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

时间:2024-07-13 13:2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地向本省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益事业是指以下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侨办)是全省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劝募、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六条 捐赠应遵守法律、法规。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捐赠。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应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
  第八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方式、验收等内容。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受赠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侨办登记备案。捐赠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在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海关凭批准手续或者许可证验放、监管。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应当于接收之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事后60日内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至5万元(不含5万元)的,在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5万元至10万元(不合10万元)的,在市州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在省侨办登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
  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可以直接受理,但是应当在每年度将其统计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并应当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受赠情况报告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受赠人在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捐赠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捐赠人捐赠意愿资料;
  (二)接受华侨捐赠申请表;
  (三)受赠人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捐赠法和国家政策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
  第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手续。由受赠人按照与捐赠人签订的协议组织施工。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并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发挥项目的效益。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的公益性建筑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受赠人应当每年度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向自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捐赠人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由有关部门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对捐赠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受赠人应当采纳。

第三章 鼓励及表彰

  第十七条 捐赠人向本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八条 华侨在四川投资的企业,捐赠其合法利润或者其生产的产品用于公益事业,依照国家税法减免相关税收。
  第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并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公益事业工程项目金额较大的,捐赠人要求在捐赠工程项目内部场所为其本人或者亲属塑像纪念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对捐赠人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者,当地政府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受赠人强行劝募、摊派的,责令退还,并给予警告;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不在限期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受赠人不按规定自查,不按规定期限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款物,并处以款物5%至1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按照原捐赠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为发展公益事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的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必需的开办资金;
(三)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织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五)专职人员的性名、简历、学历;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被告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五)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基导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年满20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四)有法律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市(州、行署)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三个月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
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2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律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专门从事立法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须持当年有效执业证和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履行律师职责。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二)查阅、复制与砂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三)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经人民法院同意并派员在场的情况下,也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四)就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合法理由,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公告发布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推迟开庭时间;
(六)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六)对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颂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

人事部


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
人事部
人发(2001)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以下简称资助经费)的申请与管理,提高资助经费在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开展科技创新方面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留学人员,重点是回国的留学人员。申请资助经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外留学一年以上,学有所成,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或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能独立主持研究开发工作,有培养发展前途;
(三)申报项目属于领先水平,具有应用开发前景,可产生良好经济效益。

第二章 经费分类
第三条 资助经费分以下五类:
(一)重点项目资助,额度为10-20万元人民币。资助回国留学人员从事国家重点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新技术研究开发等项目。
(二)优秀项目资助,额度为5-10万元人民币。资助回国留学人员主持省部级重点科技攻关或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一学科领域具有领先水平的研究开发项目。
(三)项目启动资助,额度为2-5万元人民币。资助新近回国或即将回国的留学人员,从事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的研究。研究课题学术思想新颖,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较好应用开发前景。
(四)为国服务活动资助,额度视项目情况确定。资助海外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开展合作研究、学术技术交流、考察、讲学等活动。
(五)小额资助,额度视项目情况确定。资助留学回国人员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购买科研必需的仪器零部件、化学试剂、药品、耗材和图书资料等。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
第四条 申请重点项目、优秀项目或项目启动资助经费,须由本人填写《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表》(见附表1);申请为国服务资助经费,须由国内合作单位填写《留学人员短期回国服务资助经费申请表》(见附表2)。所在单位或国内合作单位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人事部门或部委主管部门(简称有关地区和部门)审核。有关地区和部门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把关后,将审核通过的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项目软盘(一张)及书面报告一并报国家人事部。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有关地区和部门可向国家人事部申请小额资助经费,申请时,应提交地方财政或部门财务同意按照至少1∶2比例匹配相应经费的函。
留学人员申请小额资助的具体办法由有关地区和部门自行制定。留学人员申请出国参加会议国际旅费资助,一般在小额资助中列支,需要向国家人事部直接申请国际会议旅费资助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在会议前二个月将申请人填写并经审核同意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国际会议资助经费申请表》(见附表3)、国外邀请函以及书面报告一并报人事部。
第六条 国家人事部设立留学人员资助经费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根据上报的申请者的资格条件、学术水平、科研能力、专业方向,及申请项目在国内的需要程度、先进性等进行评审,提出拟资助项目和经费额度。国家人事部在综合专家意见基础上审批确定。
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经费资助一般每年审批二次,批准有效期为一年。
为国服务经费和小额资助经费由国家人事部分别根据申请者具体情况及有关地区和部门留学工作开展的情况确定资助额度。

第四章 经费的划拨
第七条 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资助经费经评审确定后,由国家人事部全额下拨至有关地区和部门,并由地区和部门将款项一次性拨付给受助者所在单位。
第八条 小额资助经费由国家人事部按年度下拨给有关地区和部门,由地区和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将资助经费拨付受助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为国服务经费和需要国家人事部支持的部分留学回国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国际旅费,由国家人事部审批后按照实际需要额度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经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国家人事部对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实行统一管理,跟踪监督;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具体负责管理资助经费的使用,对资助项目开展进行督促检查,并在每年年终向国家人事部编报本地区、本部门资助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同时注意协助做好资助项目科研成果的登记、鉴定、推广和产业化工作。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再次分配的小额资助经费,在经费分配下达2个月内,将分配情况报国家人事部。小额资助经费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一条 获重点类和优秀类项目资助的留学人员,须在每年年终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资助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资助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须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资助项目工作总结、科研成果登记和经费决算情况,并抄报国家人事部。
第十二条 受助者因各种原因不能参加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的,按中途停止和撤销资助处理,收回资助经费。如所在单位有能力继续完成资助项目,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情况,报经经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资助经费。
第十三条 受助者在调动工作时,需要把资助项目带到新单位继续研究的,必须写出书面报告,商得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报请经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将节余经费划拨到新单位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受助者接到拨款后应及时开展活动。对活动不能正常开展或经费使用不当,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国家人事部将视情况分别给予收回原资助经费,或一至三年内不允许申报新项目等处罚:
(一)擅自变更资助项目的内容;
(二)挪用资助项目经费;
(三)用资助项目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
(四)经费不能及时拨到使用单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人事部原《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人调发〔1990〕6号)、《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人调发〔1992〕12号)、《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暂行办法》(人调发〔1994〕10号)、《关于重点资助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通知》(人调发〔1995〕114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事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