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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

时间:2024-07-12 23:3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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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目前存在的相当多的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较低的状况,难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
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环节。我国对新生劳动力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教育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初、高中毕业生,一般未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就进入劳动力市场直接就业,不仅影响青年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而且也影响产品质量和劳动
生产率的提高。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新生劳动力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后再进入就业岗位,对于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调节劳动力供求,缓解就业压力具有积极作用。近几年来,在部分城市进行的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
。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要求,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为积极推
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普遍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一)从1999年起,在全国城镇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组织新生劳动力和其他求职人员,在就业前接受1-3年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主要对象是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对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各地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另行制定培训办法。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城镇失业
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三)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并为他们提供各种就业服务。
二、全面开展职业培训和教育
(一)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职业培训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搞好对劳动预备制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任务,培养社会各方面需要的适用人才;充分利用并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学校和
职业技术学院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生产、管理、服务等第一线急需的专门人才;企业办的各类培训机构也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设施,挖掘培训潜力,对尚未经过职业培训的职工进行岗位培训。
(二)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照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
职业学校要根据市场需求设置专业,课程和教材要增强专业适应性,具有职业教育特色,实行产教结合,培养学生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具有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职业培训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职业道德、职业指导、法制观念等教育。培训时间根据学员文化基础和所选专业确定,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2年以上,非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1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
)的培训期限和内容,根据行业或企业要求,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适当调整。
(三)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培训,在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远程培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各类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实习基地,组织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生产实习,开展勤工俭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
社会实践活动。
三、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
(一)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或学习期满,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就业。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
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应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其中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二)对未经过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或虽经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但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对违反规定招收、录用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改正,并要求未经培训学习的人员参加相应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限期取
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特殊职业(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允许企业先招收再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再上岗。
四、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
(一)对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用人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训,其培训费可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对学员个人收取培训费,可参照当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
免培训费用。
(二)参加劳动预备制的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原则上实行免试入学,需要经过文化考核和能力测试的,由当地政府确定;进入各类职业学校学习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学员经过劳动预备制基础文化学习后,可根据自身条件和社会需求确定参加不同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
(三)对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人员,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实习基地,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五)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比较好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经当地政府确定,可作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单位。可采取培训资格认定、培训项目招标、培训成果考核以及给予培训经费补贴等方式,促进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
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设立由主管负责人牵头,劳动保障、教育、人事、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制定工作方案、扶持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及时解决
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对本地区劳动预备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要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大力推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切实做好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培训力量,组织广大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
训,提高企业严格执行就业准入规定的自觉性。



1999年6月7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8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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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作者:121.27.145.* 2008-10-14 17:02 回复此发言


2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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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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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作者:121.27.145.* 2008-10-14 17:02 回复此发言


3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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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为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
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42号)精神,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原则
上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各地要制定工作计划,结合再就业工作的进展,在确保稳定前
提下,推进下岗职工出中心,并积极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对目前仍在中心和协议期满
的下岗职工,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要通过政策引导扶持、加强就业服务和培训,帮助
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并妥善解决好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二、2005年底以前,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各
地在确保稳定和促进再就业的前提下,可以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部分,调整
用于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补助,逐步实现下岗职工基
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
中第1903款级科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下相应增设第190303项级科目“下岗职工经
济补偿金补助”,用于反映财政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补
助。
中央管理企业原则上执行企业所在地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政策,中央财政对中央管理
企业中的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
定。

三、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区分企业经营状况,指导企业妥善处理好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
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并督促企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偿还拖欠下岗职工的各种债务。同
时,要认真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后的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
在工作中要充分考虑财政、企业、职工和社会保障的承受能力,加强分类指导,把握好工作
进度,确保工作稳妥进行,保证社会稳定。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应首先考
虑那些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企业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依法支付与下岗职工解除
劳动关系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地方政府可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

四、各地要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各级财政、劳动
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
时纠正,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五、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
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00三 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