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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意见

时间:2024-07-13 00:5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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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整顿药品市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国务院针对我国当前药品管理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了明确要求,并
对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条件审查、药品的购销活动、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管理、新药的研究开发、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犯罪活动以及依法加强行政监察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为确保国务院《紧急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医药管理部门认真执行。
一、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的精神,统一思想认识。要把加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提高到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持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高度去认识。任何放松药
品管理的观点和行为都是对人民的不负责任,必须加以纠正。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强化药品管理工作,要联系本地区药品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详细具体的实施方案,认真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的各项规定。要在各地“打假”协调机构统一部署下,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各地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犯
罪活动,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违纪案件。
二、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行业管理的责任,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按《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一律纳入统一的医药行业管理中。为此,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情况,与企业的上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科学区分行业
管理与部门管理的关系,及时将行业产、销政策、规划、信息及有关标准规定传达到有关部门和企业,共同发展医药事业。为有利于行业管理,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必须实行政企分开。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意见不一致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协调。
三、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紧急通知》的规定,全面检查和整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医药、中医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宏观调控,指导医药行业的发展。
当前医药行业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生产经营发展宏观失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过多、过滥,低水平重复,对此,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验收标准。在根据国务院《紧
急通知》规定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市场整治期间,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一律停止各种新办企业的审批。
当前,各地要着重通过优胜劣汰,促进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全面检查整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各地在检查整顿中,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暂不予换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1、二证一照不全的;
2、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审批取得证、照的;
3、近二年有生产、经营假药违法行为的;
4、超范围违法生产、经营药品的;
5、借用国有或集体名义实际是个人承包的生产、批发企业;
6、不符合《紧急通知》规定的要求,整改后达不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
在检查整顿中,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持有《合格证》者,一律不予补证,今后按新开办企业的程序重新办理。
根据全国检查整顿工作的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首先安排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上述要求开展自查。企业自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全部应查企业总数的40%,同时,要对生产经营企业现库存药品进行全面检
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假劣药品,一律销毁。
今后,对新开办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凡不符合《紧急通知》规定的条件的,即不具有国家新药或国家重点发展品种;不具有24小时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和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地区或单位供应药品能力的,达不到GMP或GSP要
求,关键岗位未配备执业药师或执业中药师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一律不受理《合格证》申请。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制定新开办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审查验收办法,严格新开办生产、批发企业的审查和验收。
《合格证》的验收及发放等办法另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合格证》的发放。严禁违反审查条件和程序擅自发证。对违反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部分地区没有设立医药管理机构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行使其职权。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并按规定各省(市、区)分别编号,统一分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其他部门和地方擅自印发的《合格证》一律无效。
对《紧急通知》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条件的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注意掌握对24小时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能力以及向特定单位和地区供应药品能力的审查。对上述能力的审查,首先要审查其是否承担社会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本
地实际确定本地区正常情况下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的最低品种数量,并且要经常进行检查;在紧急情况下,药品批发企业要保证急救用药的供应。对不讲社会效益,只片面经营单一或少数赚钱品种,或拒不承担急救用药供应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发给《合格证》,并告
知同级卫生、工商部门。对已经开办的,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其次,在对上述能力审查的具体操作上,要把握是否具备必须的仓储能力、资金能力、运输能力等。
对供应基本药物目录能力的审查,要重点把握对有购销协作关系的,在本省范围内是否具有24小时将药品供应到用户手中的能力;在本省范围以外的,是否具有在24小时内将所需药品安排好,交付运输承运人的能力。
四、规范和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重点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今后各地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报省级中药管理部门审查,由省级中药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卫生、工商部门意见,同意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目前,在整顿期间停止中药材专业市场的审批。


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建立由当地中药管理、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共同参加的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负责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和对进场商户的审查。
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建立药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进场交易药材的质检工作,有权依法查处进场交易的各类假冒伪劣商品。
在中药材专业市场设立固定门店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取得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省级中药、卫生及当地工商部门颁发《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发放《合格证》作出有关规定。


下列药品不准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
1、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见附录)
2、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药材(家种家养除外)
3、需要经过加工炮制的中药饮片、中成药。
4、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
今后举办全国性的中药交流会及国际药材节、国际性的药材博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省级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会同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以上几方面对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制定整顿标准(另发)。凡不符合标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坚决取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制定中药材专业市场发展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加以指导,以利于全国中药材专业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加快新药研究和药品产品结构调整步伐。
逐步建立和完善新药研究条件和运行机制,研究创制我国特有新药,不断开发药物新品种,加快产品结构调整,为医疗保健事业提供安全、有效的新型药物是医药产业能否持续、稳定、高速发展的基础,也是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之一。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制定保护知识产权、新药、新产品研制计划和措施;有目的、有计划推动少数大型医药企业同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建立各种方式联合,缩短医药产品研制和产业化周期,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中心新药、新产品研究开发主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
主动取得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领导和帮助,在医药产业发展较快的地区建立新药研究基金,设立新产品研制专项发展基金,对从事新药研究企业,在政策上给予必要支持,以保证医疗事业对药品需求和医药产业的发展。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违法、违纪单位要严肃查处,建议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至吊销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六、针对当前药品生产经营领域中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
购销药品要公平竞争,禁止采用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购销活动的监督,发现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要及时向监察部门报告,要严厉打击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严禁医疗机构以联购联销、联产分销等任何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举办全国性的药品交流会或各种形式的药品博览会,国际性的药品博览会等,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严禁未经批准举办各种形式的药品交流会或博览会。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制定和完善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规划,规范药品批发企业的设置和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逐步把当地药品批发企业的发展纳入国家总体规划中。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设在外地的办事处,不得进行直接的药品现货购销活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承包责任制,但是严禁借承包责任制之名将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禁止个人借用国有或集体的名义进行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已发现的实行个人承包的企业,要坚决吊销《合格证》,并告知同级卫生、工商部门。在这次换证中,暂不换发
《合格证》。
严禁药品批发企业在取得合法证、照后、借合法证、照之名再派生其他相对独立的经销公司、分公司、经理部等。如确需设立,必须按法定程序和条件履行报批手续。对违反本条款规定的,要坚决吊销药品经营企业和非法派生企业的《合格证》。
严禁以出租、转让发票及其他合法票证、《合格证》等各种方式进行违法的药品经营活动;严禁违法零兼批活动;严禁以内部协议等方式与违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合作等;严禁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药品经营企业和未获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药品。
对非法出租、转让发票、证、照以及进行违法联营、合作或者违法销售药品的,要吊销其《合格证》。
药品经营企业异地经营,必须在取得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证、照齐全后方可经营。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品等,对参与上述销售活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退出,拒不退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其《合格证》。
国外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中国开办的办事处,不得在中国境内直销药品。
国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通过中国的代理商方可在中国境内销售其药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对上述情况要进行限期检查和整顿,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坚决打击、依法取缔各种形式的药品集贸市场。各地检查整顿的情况要在1995年2月15日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希望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以贯彻执行《紧急通知》为契机,不断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增强监督管理的力度,全面检查整顿药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取缔违法经营,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尽职尽责。

附:28种毒性中药材品名
砒石(红砒、白砒)、砒霜、水银、生马钱子、生川乌、生草乌、生白附子、生附子、生半夏、生南星、生巴豆、斑蟊、红娘虫、青娘虫、生甘遂、生狼毒、生藤黄、生千金子、闹阳花、生天仙子、雪上一支蒿、红升丹、白降丹、蟾酥、洋金花、红粉、轻粉、雄黄。



1994年11月3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在小煤矿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革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在小煤矿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革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7〕21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提升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针对小煤矿在井筒布置、采煤工艺和支护方式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贯彻国家七部委局《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和《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GB50399-2006),现就在小煤矿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革(以下简称“三推行”)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抓好“三推行”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多数小煤矿没有专用回风井,利用回风井行人,致使矿井通风系统不稳定,且发生瓦斯和火灾等事故后可能引起事故扩大,也不利于应急救援工作;一些小煤矿以掘代采,乱采滥挖,随意布置采掘作业地点,甚至无风微风作业,井下通风系统混乱,导致瓦斯事故多发;不少小煤矿采用木支护,支护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较差,造成顶板事故居高不下。因此,抓好“三推行”工作,是加强小煤矿通风系统管理和支护管理的关键环节,是遏制小煤矿瓦斯和顶板事故的重要举措,对提升小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一定要提高认识,坚持“分类指导、逐步实施”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实施“三推行”工作。

  二、逐步推行专用回风井

  (一)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小煤矿应推行布置专用回风井(同时具备特殊情况下人员升井功能),确保矿井通风系统稳定和人员在新鲜风流中通行。

  (二)新核准或批准的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中的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布置专用回风井。

  三、强制推行壁式采煤方法

  (一)小煤矿必须采用壁式采煤方法,采煤工作面必须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至少保持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二)新建、改扩建和资源整合矿井尚未批准建设的,要按照采用壁式采煤方法进行设计并审批;已经审批同意建设或已开工的新建、改扩建和资源整合矿井未采用壁式采煤方法的,必须重新修改设计,并按照采用壁式采煤方法进行施工;地质条件适宜的新建矿井应采用机械化开采,有条件的应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

  (三)目前仍未采用壁式采煤方法的生产矿井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抓紧进行技术改造,并且必须在2009年底以前实现壁式开采。

  四、积极推行支护方式改革

  (一)小煤矿应当积极推行支护方式改革,巷道应推广使用锚杆、锚喷、锚网、锚索、砌碹或金属支架等支护;采煤工作面应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悬移顶梁液压支架或综采液压支架等稳定性和可靠性较高的支护。

  (二)新建矿井的巷道禁止采用木支护,采煤工作面禁止采用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新开工的改扩建和资源整合矿井的采煤工作面禁止采用木支护,并且必须在2009年底之前淘汰金属摩擦支柱支护。

  (三)采煤工作面采用木支护的生产矿井,要抓紧进行整改,并且必须在2008年底之前淘汰木支护。

  五、 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小煤矿的开采技术条件、井筒布置方式、采煤工艺和支护方式等情况进行详细摸底调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三推行”工作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要将工作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产煤市(地)、县(市、区)和小煤矿,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同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对煤层开采条件极复杂的小煤矿,确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不能采用壁式采煤方法和采煤工作面不能淘汰木支护的,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进行论证,报市(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抄送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三推行”工作的宣传力度,使小煤矿充分认识“三推行”工作的重要性;开展“三推行”工作专题培训,为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帮助解决在“三推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实现稳妥过渡。

  六、加强对“三推行”工作的督促检查

  (一)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三推行”工作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小煤矿加快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革,发现小煤矿逾期仍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整改。

  (二)小煤矿未经批准,在2009年12月31日以后仍然采用巷道式采煤、导致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混乱的,县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的规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对矿井实施关闭。

  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小煤矿,并尽快贯彻落实;同时,今后每半年要向国家煤矿安监局报告一次“三推行”工作进展情况。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交通部


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9号)


  《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1月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现决定废止下列47件交通规章: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联合发文部委的意见
1 交通部 关于海区测绘工作的若干规定 (83)交水监字712号 1983年4月11日
2 交通部 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83)交水监字860号 1983年4月12日
3 "交通部
财政部" 对外开放港口港务监督人员服装供应办法、着装年限规定 (83)交水监字2465号 1983年12月27日 财政部同意废止
4 "交通部
国家经贸委" 企业专用码头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 (84)交海字17号 1984年1月9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废止
5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磁罗经校正师(员)考核发证办法(试行) (84)交水监字1900号 1984年10月11日
6 交通部 海洋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查暂行规定 (84)交海字2518号 1984年12月22日
7 交通部 交通部部属高等学校水上运输类专业毕业生分配办法 (86)交政字923号 1986年12月1日
8 交通部 交通部港口散粮筒仓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程(试行) (87)交函海字7号 1987年1月7日
9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 (87)交船检字709号 1987年10月2日
10 交通部 交通运输企业燃油节约奖实施办法 (87)交企字805号 1987年11月5日
11 "交通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 (88)交公路字28号 1988年1月5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同意废止
12 交通部 全国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实施办法(试行) (88)交企字620号 1988年10月18日
13 交通部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 (89)交安监字361号 1989年6月30日
14 交通部 海上安全监督局航标测量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暂行规定 (89)交财字648号 1989年11月13日
15 交通部 运输船舶机务管理指标(体系)考核办法(试行) (89)交运字700号 1989年12月13日
16 交通部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89)交运字709号 1989年12月18日
17 交通部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 (90)交工字49号 1990年2月2日
18 交通部 内河航运工程合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90)交工字379号 1990年7月9日
19 交通部 油船作业安全技术要求 (90)交运字517号 1990年9月21日
20 交通部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1991年第29号 1991年4月23日
21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 (91)交财字859号 1991年12月14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废止
22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 (91)交财字859号 1991年12月14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废止
23 交通部 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交办发[1992]89号 1992年1月9日
24 交通部 交通部监察工作规定 交监察发[1992]23号 1992年1月16日
25 交通部 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交安监发[1992]64号 1992年1月25日
26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考试、考核任职规则 交船检发[1992]986号 1992年11月2日
27 "交通部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交体发[1993]18号 1993年1月8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同意废止
28 交通部 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 交运发[1993]1384号 1993年12月26日
29 交通部 道路运输货物装卸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 交运发[1993]1384号 1993年12月26日
30 交通部 交通部高等院校实习船财务管理办法 交财发[1995]583号 1995年7月11日
31 交通部 交通部先进工程质量监督站和优秀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评选办法(试行) 交基发[1995]1145号 1995年11月30日
32 交通部 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 交公路发[1995]1283号 1995年12月29日
33 交通部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交公路发[1996]109号 1996年1月26日
34 交通部 海(水)上安全监督局(港务监督部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试行办法 交财发[1996]723号 1996年8月13日
35 交通部 交通部救捞单位成本费用核算办法 交财发[1996]819号 1996年9月20日
36 交通部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1997年第1号 1997年2月21日
37 交通部 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交水发[1997]352号 1997年6月16日
38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 交公路发[1997]451号 1997年8月1日
39 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工程优秀勘察奖、优秀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 交公路发[1997]501号 1997年8月18日
40 交通部 交通汽车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交公路发[1997]540号 1997年9月2日
41 交通部 公路工程节能管理规定(试行) 交体法发[1997]840号 1997年12月24日
42 交通部 关于降低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滞留率的若干规定 交安监发[1998]68号 1998年2月12日
43 "交通部
国家计委"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令1998年第4号 1998年2月26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废止
44 交通部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发布,经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修正 1998年3月9日
45 交通部 关于制发统计报表和发布统计资料的暂行规定 交规划发[1999]23号 1999年1月14日
46 交通部 沿海港口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 交水发[1999]133号 1999年3月24日
47 交通部 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办海员证管理规定 交海发[1999]704号 19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