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符合条件的,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适龄公民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或者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可以缓征,但本人自愿的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第五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平时征兵准备、征兵实施、征兵宣传、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等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宣传、新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征兵宣传工作应当纳入本市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兵役登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区、县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10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7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区、县兵役机关批准;依法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择优选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本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并负责《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的管理、核验工作。
《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北京市公民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六条 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办理出境或者招生、招工时,应当查验本市适龄公民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体检站,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征兵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征集任务和要求,组织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采取基层初检、区县体检、市抽查的方法进行。
对应征公民的抽查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1/3。经抽查,合格率低于95%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查。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部门按照政治审查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公安部门对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应征公民的有关政治状况等进行审查,重点查清其现实表现。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民委员会、职工所在单位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复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终审的三级审查和相关地区、单位联合交叉审查制度。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在听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召集接兵部队负责人审定兵员,择优批准服现役,并将被批准服现役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并统一编制《新兵花名册》,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备案。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移交被批准服现役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规定时间、地点办理新兵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和复查,因不符合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二十九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通知原征集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职、复工;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待。
本市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应当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上年度人均收入高于优待金标准的,原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义务兵到国家确定的自然条件恶劣地区服现役的,其家属享受的优待金应当适当增加;对在服现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原租赁公房的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住房被拆迁或者其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当予以保留。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不得拒绝接收。
对在自然条件恶劣地区服现役和在服现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退伍安置工作,应当按照从优的原则,在就业、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安排工作。原单位撤销、倒闭等不能安排工作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安置;没有主管单位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安置。义务兵退出现役,予以安置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情况确定。
非农业户口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自谋职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其他政策优惠。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应当予以优待。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大学生,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应征公民经征兵体检、政审合格后,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招生等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录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1至3倍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北京市公民兵役证》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1至3倍罚款。涂改、伪造和变造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适龄公民人数、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录用或者录取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六)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有扰乱征兵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和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44号)
(二)《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三)《南京市信访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
二、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
(二)《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单位应当具备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
2、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1号)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运装卸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从业要求。
2、删除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四)《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区县招标办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归口市建委管理。
3、第十五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4、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5、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五)《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8号)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十三条。
(七)《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第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八)《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1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九)《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开展安装、改装计量器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设施;
(2)有相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并取得资格证书;
(3)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改装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技术条件,提高计量保证能力。具备条件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C”标志。
3、删除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十)《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条码技术相关知识。
2、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印刷企业必须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3、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一)《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方案,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1)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2)拆除或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
(3)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筑或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的。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
(十二)《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7号)
1、将第九条中“市建委”修改为“施工图审查机构”。
2、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领取《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施工企业签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报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3、将第十三条中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委”。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5、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