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2 20:4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
上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
的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
98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为确保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足额征收和养老金的足额发放,保障在
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
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
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
当按照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
案》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
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
本规定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
督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
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四、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追缴其应缴纳的养老
保险费,并可加收滞纳金,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可处以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
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并可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
有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内,缴费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行为或者超
过责令期限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
提出缴费计划,以缴费单位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至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经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缴费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缓缴期最长为一年。
缓缴期间,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者在缓缴
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决定,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七、缴费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十五日内申请复议。缴费单位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缴费单位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劳
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
因泄漏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
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不征、少征、漏征、挪用养老保险费,致
使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流失的养老保险费,并
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
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应当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订。



1998年9月22日

关于发布《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中国煤田地质总局、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根据建设部以建建〔1997〕86号文件印发的《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实际情况,部制定了《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

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工作,确保拆装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部《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施工现场从事塔式起重机(包括塔式起重机顶升)、矿井金属井架拆装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含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的拆装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类建筑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龙门架、井字架)、快速提升架、矿井凿井金属井架、矿井提升金属井架等起重机械的拆装管理。
第四条 煤炭工业部负责全国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章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许可管理
第五条 从事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经批准颁发的《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承接业务。《许可证》分为一、二两级。
第六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按建设部《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级:
1.具有3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KN.m以上的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10台次(含10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10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3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各类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二)二级:
1.具有2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6台次(含6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6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2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630KN.m以下(不包括630KN.m)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第七条 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如下:
(一)一级:
1.具有10年以上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经历,承接过Ⅳ型及以上凿井金属井架的拆装和0.45Mt/a及以上立井金属井架的安装,近10年内拆装量不少于10台次(含10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30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电焊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工作10年以上的机械或机电高级工程师和起重技师(或高级起重工)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各类矿井金属井架和类似金属构架的拆装业务。
(二)二级:
1.具有10年以上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经历,Ⅲ型及以下凿井金属井架和0.45Mt/a(不含0.45Mt/a)以下立井金属井架,近10年内拆装量不少于6台次(含6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20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电焊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工作5年以上的机械或机电工程师和起重技师(或高级起重工)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Ⅲ型(含Ⅲ型)以下凿井金属井架和0.45Mt/a(不含0.45Mt/a)以下立井金属井架及类似金属构架的拆装业务。
第八条 国有重点煤矿系统从事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单位,申请一、二级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由煤炭工业部审批、发证。
第九条 对于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业务的单位,比照有关无证或者越级施工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对于在拆装过程中发生三级以上(含三级)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伤亡事故的单位,降低其《许可证》等级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凡在规定的年检期内没有申请年度检查,经通知后一个月内仍不申请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煤炭工业部或原颁发《许可证》的管理部门降低其《许可证》等级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四年。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按建设部规定统一印制。《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拆装单位承接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本。

第三章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的拆装必须制定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或施工组织设计,要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生产厂家的使用、安装说明,并严格执行拆装工艺和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四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现场指挥和司机、钳工、电工、起重工、信号工等作业人员的职责。拆装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在日常使用、保养、维修过程中的检测,由其使用单位自行负责;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过程中的检测,由其拆装单位负责,并须做好记录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安装完毕必须进行试运转或提升试验,经验收、确认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和各项保险装置齐全有效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七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大修后或事故修复后的技术检测和验收检测,由煤炭工业部认定的检测机构负责。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进行检测和收费。

第四章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作业的单位,要接受煤炭安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安检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拆装检测验收制度、拆装前零部件检查制度、技术安全交底制度、拆装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拆装作业中各工种的操作规程,并对拆装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8号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4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保障邮政通信需要,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邮政企业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票发行活动及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邮票发行应当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传播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展示国家建设成就,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促进国际交流,适应邮政业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邮票包括普通邮票、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
  普通邮票是为保证通信、邮寄需要而发行的邮票。
  纪念邮票是为纪念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人物而发行的邮票。
  特种邮票是为宣传特定事物而发行的邮票。
  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以下统称为纪特邮票。
  普通邮票和纪特邮票都是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票证。
  第六条 普通邮票一般5年发行一套,遇有邮政资费调整可以根据需要提前或者推后。
  纪特邮票一般每年总图数不超过100个图,小型张不超过4个图。
  第七条 邮票发行应当编制发行计划。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计划发行邮票。
  第八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普通邮票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邮政企业发行普通邮票时,应当将邮票信息、样票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邮票发行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加强经营管理,满足通信需要,保证邮票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著作权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应当适应我国外交工作需要,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及邮政对外合作与交流政策。

第三章 选题及图案

  第十二条 邮票选题的范围应当包括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艺术、自然风貌等方面。
  邮票选题应当统筹兼顾,按照适当的比例均衡安排不同领域的选题。
  第十三条 邮票选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正面宣传原则。邮票的主题体现肯定的性质,表现健康、美好的事物;不体现否定的性质,不表现颓废、丑陋的事物。
  (二)既成性原则。邮票只表现在发行日已实现、已完成的事物;不表现未实现、未完成的事物,如规划、计划、未建成的项目等。
  (三)科学性原则。邮票只表现已有科学定论的事物,不表现在学术上尚有争议的事物。
  (四)非商业原则。邮票不得进行商业性的广告宣传。
  (五)表现力原则。邮票表现的事物应当适应邮票版面局限性的特点。
  (六)知识产权保护原则。邮票选题题材所使用及涉及的图案或者文字材料,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不发行在世人物的邮票。
  第十四条 普通邮票的选题应当适应普通邮票使用广泛、使用期长、图数多等特点。
  第十五条 纪念邮票包括人物纪念邮票和事件纪念邮票。
  纪念邮票选题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特种邮票选题题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政治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基本国策和国家大政方针,如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科学发展等主题;
  (二)建设成就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经济建设、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国防建设等各个领域所取得的重大成就。经济建设中以国家公益性项目为主;
  (三)科普类题材,应当面向大众,内容通俗易懂;
  (四)文学艺术类题材,应当主要表现我国历代最著名和最有代表性的文学作品、当代重大文学成就和艺术成就及相关知识;
  (五)古迹文物、风光名胜类题材,应当主要宣传我国列为“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的古迹和风光名胜;有选择地宣传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古迹和风光名胜、特别重大的考古发现和国家一级文物;
  (六)民风民俗类题材,应当主要介绍我国各民族最典型的风土人情及最具民族特色的其他事物。应当避免涉及民族关系和宗教信仰中的敏感问题;
  (七)生活娱乐等其他类题材,应当内容健康,群众喜闻乐见。可以包括全民健身、儿童生活、花鸟鱼虫等主题。
  第十七条 普通邮票和特种邮票的选题由邮政企业按照选题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第十九条 纪念邮票的选题,通过以下渠道提出:
  (一)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
  (二)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议;
  (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交的建议、提案;
  (四)社会各界所提的建议等。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特点,采取多种方式收集纪念邮票选题题材。
  邮政企业可以在每年6月底前将收集的下年度纪念邮票选题题材及选题建议报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对纪念邮票的选题题材和选题建议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直接列入确定的选题范围。
  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国务院相关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邮票选题咨询委员会初审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纪念邮票选题的审查决定。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将审定的选题告知邮政企业,并提供纪念邮票选题的相关资料。邮政企业应当将纪念邮票选题编入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不同面值的普通邮票,在图案设计上应当有明显区分,以便于识别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念邮票选题组织纪念邮票图案设计。
  纪念邮票图案包含邮票画面、票面文字和版式等要素,应当切合邮票主题,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科学性和艺术性,遵循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纪念邮票发行日60日前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报审纪念邮票图案。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提前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
  邮政企业报审纪念邮票图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邮票图案报审说明,指对纪念邮票图案表现内容、纪念邮票图案报审方案产生过程的说明材料;
  (二)设计说明书,指含有邮票图案设计说明、设计资料来源、设计者简介,以及责任编辑和组稿部门签署的图案评价意见的说明材料;
  (三)邮票图案鉴定意见,指邮票选题内容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领域权威专业机构出具的关于邮票图案科学性的认证材料;
  (四)知识产权协议,指与著作权所有人签署的获取邮票图案著作权的相关法律文书;
  (五)邮票图案的效果图一式两份。效果图是指使用邮票图稿制作并编排了相关文字和版式的彩色图样。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报审的纪念邮票图案,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如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其审查期限可相应延长,但应当不影响纪念邮票的正常发行。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复后的图案印制纪念邮票。

第四章 发行计划

  第二十八条 普通邮票发行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满足通信和邮寄的基本需要;
  (二)不同面值的设置应当合理,与邮资凭证的功能相适应,便于结算使用。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编制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发行计划包括总套数、每套邮票名称、类别、枚数、发行日期、面值、其他品种、计划发行数量等。
  前款所称其他品种是指小全张、小本票、其他版式等,计划发行数量含其他品种的数量。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报审纪特邮票年度发行计划时,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发行计划,其中不包括每套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
  (二)发行计划编制说明,指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编制过程、题材构成特点、邮票面值设置、品种设置等的说明材料;
  (三)特种邮票的选题资料,含相关文字说明、图片等。
  第三十二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的,应当在报审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的审定工作,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邮政企业如因特殊原因提出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变更申请进行审定。未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邮政企业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下一年度新邮预订工作开展前,向社会公布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日90日前将计划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计划发行数量,应当注明用于预订、零售、邮品开发、库存等数量构成。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据邮政发展需要、市场情况等审定纪特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审定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五章 印制与销售

  第三十八条 邮票由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或者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印制。
  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及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统称为邮票印制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将邮票印制企业基本情况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合理组织、安排邮票印制生产,确保邮票发行时限。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票的印制质量符合相关要求,保证印制数量、印制图案与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数量、图案相符,保障邮票的防伪性能。
  委托印制邮票时,邮政企业应当对受委托的印制企业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票印制企业应当根据邮票印制相关管理规定建立完善的生产组织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邮票印制企业应当独立完成邮票生产全过程,严禁将邮票生产任务进行转包,严禁超计划印制或者无计划印制邮票。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提供优质、方便的邮票销售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普通邮票的销售服务,满足邮政通信需要。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市场需求合理设置纪特邮票销售网点,并公告销售网点分布情况。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之前向社会公告邮票信息,包括邮票名称、发行日期、枚数、面值、规格、齿孔度数、版别、防伪方式、设计者、发行期限等。
  各销售网点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日前公告新邮销售服务信息,包括销售时间、种类、价格、零售数量等。
  邮政企业应当在纪特邮票发行首日按时向社会提供销售服务。在重大题材纪特邮票发行首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邮票销售网点的经营秩序。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期满3个月内向社会公告实际发行数量,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发行日前销售邮票;
  (二)低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邮票;
  (三)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纪特邮票;
  (四)采用搭售等方式强迫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品;
  (五)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的销售情况,内容包括:
  (一)当年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二)当年邮政企业开展邮票销售服务自查情况;
  (三)下年度纪特邮票的销售方式。

第六章 邮资凭证停用

  第四十八条 邮资凭证停用是指取消已发行的邮资凭证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功能。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邮政企业停用邮资凭证应当事先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九条 邮资凭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用:
  (一)使用时间已久的普通邮票;
  (二)失去防伪功能的邮资凭证;
  (三)图案存在错误或者其他问题的邮资凭证等。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提出停用邮资凭证的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停用的邮资凭证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种类、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发行数量和图案;
  (二)停用原因;
  (三)停用起始日期;
  (四)向持有人兑换等值邮资凭证的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邮资凭证停用申请的审批,并向邮政企业出具书面审批意见。
  第五十二条 批准停用的邮资凭证,邮政企业应当在停止使用90日前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式。
  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发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示投诉渠道和方式。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邮票印制、销售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一)进入相关企业或者相关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凭证;
  (三)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暂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票发行监督体系,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收集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等多种形式,开展邮票发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票发行的自律管理,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测评邮票发行服务质量,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邮票发行监督检查情况,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落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报审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未按本办法报备普通邮票的发行数量;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邮票销售的规定;
  (四)发生邮票印制质量事故。
  第六十一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处罚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擅自变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擅自调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的纪念邮票图案;
  (三)擅自停用邮资凭证。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挠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适用于本办法关于纪特邮票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