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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函

时间:2024-06-25 14:2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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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函

交通部水运司


交通部文件

水运技术函字[2002] 71号



关于印发“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02年8月15~16日,我司在北京主持召开了“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研讨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与会专家及代表名单

  附件二:“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





交通部水运司(章)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2年8月15~16日,交通部水运司在北京主持召开了“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研讨会。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中交第一、二、三、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天津大学,河海大学,大连理工大学,长沙交通学院,天津港湾工程研究所和交通部三峡办等单位的专家及代表共27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专家及代表名单见附件一)。会议对“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的编写和使用情况进行了回顾和总结;对标准采用可靠度设计理论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对“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讨;对《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158-92)存在的主要问题、需修改和补充的主要内容以及修订工作的进度安排提出了建议;并提出了今后我国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的发展方向。会议内容丰富,讨论热烈,达到了预期的效果。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一致认为,“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的发布和实施对进一步提高水运工程整体技术水平,促进水运工程建设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会议一致认为,“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实现了向可靠度方向的转轨,但还存在统计资料不够充分、“统一标准”与相应的结构可靠度规范不完全对应、部分标准和规范表述形式不够简便和内容不够全面等问题,根据当前水运工程建设发展的要求,对“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及时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三、会议一致认为,本次修订工作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原有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成熟先进的技术和经验,对标准和规范进一步巩固、充实、完善和提高,并着重解决工程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四、会议对“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的内容进行了研讨,提出2010年前应主要对《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158-92)、《港口工程荷载规范》(JTJ215-98)、《港口工程地基规范》(JTJ250-98)、《港口工程桩基规范》(JTJ254-98)、《港口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JTJ267-98)、《高桩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1-98)、《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0-98)、《防波堤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8-98)、《海港水文规范》(JTJ213-98)、《水运工程抗震设计规范》(JTJ225-98)和《板桩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2-98)进行修订的实施意见。

  五、会议一致认为,为进一步作好“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成立专家组,对于与可靠度有关的标准修订工作进行理论指导、技术把关和工作协调是必要的。“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见附件二。

  六、会议对《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158-92)存在的主要问题、需修改和补充完善的主要内容、测试和统计分析的内容以及下一步的工作安排进行了研讨,并提出了具体意见和建议,提出了编写组的初步人选,明确《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158-92)的修订工作应在2004年年底前完成初审工作。

  七、会议对参与“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制定工作的老一辈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成果进行了充分肯定,并希望老一辈工程技术人员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积极指导、支持和参加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修订工作,并做好对年轻工程技术人员的培养工作。同时,希望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的修订工作,并对修订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附件一: 与会专家及代表名单
序号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1 徐 光 交通部水运司 副司长
2 杨利华 交通部水运司 处长
3 李永恒 交通部水运司 副处长
4 黄海龙 交通部水运司 工程师
5 仉伯强 交通部三峡办 副主任
6 刘济舟 交通部 技术顾问、工程院士
7 谢世楞 交通部 技术顾问、工程院士
8 张余庆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总工程师
9 杜廷瑞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教授级高工
10 杨松泉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教授级高工
11 孙毓华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教授级高工
12 麦远俭 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 教授级高工
13 郭怀志 天津大学 教授
14 席与耀 河海大学 教授
15 贡金鑫 大连理工大学 教授
16 韩理安 长沙交通学院 教授
17 郭大慧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技术开发部 总经理
18 方爱东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副总工
19 胡家顺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高级工程师
20 杨丽民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高级工程师
21 刘进生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副处长
22 王 晋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副总工
23 曹称宇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高级工程师
24 冯海波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高级工程师
25 孙万禾 天津港湾工程研究所 高级工程师
26 钱 丽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技术开发部 高级工程师
27 滕爱国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技术开发部 工程师

附件二: “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 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

职务 姓名 工 作 单 位
组 长 杜廷瑞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副组长 杨松泉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郭大慧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技术开发部
方爱东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成 员 孙毓华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夏琪利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郭怀志 天津大学
席与耀 河海大学
贡金鑫 大连理工大学
韩理安 长沙交通学院
林 风 上海航道局
仉伯强 交通部三峡办
麦远俭 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
胡家顺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杨丽民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刘进生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王 晋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曹称宇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冯海波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孙万禾 天津港湾工程研究所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为他人运送货物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是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五条 (车辆控制计划)
本市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市区限制发展、郊县适度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政府交通办会同公安部门制订,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购车领照)
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购车申请。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年度更新、发展计划,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购车证明。
申请者凭购车证明在本市购车,并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车辆牌照。
第七条 (开业条件)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拥有十辆以上非机动车,个人拥有一辆非机动车;
(二)车辆具有本市牌照;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五)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个人有接受委托管理的单位。
第八条 (驾车人员条件)
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正在待业;
(二)身体健康,其中男性18至55周岁,女性18至45周岁;
(三)经过非机动车运输职业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九条 (申请开业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管理制度;
(三)车辆牌照;
(四)资信证明;
(五)停车场地证明;
(六)驾车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个人,除须提交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的材料外,还须提交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可的单位所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和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
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内容,由市陆管处统一规定。
第十条 (审批程序)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的次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对经营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车辆发给《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对驾车人员发给《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
第十一条 (工商、税务登记)
获准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申请者,应当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不得从事经营的车辆和人员)
单位与个人自用的非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本市在职职工、在校学生、离退休人员以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得成为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
第十三条 (车辆的转让及报废、更新)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转让,须经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的报废或者更新,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年度审验)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五条 (歇业)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15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缴销所发的证、照。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经营者的责任)
从事营业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健全营运、安全等管理制度,督促、教育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遵守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服务,安全行车。
第十七条 (营运范围标志色和标牌)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其车身必须涂漆标明营运范围的标志色。其中,营业范围为市区的,标志色为中黄色;营业范围为其余地区的,标志色为天蓝色。
非机动车车厢左前侧应当悬挂标明所属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白底红字标牌。
第十八条 (在集散地设营业站点的要求)
本市主要货物集散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辖区内单位经营者在货物集散地设立向全行业开放的营业站点。营业站点调度人员应当维护货物集散地非机动车运输秩序,合理组织货物运输业务,并公布行业运价。
第十九条 (集散地营运秩序)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进出货物集散地,应当自觉接受营业站点调度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序停放,按站点规定承揽业务。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强行承揽业务。
第二十条 (定车定人、定期检修)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必须定车定人,定期检修,保证机件、设备完好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二十一条 (驾车人员规则)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驾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车辆部位安装车辆行驶牌和标牌,车身漆有规定营运范围的标志色;
(二)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准营证;
(三)按核定的营运范围经营;
(四)执行货物装载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五)不得载客,但货物押运的一名随车人员除外;
(六)遵守营运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七)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营运证、准营证;
(八)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规则)
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非营业性车辆和无证车辆托运货物;
(二)货物运抵目的地点应当及时按双方议定的运价付清运费;
(三)所托运的货物中不得夹带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四)不得强迫驾车人员违反交通规则或者车辆停放与卸货规定;
(五)不得强迫驾车人员超越核定的营运范围。
第二十三条 (运价和票据规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运价由承、托运双方在起运前参照行业运价,在规定的幅度内商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货物起运前承运方应当在发票上载明托运人姓名、起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日期、双方商定的运费金额等内容。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在收取运费的同时,将发票交于托运人。
第二十四条 (乱收费的界定)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索要运费高于行业运价规定幅度的;
(二)在货物运送过程中,采用不正当手段,强行提高运费的;
(三)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扣押货物,强行索取除运费以外的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稽查规定)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识别服装,持统一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中止车辆运行,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营运证、准营证或者携带的证、照不一,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吊销其营运证;
(六)伪造、倒卖、转让、涂改营运证、准营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营运证、准营证,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或者强迫驾车人员超越营运范围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被处前款第一项处罚的违章经营者,对其所驾的无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违章经营者屡次违反本办法,对其所驾的有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车辆牌照移送公安部门注销。
第二十七条 (处罚程序与罚没财物)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或者营运证、准营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章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不得申请经营和新增车辆的规定)
证、照被吊销或者车辆被收购的个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证、照被吊销或者车辆被收购的单位,三年内不得新增营业性非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赔偿责任)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主管部门除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乱收的费用,应当退还被收费人。
第三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营业人力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日

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切实做好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竞价销售出库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切实做好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竞价销售出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储粮各分公司,各有关粮食批发市场:
国家有关部门印发《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办法》以来,在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竞价销售工作持续平稳顺利进行,对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元旦、春节的临近,目前加工企业用粮需求增加。为进一步做好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竞价销售出库工作,更好地满足粮食加工企业的需要,确保粮食市场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力度,督促有关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的各项规定。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竞价销售的交易细则中,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临时存储粮食的承储企业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及时组织出库,不得设置障碍或以各种借口拖延出库进度,严禁在交易细则规定的出库环节有关费用标准之外,向买方额外收取或索要其他费用。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储粮分公司和粮食批发市场要按照《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大工作力度,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的各项规定,确保出库工作顺利进行。

二、加强沟通协调,及时掌握粮食出库进展情况。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储粮分公司和粮食批发市场要进一步完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各承储企业粮食出库进度,帮助企业协调解决出库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有关粮食批发市场开具出库通知单和收到买卖双方签署的验收确认单后,要及时报告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分公司。对出现商务纠纷的,粮食批发市场要抓紧协调解决,必要时提请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分公司帮助协调。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查处各种违规行为。各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交易过程和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干扰客户正常交易、设置障碍影响粮食出库、向买方额外收取或索要费用的承储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姑息。对不按照合同约定出库的承储企业,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立即停止拨付费用利息补贴,取消其托市收储资格,并公开予以通报。国家粮食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粮食收购政策专项检查,对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情况进行重点巡查。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接受举报、投诉,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案件,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