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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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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98]国家机关房改字第1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房改办;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98]京房改字第179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出售公有住宅中复式住宅价格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房改办,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市属机构房改办,各区、县房地局,中央在京各单位房改办:
  现将公房出售中,有关复式住宅阁楼价格的计算问题通知如下:
复式住宅的阁楼价格按成本价或标准价乘经折扣系数确定(折扣系数不低于70%),折扣系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按阁楼的条件综合评定。
  有关复式住宅房价款计算公式如下:
  标准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标准价X(1—年工龄折扣率X夫妇工龄和)X(1+调节因素之和)X(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阁楼面积X折扣系数)+装修设备价]X(1—已竣工年限X1.5%)—负担价X现住房折扣率X(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阁楼面积)
  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X年工龄折扣率X夫妇工龄和)X(1+调节因素之和)X(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X系数+阁楼面积X折扣系数)+装修设备价]X(1—已竣工年限X2%)—负担价X现住房折扣率X(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阁楼面积)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1998年8月13日


韶关市辖三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韶关市辖三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七月十日





韶关市辖三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管理,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辖三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项目用地,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征地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和经济发展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土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第五条 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定额供地。

第六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主管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职能部门,负责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工作的审核和报批。征地补偿工作的组织与实施,除市政府另行委托外,由被征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工作中的土地调查、勘测定界等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由市征地服务中心或其认定的具有资质的部门(单位)承担。

第七条 严格执行省下达我市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指标,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

第二章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

第八条 农用地转用是指将农业用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征地是指合理补偿给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后,依法将农村集体所有权转为国有。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农用地的;

(三)使用国有农用地的;

(四)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项目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等手续。

(二)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等手续后,持以下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1、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文;

2、市城市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其他需要提出的材料。

用地单位在提交以上材料的同时,将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款专户,确保用地报批和征地补偿款能及时足额兑现,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核定。

(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再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项目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后,委托被征地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实施征地。

第十二条 除市政府另行委托征地实施单位外,市国土资源局与项目用地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委托协议》,将征地补偿工作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并同时将征地红线图、补偿安置标准等征地资料移交给该区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受托实施征地补偿工作后,应当拟订、发布征地通告,并对征地范围内出现的抢栽、抢种和抢建等现象进行制止。同时,应当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协助被征地村委组织召开村委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户代表会议等会议,做通农民思想工作,确定外业清点、丈量、登记被征土地上青苗附着物工作的具体时间。

第十四条 在征地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由韶关市征地服务中心或其认定的具有资质的部门(单位)会同区人民政府、被征地村委、青苗附着物权益人共同核定被征土地的权属,现场清点、丈量、登记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对拒不到场配合登记的权益人,由市征地服务中心会同区人民政府、村征地工作人员共同核定、登记,视同该权益人到场。

第十五条 外业清点、丈量、登记被征土地上青苗附着物过程中,征地工作人员与权益人就青苗附着物的种类、规格、价格、数量等发生争议的,由区政府及时按规定负责协调、处理,确保按时完成外业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区政府根据有关征地补偿规定和现场登记的征地补偿统计数据,拟订征地协议书和制订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等征地补偿方案,并予以告示,广泛听取被征地村委、村民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区人民政府根据被征地村委、村民的合理意见,共同补充完善征地协议书和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区政府督促被征地村委和青苗附着物权益人分别签订征地协议书和审核同意青苗附着物补偿清单。

第十八条 根据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村委和村民后,区政府按征地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将被征土地交给用地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被征土地存在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青苗附着物归属等发生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将土地补偿款保全,并同时依法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和青苗附着物归属进行处理。

当事人对区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认可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青苗附着物归属等争议不影响被征土地的交付使用,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处理结果及时、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

第二十条 因征地引发的农民上访,由区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组织答复上访的有关材料、图件。

第四章 征地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韶关市征地服务中心负责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青苗附着物补偿款等属农民个人的所有部分,实行实名支付制度,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将青苗附着物的补偿款以存折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转账支付给被征地村委。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在区政府的指导和协助下,由被征地村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村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分配方案,方案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村委依法出租责任地以外的土地被征用,其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村委和承租人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属被征地村委集体所有,承租人投入种植、建设的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补偿费,属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应得的补偿费由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以存折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安置被征地农民的途径有,货币安置、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险、就业安置、留用地安置、征地补偿费折资入股等方式。

(一)货币安置是指根据被征地村委制订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被征地村民领取安置补助费。

(二)用于失地无业农民就业的培训补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技能鉴定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结算以及基地促进就业的资金,从土地出让的收益中按一定的比例划出资金予以安排。有关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三)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险,有关的适用对象、基本养老保险的征集、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养老保险待遇、老年生活津贴、政府补贴等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四)失地农民的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积极支持和引导失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其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就业,有关失地农民就业方面的管理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五)留用地安置,是指政府充分照顾和平衡政府与被征地农民双方的利益,根据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给予被征地村委土地作为经济发展用地,用于被征地村委发展集体经济。

1、原则上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应按城市规划使用被征地村委村小组自己的土地。使用被征地村委村小组自已土地的,经济发展用地的安置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办理用地手续有关规费等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项目负担,政府给予办理用地手续;如城市规划等因素导致被征地村委村小组不能使用自己土地的,经市政府同意,另行选址安排,土地取得费用由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项目负担,政府给予办理用地手续。

2、经济发展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加油站建设,允许以出让、转让和出租的方式进行流转,但流转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集体所有,用于集体发展生产、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社会保障等。

(六)政府鼓励被征地农民集体、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将征地补偿费折资入股,不承担风险,每年按折资入股数额的5%享受固定红利,并在规定的时间取回本金,具体规定按《印发关于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征用农地折资参股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兑现落实,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由市农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拆迁和住宅安置用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用房、生产用房等拆迁补偿工作,由管辖被征土地的区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标准和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分别参照《关于西联新城区非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征地补偿标准的复函》和《关于同意〈西联新城区失地农民房屋安置优惠办法〉的复函》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府同意,大面积征地需要进行“村改居”的,“村改居”的有关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擅自与乡镇级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征收土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征地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克扣、截留、挪用、挤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征地工作经费列入用地成本,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征地单位可将按规定计付的各种征地补偿款额直接汇入村民委员会帐户,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付土地。仍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2008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依法行政考核,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转变职能情况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设置机构。
  (三)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四)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减少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
  (五)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建立健全,各种突发事件得到妥善处理。
  (六)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对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六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及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二)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应当有详实记录,做出行政决策的文件应当合法有效。
  (三)建立并实行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部门、机构的行政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集体决定有完善的工作程序。行政首长对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承担主要责任。
  (四)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有关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建立并实行决策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对违法决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依照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制度建设情况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方面的规定合法。
  (二)改进立法工作方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通过后,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提出经济立法方面的政府规章项目,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四)建立和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建立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对不适用或者已经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执法情况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行政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告知和听证情况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有准确的记载。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其资格经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有关资格考试、证件年检等信息上网公示。
  (四)按照市政府公布保留的(国家垂直管理部门按国家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行政审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按规定备案。加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管,完善管理程序,公开透明办理。
  (五)规范行政自由载量权。建立并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先例制度、情况说明制度。行政处罚罚款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集体讨论通过,并按规定备案。探索并推进细化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等工作。
  (六)认真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时报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年度统计报表。
  (七)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定期评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征用等案卷。行政执法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卷参照省颁标准,归档执行《大连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调整并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和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责任制电子文本向社会公示。建立并实行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工作绩效和奖惩情况纳入本行政机关年度绩效考核体系。
  第九条 化解矛盾情况
  (一)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制度,依法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地予以处理。
  (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建立完善投诉处理制度和信访制度,人民群众通过行政投诉和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引导信访人、举报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条 强化监督情况
  (一)按照规定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按规定组织出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异议,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四)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及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材料。
  (五)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及时、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
  (六)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完善,上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七)自觉接受并履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 学法考核情况
  (一)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集中培训制度,做到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制度。
  (二)实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做到有计划、有考核、有奖惩、有记录。
  (三)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完善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加强领导情况
  (一)行政首长承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按照建设法治政府标准的要求,统筹相关工作。落实市政府依法行政的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安排意见。深入调查研究,推进工作创新,及时研究解决依法行政中的重大问题。
  (二)区(市)县政府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报告制度。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在每年年底向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三)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法制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证、工作条件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充分发挥其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
  第十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按年度制定全市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施行;考核工作开始前制定并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项目和评定标准。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周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与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考核相结合,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考核与市政府部门绩效考核同步进行,单独组织。
  第十六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考核目标,组织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依法行政考核组,负责核查、评议被考核机关依法行政情况,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在每年接受市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市政府派出机构、区(市)县政府于每年十二月初,应当对照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公布的考核项目和评定标准,对当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向考核组提出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工作,以日常监督考核为主,年底汇总有关单项考核情况。
  第十八条 考核组根据书面报告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核查评议,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考核结论。
  第十九条 考核结论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采取计分制,以总分一百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
  考核赋分应当充分考虑新闻舆论监督、社会评议意见和所属单位依法行政情况。
  第二十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优秀的,给予表彰;对不达标的,给予批评,并责令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追究有关人员相应责任。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市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组提出书面申诉;考核组应当进行复查,复查结论经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通知申诉的行政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范围的国家、省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执行。
  区(市)县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所属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8年11月2日公布的《大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大政办发 [1998] 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