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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2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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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999年3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在京召开了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本次会议是为贯彻落实朱总理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要
求,结合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完善内控,加强监管的精神,具体落实保监会领导关于加大对北京市场整顿力度的指示,确保保监会关于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及其新的条款和费率的决定顺利实施而召开的,对规范首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维护市场有序竞争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将会议
纪要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
为贯彻落实朱总理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要求,结合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完善内控,加强监管的精神,具体落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领导关于加大对北京市场整顿力度的指示,确保保
监会关于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及其新的条款和费率的决定顺利实施,1999年3月26日,保监会召开了“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主要议题是以抓机动车辆单证监制、条款和费率的统一为突破口,整顿首都保险市场。会议由保监会办公室主要负
责人刘澎湃同志主持,财产保险监管部主要负责人周延礼就整顿北京保险市场,规范车险经营行为提出了具体要求。在京经营车险业务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分公司等四家公司五个单位的总经理参加了会议,并介绍了各自为确保保监会关于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决定的顺利贯彻拟采取的措施。
近几年,国内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发展较快,对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与此同时,一些保险公司为扩大业务规模,采取不正当的经营手法,违法违规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表现的还很猖獗,在社会上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会议认为,整顿车险市场是整顿财
产险市场的突破口,统一监制车险单证和统一车险条款、费率是彻底纠正车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措施。北京地区车险市场存在的混乱局面,在全国车险市场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维护北京车险市场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全国其他地区车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净化北京地区车险市场
,不仅是保护保险人合法经营行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给全国车险市场作表率的需要。在京的各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都有责任为此作出努力。
会议根据保监会确定的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总体要求,对目前在北京地区经营车险的四家公司提出规范经营行为,遵守保险法规的具体要求:第一,各公司要在整顿车险市场的过程中,从自身的经营行为抓起,加强员工队伍建设,真正做到依法、守法经营,树立起保险公司在社会
上的良好形象。第二,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保监会对车险监制单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抓好各公司的单证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新单证安全、有效地在市场使用。第三,要严格执行新的车险条款和费率,不得出现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费率的问题。第四,各公司要建立“一把手负责制”,主管
领导要对本公司执行新的车险监制单证、条款和费率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哪个公司出了问题,保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一把手的直接领导责任。第五,各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采取互相诋毁、变相降低费率等不正当竞争的手法开展车险业务。第六,各保险公司要严
格执行《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除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可由代理人出具外,其他统一监制的车险单证不得由代理人出具。同时保险公司要坚决按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对违规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要进行严肃处理。第七,建立车险联席会议制度,除在业
务上进行交流外,更重要地是通过联席会议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出共同遵守的、促进保险公司稳健发展的公约、制度。
会议决定,近期,保监会将组织专门力量对北京地区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执行车险管理规定和经营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继续违规经营的保险公司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希望社会舆论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会上,各家保险公司均表示,坚决执行保监会作出的4月1日起在北京地区实行统一监制车险单证及使用新的条款和费率的决定,加强单证管理、员工培训,并对代理机构和代理人进行清理,为净化首都车险市场做出努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表示,严格按照保监会关于统
一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部使用计算机出单,出单权及理赔权由分公司掌握,将各支公司科长的人事任免权收归总公司直接管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准备举行签发第一份新保单仪式,以加强启用新保单的宣传力度,同时保证做到严格自律,依法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从加强本公司内部管理做起,严格按新条款、新费率出具新保单。



1999年4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
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近郊村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旗县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一般限养区可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注册登记,核发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杀无证犬、无主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类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市公安局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公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公民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管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批。
一般限养区内公民养犬,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外国人在我市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持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注册一次。每年注册前,必须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免疫证注册。一般限养区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发免疫证。逾期不注册者,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注册时,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注册登记费的标准第一年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登记费、注册费一律不准减免。
一般限养区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标准,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犬类繁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从事犬类销售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违反规定从事犬类销售、繁殖、举办犬类展览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养犬者及时清除粪便,并对养犬者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负责全部医疗费,并依法赔偿其它损失。公安部门没收伤人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视情节对养犬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市人民政府限养主管部门负责受害人医疗费。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限制养犬主管机关及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公安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罚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一般限养区的实施办法,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小组赴中非工作的换文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小组赴中非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4月16日)
              (中方去文)

中非共和国计划和经济财政合作高级专员
居伊·达尔朗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科林巴主席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在班吉设立一个由三人组成的医疗小组(内科、针灸按摩医生和翻译各一人)。医疗小组的主要任务是为主席、政府部长等高级官员及其家属治病。

 二、医疗点设在主席府内,中国专家住在班吉市离主席府不远的地方。医疗点用房和中国专家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空调设备等)及其交通车辆,由中非政府免费提供。

 三、医疗小组从属于中国派遣到中非的医疗队,其工作年限、药械供应、中国专家的生活费、往返中非、中国的旅费,以及本换文未提及的其他事宜,均按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两国政府签订的医疗队议定书所规定的条款办理。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徐净武
                             (签字)
                       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六日于班吉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六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科林巴主席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在班吉设立一个由三人组成的医疗小组(内科、针灸按摩医生和翻译各一人)。医疗小组的主要任务是为主席、政府部长等高级官员及其家属治病。

 二、医疗点设在主席府内,中国专家住在班吉市离主席府不远的地方。医疗点用房和中国专家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空调设备等)及其交通车辆,由中非政府免费提供。

 三、医疗小组从属于中国派遣到中非的医疗队,其工作年限、药械供应、中国专家的生活费、往返中非、中国的旅费,以及本换文未提及的其他事宜,均按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两国政府签订的医疗队议定书所规定的条款办理。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我谨代表中非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来函。
  顺致崇高的敬意。

                       计划和经济财政合作高级专员
                           居伊·达尔朗
                            (签字)
                       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于班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