到生产一线就业或自谋职业、自我创业,培养更多的既有一定理论水平又有实际操作技能和创业能力的新型人才,促进大中专生就业,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二、实施见习培训的对象

凡具有泰州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全日制大中专生毕业后两年内,已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且6个月内未实现初次就业的,自愿提出见习培训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均可成为见习培训的对象。

三、见习培训基地的建立和见习培训内容的确定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经贸委等相关部门在市区重点发展行业中,选择一部分有一定知名度、能为见习培训提供相应条件,并志愿提供服务的企业,确定为见习培训基地,向社会公布。见习培训基地实行年度评估,凡评估不合格的,取消见习培训基地资格。

见习培训内容一般为市区重点发展行业中劳动力市场需求量较大、有一定技术含量、技能性和操作性较强的中高层次的职业技能。

四、见习培训方法

(一)报名。见习培训对象根据自愿的原则,持本人申请书、身份证、《就业登记证》、毕业证书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提出见习培训申请,填写《见习培训申请审核表》,经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确定后,根据见习培训单位提供的见习培训岗位与数量,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见习培训单位见习培训。

(二)签订《见习培训协议书》。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见习学员、见习培训单位三方在实施见习培训前签订《见习培训协议书》。《见习培训协议书》内容包括:见习培训期限、见习培训内容、见习培训补贴标准、见习培训计划、见习培训推荐机构及培训单位的职责、见习学员应遵守的见习培训纪律及其他需要协商的有关事项。

(三)实施见习培训。按照《见习培训协议书》,见习培训学员到见习培训单位进行见习培训。见习培训期满后,见习培训单位要对见习培训学员作出考核评价,填写《见习培训学员考核意见书》,同时,见习培训学员也要对见习单位的培训安排情况进行评价,填写《见习培训单位评估表》,一并送交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

五、见习培训期限

见习培训期限一般为3个月,确有需要的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见习培训期间见习培训学员与见习培训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如双方协商一致,见习培训单位可随时为学员办理招用手续。

六、见习培训补贴

市政府对见习培训学员进行生活补贴和保险,补贴和保险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

(一)对见习培训学员每人每月发放250元的生活费。

(二)为见习培训学员提供人身意外伤亡综合商业保险。

市政府将见习培训补贴经费列入再就业专项基金预算,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根据见习培训人数向市财政局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月发给见习培训学员。

七、见习培训学员创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凡见习培训期满实施自我创业的大中专生,新办私营企业(国家规定限制的行业除外)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3000元。

(二)对新办企业开办经费、生产经营活动中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可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再就业小额贷款办法申请办理小额贷款。

(三)新办企业一年内可免缴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给予创业的大中专生本人社会保险补贴两年,即补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

八、附则

(一)各市及高港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三)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0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以及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侍遇,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浑,无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璐养、抚养、扶养能力;

  (二)来满16周岁的来成年人,无生活来浑,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

  第七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填写《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交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村民因年幼、残疾等原因,无书写能力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或者其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第八条 村民提出的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进行民主评议.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条 公示期间出现证据,能够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上报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来能出现证据,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一)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

  (四)公示的时间和结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以及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时,发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评议和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上报,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其予以五保供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来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评议、公示程序的,可以申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并停止该村民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法定璐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了赌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 16 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死亡的。

第三章 供养待遇

  第十七条 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给予下列供养待遇: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生活用燃料,满足其墓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床单、被褥,每年冬、夏两季各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以及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木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及时治疗其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确保其有人照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供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办理;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管理等部门,以本行政区域农民上一年度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人均消费支出为基础,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条件下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向上调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在自已家中居住,也可以投靠亲友生活,并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集中供养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分散供养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供养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三方供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养人提供的供养服务,低于规定的供养标准或者不符合供养协议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监督供养协议的履行,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其完成五保供养服务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木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供养经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省财政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部分;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收入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能够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其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其与同级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于每月月初,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直接拨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第二十八条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人员名单,于每月月初,通过当地银行或者信用社,直接发给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供养对象行动不便的,由供养人代为领取;无供养人的,由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为领取,及时送交供养对象。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按照其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处理。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本人享有所有权,其死亡后,按照遗嘱或者财产处理协议处理。

  未成年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该财产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监护或者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时及时归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的审批条件、工作程序、公示的期限和方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规定的供养服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5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印文化协定第十条规定,经过共同协商,拟定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艺术

 1、1 双方互派一个政府文化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1、2 双方各派两名档案工作者互访一周,交流档案工作经验,探讨档案工作理论与发展问题。

 1、3 双方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一个为期两周的手工艺品展览并互派随展人员。

 1、4 双方互办一个为期十天的现代美术展览并互派随展人员,参加展览的开幕和闭幕仪式。

 1、5 双方将互派表演艺术团体,艺术团的人数及访演的时间由双方事先商定。

 1、6 双方互派一个由绘画、雕塑、陶瓷等艺术家在内,最多不超过五人的文化艺术专家代表团互访两周。

 1、7 中国文化部外联局与印度文化关系委员会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文化工作者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为期七天。

 1、8 双方互派一个由五位文物专家组成的文物代表团互访两周。

 1、9 双方鼓励并支持英迪拉·甘地国家艺术中心和洛阳龙门研究所、乌鲁木齐博物馆、库车博物馆及双方通过协商指定的其它中方机构和团体之间进行学术交流。交流的具体事宜将由双方商定。

               二、教育

 2、1 双方将为两国教育和行政人员之间的经验交流提供方便,促进对对方国家教育制度的研究。中国北京的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和新德里的国家教育规划和管理学院将作为今后这一领域的相关合作机构。这一合作将根据上述两个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执行。

 2、2 双方同意共同进行关于扫盲模式的综合性研究,研究的主要对象是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规划。中方的执行机构为北京的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印方的执行机构为新德里的成人教育学院。双方的执行机构将互通有关的政策和规划,交换教材及有关教育方法的资料。

 2、3 双方同意采取具体步骤在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联系。本计划包括(1)双方在本协议执行期内交换四名学者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四周的访问;(2)在双方已建立联系的主要领域举办联合研讨会/讨论会;(3)交换书籍、科研材料、视听辅助材料和学生等等。中方的执行机构为国家教委外事司,印方将由印度大学拨款委员会商自己院校、研究所后执行。同时双方各自指定一至二名具体负责的教授并向对方提供有关人员的名单和联系地址。此外,双方还鼓励两国除商定的对口院校之外的院校和机构直接进行交流。

 2、4 双方同意交换教育代表团考察了解对方国家在诸如教育政策、基础教育、扫盲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方面的情况。代表团将由五人组成,访问时间为二周。双方在本协议执行期限内将交换一个这样的代表团,本项目中方执行机构为国家教委外事司,印方执行机构为教育部对外学术关系局。

 2、5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执行期限内邀请对方五名学者参加在邀请方国家举办的国家级/国际会议和研讨会,研讨的题目由双方共同商定。会议注册费及会议期间的食宿费用由邀方负担,同时安排应邀者会后参观有关教育单位,总共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天。本项目中方执行机构为国家教委外事司,印方执行机构为教育部对外学术关系局。

 2、6 双方将鼓励在两国的大学和工程技术学院的科技教育领域之间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的机构和领域由中方的国家教委外事司与印方教育部科技局商定。双方支持天津大学与克拉格布尔的印度理工学院在工程教育方面已经进行的合作。

 2、7 双方将鼓励职业教育及人力规划领域内的信息和专门技术的交流,中方的执行机构为北京的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印方的执行机构为博帕尔的中央职业教育研究院。

 2、8 两国每年将在和印度社会科学研究委员会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管辖之外的高等院校及其科研单位之间交换四个月的学者。此项目将由印大学拨款委员会、印度历史研究委员会与中国国家教委外事司负责执行,交流的具体事宜另商。

 2、9 双方重视业已进行的互换进修生(含研究生)项目,双方同意每年向对方提供二十五个奖学金名额(按当年享受奖学金人数总数计算)。提供奖学金的专业包括:语言、文学、艺术(含音乐舞蹈等)、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含传统医学)、工程技术及农业。双方同意努力在适当的领域内为对方研究生提供英语教学和科研条件。双方还同意在使对方留学生按时入学、及时住宿等方面努力提供方便。

 2、10 双方同意积极鼓励各自国家的公民到对方国家自费留学。在办理入学手续和签证方面,双方将积极提供方便。

 2、11 双方鼓励对残疾人和弱智人进行特殊教育的合作。中方的执行机构为北京的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印方的执行机构为新德里的国家教育和培训委员会,双方的执行机构将互换出版物、交流信息和个案研究的案例。

 2、12 双方同意互换语言教师(汉语和印地语),他们将享受对方国家有关对外国教师的同等待遇。双方同意扩大在此方面的合作范围,包括探讨交换其他语种和学科教师的可能性。

 2、13 双方同意每年交换语言教科书和其它出版物以及教学辅助材料以推动语言教学项目。中国对外汉语教学办公室与印方的国家教育研究和培训委员会和海得拉巴中央语言学院为双方相关执行单位。

 2、14 双方意识到建立相互承认高等教育学位、文凭和证书的制度有利于促进双边教育交流。双方将为相互承认高等教育的学位、文凭和证书而共同努力。中国国家教委外事司与印度大学协会将在此方面予以合作,并在本协议执行期限内交换一个三人工作小组以商谈协议文本。

              三、社会科学

 3、1 双方在相互同意的学术机构间交换社会科学学者,每年四人月(包括翻译)。

 3、2 双方可以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印度科学理事会访问中国期间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确定的主题科目举行联合会议,参加会议的学者可根据情况包括在第3、1条所提的四人月中。

              四、图书出版

 4、1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具有商贸性质的图书节。

 4、2 双方互办图书展览,具体事宜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4、3 双方鼓励在汉印、印汉词典及会话指南的出版上进行合作。

 4、4 双方互相推荐当代优秀文学作品供对方国家翻译和出版。

 4、5 双方互换一个五人作家(包括诗人)代表团。

 4、6 印度加尔各答国家图书馆与中方的图书馆互换相互感兴趣的图书资料。

 4、7 印度加尔各答国家图书馆与中方的图书馆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换图书馆工作人员。

            五、新闻与大众媒介

 5、1 双方互相参加对方主办的电影节。

 5、2 双方将在对方国家互办电影回顾展,具体事宜另商。

 5、3 双方根据对等的原则于一九九六年互办电影展。

 5、4 双方互换广播电视节目。

 5、5 双方以对等原则互派五至六人广播电视代表团,为期一周。

 5、6 双方在共同感兴趣的电视节目制作方面进行合作,具体事项通过双方协商决定。

 5、7 双方互换一个五人新闻代表团互访两周。

 5、8 双方将探求在北京电影学院和印度影视学院之间互换教师的可能性,双方将根据对等的原则互派一名教师去对方学院进修,期限为一学期,具体事宜另商。

             六、青年、体育

 6、1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机构及团体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青年机构另行商定。

 6、2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之间进行体育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七、其它

 7、1 未列入本计划的附加提议将通过双方协商确定。

 7、2 所附的总则和财务条款包括于本执行计划之内。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廿八日(印历一九一六年十二月九日)在新德里签订,文本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共计六份,所有文本同等作准,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逻甲
 
            中印文化交流一九九五年
         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总则和财务条款

 总则
  1、本执行计划并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所安排的在文化、艺术、教育领域内的其它合作项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对本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回顾。
  2、关于人员、代表团及展览互换:
  I)派出方至少于行前两个月将本计划之下选出互换的人员或代表团成员的行期及其简历(包括使用何种语言)送交对方,若是表演团体或展览,则提前四个月。
  II)接待方须在接到派出方出访计划提议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III)接待和派出双方取得一致后,派出方至少于行前三周将派出人员乘坐的交通工具、入境口岸及抵达时间等通知对方。
  IV)如有必要,接待方将尽可能为代表团或来访者提供翻译。
  3、双方将为来访代表团或个人了解本国风俗文化提供便利。
  4、派出方须在学年开始前将派出人员材料递交接待方。接待方须在学年开始前将是否同意接收来访人员及奖学金情况告知派出方。

 财务条款
  5、对于本计划下双方互换的艺术团组,派出方将负担该团组的往返国际旅费和零用费,而接待方将承担在其国内访问时团组的食宿(包括软饮料)、交通及急诊医疗费用。双方同意接待方将直接安排团组的膳食、饮料,而不付给现款。如果情况特殊,将按访问时的膳食标准和交通费用向访问者提供与其身份相符的津贴。
  6、对于本计划下双方互换的艺术展览,派出方将负担随展人员及展品托运的国际往返费用,接待方将承担同等数量的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急诊医疗和展品在其国内的托运费用。关于图书展览的细节,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7、对于互换的艺术展览和表演团体:
  (I)接待方负责根据有关资料提前两个月印制对方展览或艺术团的小册子(包括图片和文字);
  (II)展品、道具抵达目的地后,接待方须在派出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方可开箱检验。
  8、对于互换奖学金,双方将给奖学金受益者免费提供住房和医疗保护,并根据各方的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每月生活费用。派出方将负担本国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