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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

时间:2024-07-24 13:2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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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投资环境,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更好地为三峡工程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发。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市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不受投资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经营期限的限制。

  第四条 本市特别鼓励外来投资者兴办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合理开发资源、推进技术进步、支援三峡工程移民的项目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环保产业。

  对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国内外知名企业、名优品牌项目及投资额在8000万元(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本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一企一策”、“专项专议”、“特事特办”的方式,另行确定优惠政策。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致力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本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进一个窗口办好、交规定费用办成、在承诺期内办结”的原则,为外来投资者投资审批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一切违法违纪、怠于行政、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投资奖励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本市还对企业按照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一)独资兴办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的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旅游景区(点)等重点项目,从投产年度起,由财政按照企业已缴所得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100%和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50%奖励5至10年。

  (二)独资兴办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的一般生产性企业(不含建筑业)或独资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从投产年度起,由财政按照企业已缴所得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80%和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50%奖励3至5年。

  (三)独资兴办第三产业企业(不含房地产、餐饮娱乐、证券业),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的,从开业之日起,由财政按照企业已缴所得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80%奖励3至5年,并按企业已缴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50%或者营业税的20%奖励3至5年。

  (四)合资经营企业,投资属前(一)、(二)、(三)项所列项目的,按外来投资比例给予同等奖励。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独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等开发项目的,在认定的投资回收期间,由财政按照已缴纳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同等数额予以奖励。合资开发的,按外来投资比例给予同等奖励。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经财税部门依法核准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发生的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由外来投资者凭企业营业执照、合资协议书、税收缴纳凭证、年度财务报表,在年度终了次日起30日内向受益地财政部门申报兑现,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财政分级兑现的,由首次受理的财政部门一次性办毕。


第三章 土地房产使用优惠


  第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建设,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兴办生产性项目用地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的,按成交价30%至50%给予奖励,用于扶持项目建设;其中,投资农业产业化项目、嫁接改造国有企业的生产性项目、国内外名优品牌项目一律按成交价的50%给予奖励。不能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不能少于40%。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在本市兴办一般生产性企业租用国有土地使用权15年以上的,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前4年免交土地租金,后5年减半交纳;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前8年免交土地租金,后7年减半交纳。

  (二)租用本市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方按核定年租金标准的60%交纳。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项目投产后三年内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应得的红利可留企业使用。


第四章 投资三峡工程移民项目优惠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包括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独资、合资、合作兴办的对口支援移民项目,三峡工程库(坝)区、安置区企业搬迁至本市城区的项目。

第十五条 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征用菜地的,减半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三峡工程移民项目,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的,按成交价的40%至50%给予奖励,用于扶持项目建设。

  兴办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兴办开发性移民建设项目需要进口自用物资的,所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按国家规定全额返还给企业。

  第十七条 对兼并、租赁、改造国有困难企业兴办三峡工程移民项目的,还可给予下列优惠:

  (一)被兼并、租赁企业的原有债务,本市财政部门、金融机构有权核准“挂帐停息”的,在核准的期限内“挂帐停息”;

  (二)接收被兼并、租赁企业全部职工的,由财政按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奖励5年;

  (三)经营被兼并企业资产以帐面净值为依据,在不改变原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不付现,实行保值经营。

  第十八条 在本市城区兴办三峡工程移民项目招用移民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凭移民部门出具的安置移民证书和劳动合同,移民户口可转为本市城区户口。
 

第五章 其他优惠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以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入股暂不能进行资产评估确认的,在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20%的条件下,允许按投资协议列入注册资本。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只要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条件,允许分期注入,3年内补齐到位。

  企业申请冠省名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企业、省著名商标持有企业、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即可。企业申请冠市名的,注册资本达到50万元即可。申请冠企业集团名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集团合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购买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一次付清价款可按企业资产评估价格优惠30%;接收安置企业在册职工一半以上的,优惠幅度可提高到50%。分期付款可在三年内付清,但首期付款必须达到30%,超过30%的每多付10%给予3%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兴办企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收取的工本费、手续费一律减半。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国内外知名企业或名优品牌项日,从企业设立之日起免交市级权限内的行政性收费5至10年。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需水、电、气,纳入本地计划优先供应,与本市同类企业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或期满后用其所获收益在本市再投资的,新的投资项目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其职工子女就近入托、入学,并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六章 合法权益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非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而得不到落实的,外来投资者可向宜昌市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督察中心举报或投诉,并可要求其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对外来投资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制裁行为中违法违纪、不作为或者超过法定期限的,外来投资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市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合资、合作中不履行合同的,外来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择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费用可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交纳。

  第三十条 外来投资者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程序处理的问题,因超过法定时效或合法请求被拒绝的,可向宜昌市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督察中心再投诉。

  第三十一条 本市对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严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引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经投资方确认,与本市引资项目单位建立联系并最终促成投资的引资中介人,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引资中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自然人不受工作单位、职位和职务限制;合法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限制。

  第三十三条 对引资中介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奖励:

  (一)引荐世界500强企业以及引荐投资8000万元(1000万美元)以上兴办工业项目的,按实际引进资金额的5‰予以奖励;

  (二)引荐投资3000万元以上兴办工业项目的,按实际引进金额的4‰予以奖励;

  (三)引荐投资500万元以上兴办工业、农业、旅游业、高新技术产业、商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3‰予以奖励;

  (四)引荐投资100万元以上兴办其他项目的,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2‰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引资中介人的奖励,由引进项目受益地的招商引资机构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由受益地财政负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宜中、省属企业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视同外来投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和优惠。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0日起施行。在此之前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以外,继续有效。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9〕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哈尔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及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应急预案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各区、县(市),市有关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工作,所属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乡镇(街道)、区各有关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企事业单位、重大活动等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六条 市应急预案体系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分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组成。

  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单位制定。
  分预案由区、县(市)政府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实际,制定应急预案。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当地乡镇(街道)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保持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措施具体,分工明确;
  (五)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六)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包括明确各组织机构的职责,应急响应各环节的主管部门、参与部门及其职责。
  (三)预测与预警机制,包括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支持系统、预警级别及发布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分级响应程序(原则上按四级启动相应预案),信息共享和处理,指挥与协调,紧急处置,应急人员、群众的安全保护,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事故调查分析、后果评估,新闻发布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报告、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财力、物资、医疗卫生、交通运输、治安、消防、通信和科技等保障。
  (七)监督管理,包括宣教培训、应急预案演练。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责任与奖惩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并邀请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条 应急预案起草过程中,制定单位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应急预案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二条 市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政府文件发布。审议通过的市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上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承担应急处置工作的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审议通过的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以部门文件发布。审议通过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 应急组织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 相关单位或主要人员发生变化;
  (四) 应急预案的启动或演练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
  (五)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部分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及乡镇(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的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二十四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予以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矿权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 [2004] 206 号


 

关于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矿权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开采的合理布局、结构优化和规模开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规划矿区是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国家规划矿区内规划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由国土资源部决定。


二、国家依法维护国家规划矿区内已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家规划矿区内设立其他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对国家规划矿区内规划矿种进行勘查开发的承诺,并严格进行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并作为探矿权、采矿权设立的依据。


四、勘查、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符合国家规划矿区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的要求。


五、对于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已有的小型矿山和小矿,应当按照规划的整体布局逐渐进行整合。


(一)对不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或不符合安全、环保部门要求,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矿山,要予以关闭。


(二)对资源已经枯竭的小型矿山和小矿,应依法关闭,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对开采规模低于规划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小型矿山和小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四)对影响规划区整体规模开采布局的矿山,不得再行扩大生产规模。对不能纳入统一开发方案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得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五)鼓励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小型矿山和小矿通过联合、改组、兼并等方式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道路。


六、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国家规划矿区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资源的保护,对国家规划矿区要配置专职的矿产督察员,坚决依法取缔无证勘查开采、依法查处越界开采和非法转让行为。对在国家规划矿区内越权发证的行为,要及时彻底予以纠正,同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