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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20:2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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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2005年 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公 告

第18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0日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者特制标价样式。”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审制度。”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四)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2、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业务:

  (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三)持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车辆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且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6、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7、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五年内不得再申领。”

  8、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款中的“拍卖”修改为“招标、拍卖”;“买受人”修改为“中标人、买受人”;“竞买人”修改为“投标人、竞买人”。

  三、对《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登记证》:

  (一)持有效的燃气企业营业执照;

  (二)符合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措施。”

  4、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燃气设施改动应当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5、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燃气器具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方可销售。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本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6、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厦门市建筑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九条。

  2、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已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

  4、删除第三十八条。

  5、第五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保证债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保证债务问题的答复

1953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本年1月12日法办研字107号来函收悉。关于江西省院所提有关执行保证债务的三个问题,其中第一问题,我们同意你院(部)的处理意见,但个别保证人代偿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后,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负担者,仍应承认其有使其他保证人平均负担的权利,于有能资力清偿时予以清偿。第二问题,我们同意你院(部)的处理意见。第三问题,因来文所述,保证人究系保证被保人履行哪一个义务,未曾说明,故暂不答复。如所保即系公款,当然应负代偿责任,于必要时可将其财产查封扣卖。

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江西省人民法院请示保证债务问题的函 法办研字第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我们接到江西省院调呈字第47号来函,请示有关执行保证债务的几个问题:
一、数个保证人担保一个债务。保证契约上并无不同责任的规定,自应共同负偿还责任。现在保证人的经济情况各有不同,有的根本无力偿还,有的有代偿能力,有的仅有代偿极小部分能力,法院在执行中可否根据具体情况责成该保证人等个别负担或平均负担代偿义务。在个别保证人代偿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后而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二、在公私债务案件进行中,准许被告(债务人)取保,保证书上注明保款数字,到期保证人不履行,可否查封拍卖其财产。
三、被保人亏欠公款,经法院判了长期徒刑,并宣告破了产,但不够应赔数字,可否扣封其保证人财产拍卖抵偿。
我们的意见:认为第一个问题几个保证人担保一个债务,原则上是应该共同担负偿还责任的,但法院在处理时必须深入调查了解保证人的经济能力,然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地责成该保证人等个别分别或平均负担。如果处理并无偏差,个别保证人代偿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后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负担,在说服无效时,可判决不准。第二、三两个问题的保证人是应负代偿责任的,如不履行,一般说可以查封拍卖其财产。但财产系投资于正当工商业者,应注意尽可能不妨碍其生产发展。是否妥当,请核示。
1953年1月12日


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

2001年1月5日 10:19 刘仁文

时下,“法治”这个题目正被以空前的深度和广度在全社会加以讨论,然而,与这种热闹气氛形成对比的是,很少有人对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给予应有的关注,其原因或许如梁治平君所言:“在中国的知识界,······法律人似乎并不关心一般知识分子所讨论的问题,普通知识分子也不了解法律人所作的工作。”(《书斋与社会之间》,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5页)这实在是不应该的,因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麦考密克语),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丹宁语),而对于国家而言,“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文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孟德斯鸠语)。

一部好的法律必是用词准确、逻辑严谨、内容与形式俱佳的文献,它不仅给法律的遵守和操作带来极大的方便,而且给读者以美感和享受。法国大作家司汤达在创作长篇小说《巴尔玛修道院》时,每天清晨必读几页《法国民法典》,以从中获取运用艺术语言的灵感和启迪。相反,一部语言粗糙、语法不全的法律,将不仅成为“法学幼稚”的佐证,而且会引起法律解读和法治运作的不必要麻烦,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以修订后的刑法为例,一方面,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有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致使原有的一些语言硬伤得以延续下来(但是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确实是需要加以考虑的,由此看来,一个不经意的语法毛病,还真有可能给后来的法律修订者带来不小的难题,有时可能就不得不让它成为永久的遗憾了),另一方面,由于修订草案出台仓促、修订班子对法律语言的鲜有关注(实际上,包括许多参与起草和论证的刑法专家在内,即使想关注,他们又是否具备这方面的理论素养呢?),造成新刑法漏洞百出, “一些条文内容逻辑不严密,一些文字表述有语法问题”(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法学〉〉1997年第10期),“有的条文法律用语模糊导致罪状难以理解,有的条文重复规定或者自相矛盾”(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前言)。来自司法实践的信息表明,当前新刑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许多困惑,大多与立法用语的模糊不清有关,这又应验了英国法学家、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的一句话:“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

不幸的是,刑法中的此类语言缺陷绝不是个别现象,相反,它是我国当前整体立法水平和法律面貌的一个缩影。从宪法到各部门法,从基本法到特别法,从法律到法规,语法不周、逻辑不严谨,或者语义不清、用词不当、标点符号欠妥,或者句法不凝练、表述冗赘等,不说俯拾皆是,至少也是不乏其中。此种情形对法治的危害,如果说在目前法治的初始阶段还不严重的话,那么,随着法治向更高层次演进,其危害必将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

立法如此,司法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以法院的判决书为例,在西方法治先进国家,一份判决书往往就是一篇说理透彻、论证严谨、法理气息浓郁的高水平论文,而在我国,判决书制作粗糙、论证空疏、说理乏力早已成不争事实,很多判决书常常对最需要加以详细论证的判决理由一带而过,随即套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等格式化用语,此种判决书的公信力可想而知。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前不久下达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已明确将强化判决书的“说理”作为司法文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要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法官的语言功底就必须得到提升。

写到这里,不由得想起两件事情:一是1954年宪法制定时,以毛泽东主席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曾特聘叶圣陶、吕叔湘两位文字专家为语文顾问,遇到文字上的问题,都请他们推敲;二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术大师治学录〉〉中曾有关于吕叔湘先生的介绍,提到吕老曾被选为五届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在立法中就一些法律草案进行文字上的把关。

由此得出的启发是: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法律语言建设应当靠两方面的力量来完成,一是法律人自身在提高专业素质的同时,也要致力于语言修养的提高;二是语言学家们也不能不关心法律人所作的工作,将法律语言排除在他们的视野之外。只有经过法律人和语言学家的共同努力,法律语言才能成为但丁所推崇的那种“理想的语言”、“纯净的语言”,为国家法治建设和语言文字建设作出双重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