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22:3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1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认真倾听代表意见,主动接受监督,是检察机关尊重人民代表权利、坚持群众路线、依靠人民代表改进检察工作、加强队伍建设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为使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高检发[1998]10号),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原则要求


1、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做好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重要意义。


2、与人大代表联系态度要诚恳,接待要热情,接谈要耐心,工作要认真,方法要得当。


3、对人大代表批评的具体人和事、转办的案件、来函等,要逐一登记,逐一交办,逐一督查,逐一反馈,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4、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要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把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作为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的动力。




二、工作内容


5、受理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话及转交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材料,以及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6、组织协调、督促检察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办理工作。


7、向全国人大代表反馈其意见、建议、转交案件的办理情况。


8、向全国人大代表发送高检院送阅的文件、资料。


9、组织开展走访全国人大代表活动。


10、组织接待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


11、组织协调落实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工作部门


12、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由办公厅负责,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


13、各省级检察院受高检院委托承办相关事务,省级检察院办公室要有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并同高检院办公厅保持联系。




四、代表议案、建议及转交材料的受理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建议,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话及转交、转寄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材料以及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统一由办公厅承办部门负责接收。


15、办公厅收到代表的议案、建议、来信或转来的材料后,要核对代表的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并连同内容一并登记、摘要造册。




五、代表议案、建议、转交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办理、反馈和答复


16、办公厅要根据代表的议案、建议、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内容,提出分办方案,呈送院领导审批后,交高检院有关内设机构或有关省级院办理。


17、各承办单位对议案、建议的办理,要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和本办法进行。要指定专人负责,在认真调查研究处理的基础上提出答复意见。对具体案件,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快办快结。


18、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转交的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结;其他事项应在2个月内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案件复杂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不能如期办结的,届时应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19、办公厅对全国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要列入督办,及时催报办理结果。


20、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具体事项或案件,要层报高检院办公厅,由办公厅报院领导审批后交办,办结之后向办公厅报告结果。属于地方检察院可以即办的一般事项,由该检察院承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层报高检院办公厅备案。


21、对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的答复稿,要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送办公厅,办公厅报院领导签发后,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统一格式答复代表,主送人大代表,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2、对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转交案件等具体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要向办公厅报告办理结果,由办公厅报院领导审批后,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落实全国人大代表意见和建议专用函》的形式答复代表。专用函由代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送代表,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3、对人大代表给高检院的一般来信,送院领导阅后,由办公厅起草复信向代表反馈,报院领导审批签发。


24、给人大代表的复函,要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不说大话、空话、套话。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办理情况,对不能按期办结的或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要作必要的说明。




六、向全国人大代表送阅材料


25、办公厅不定期编发专送人大代表参阅的《检察要况》,通报一个时期检察工作的重大部署、重要工作情况,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转交案件等事项的综合情况。


26、工作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和住地在京的代表,由办公厅组织送阅;香港团、台湾团的代表由办公厅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委托送阅;解放军代表团的代表委托军事检察院组织送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团的代表委托各省级检察院组织送阅。


27、送阅材料采取面交和函寄两种形式。




七、走访人大代表


28、每年组织一次普遍走访人大代表活动,直接听取代表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29、走访代表的活动由高检院领导和省级院领导带队,代表人数较多的省份,可委托分、州、市院检察长带队。


30、走访代表一般采取召开座谈会或到代表所在单位登门拜访的形式。




八、组织接待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


31、高检院、省级院和地级院要不定期地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通报检察工作的重大情况。省级院可以组织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全省范围内视察检察工作。


32、对当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视察、评议工作,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关检察院要认真做好准备,热情接待,耐心解答代表所提出的问题,虚心听取代表的批评、意见。




九、其他


33、高检院每年将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报告,办公厅负责报告的综合起草工作。


34、各省级院要及时将走访人大代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送阅材料工作报告高检院,每年的1月要将上一年度与人大代表联系的综合情况向高检院写出专题报告。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区)、各部门要及时掌握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萍乡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实施细则(暂行)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发〔2009〕9号)、《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赣府厅发〔2009〕9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三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四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各县(区)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五条成立萍乡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目标任务
   第六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七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12月底前,在全市19所乡(镇)中心卫生院、所有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确保2010年初全部到位。包括参加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三)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目录管理
   第八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初审后报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配备、使用。
   第九条非目录药品的遴选。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市及县区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一条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完善区域内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要确保周期内储备量,满足区域内应用需求。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三条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参加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充分依托现有资源,执行以省政府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机构实施的方案,包括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招标选择配送企业。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四条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五条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药品配送企业及配送费用经招标确定。全市在中标的配送企业中选择3家(其中省级配送企业2家,市级配送企业1家)配送药品。
   第十七条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目录药品销售额不超过药品总销售额的30%,非目录药品使用品种不超过药品使用品种总数的30%。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全市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药品加成政策和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章补偿报销
   第二十二条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按省政府规定由省、县(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乡镇卫生院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江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四条建立基本药物费用合理分担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安排;基本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分别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合理分担。按照国家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财政能力,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对基本药物的支付水平,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引导广大群众首先使用基本药物。
  
   第九章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强化医药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全面加强对原辅料采购、投料、生产、验证、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高风险品种生产的监管,加大重点品种的监督抽验力度,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
   第二十六条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十章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建立萍乡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各地要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一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萍乡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卫生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及零售价格制定与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和工资绩效管理政策制定和执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其他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三条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要结合制度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制发早晚籼、晚粳大米和南北方小麦粉精度标准样品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制发早晚籼、晚粳大米和南北方小麦粉精度标准样品的通知

1986年3月4日,商业部

关于新的早晚籼、晚粳大米和南、北方小麦粉精度标准样品,业经本部审查确认,国家标准局同意,现将标准样品随文下发(如附表所列编号,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部每个等级每个品种发二公斤),请你们收到样品后抓紧复制,并请将复制的样品报部备案。新样品定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各地在复制样品时要维护标准的严肃性,确保成品质量。在贯彻执行大米和小麦粉质量标准中,要严格遵循《商业部粮油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狠抓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保障国家、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
附件: 确定分发的大米、小麦粉精度标准样品编号和数量表
--------------------------------------------------------------------------------------------------------------------
粮 名 | 大 米 | 小 麦 粉
|------------------------------------|----------------------------------------------------------
等 级 | 特 | 标 | 标 | 标 | 南 方 | 北 方
编 号 | | | | |----------------------------|----------------------------
名 称 及 数 量| 制 | 一 | 二 | 三 |特制一 |特制二 |标 准 |特制一 |特制二 |标 准
--------------------------------------------------------|--------|--------|--------|--------|--------|--------
样 | 早籼米 | 4 | 6 | 14 | | | | | | |
|----------|--------|--------|--------|------|--------|--------|--------|--------|--------|--------
品 | 晚籼米 | 2 | 6 | 9 | | | | | | |
|----------|--------|--------|--------|------|--------|--------|--------|--------|--------|--------
名 | 晚粳米 | 1 | 7 | 11 | | | | | | |
|----------|--------|--------|--------|------|--------|--------|--------|--------|--------|--------
称 | 小麦粉 | | | | | 2 | 2 | 2 | 2 | 2 | 2
| | | | | | | | |北京四厂| |
------------------|--------|--------|--------|------|--------|--------|--------|--------|--------|--------
分 发 数 量 |每个品种|每个品种|每个品种| | | | | | |
(公斤) | 2 | 2 | 2 | | 2 | 2 | 2 | 2 | 2 | 2
--------------------------------------------------------------------------------------------------------------------
注:南方小麦粉样品指用南方产小麦制成的样品;北方小麦粉样品指用北方产小麦制成的样品;“特制一”
小麦粉指原“特制粉”;“特制二”小麦粉,即俗称的“七五”粉,因未有国家标准,仅供参考;标三
大米未制样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