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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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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9月2日)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华联奎、林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免去侯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职务。
任命权增德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三、免去孙宗颢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长职务。
任命黄赤东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长。
四、免去陈嘉宾的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职务。
任命孙泊生为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
五、免去黄赤东、孙泊生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六、任命刘志新(女)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七、任命王桂霄(女)、杨洪培、蔡小雪、周红耕(女)、刘涌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一、任命赵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熊传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免去郑德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4 号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
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1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市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

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
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本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
门,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
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节
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
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
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
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节能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
能宣传培训以及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和区县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
构节能规划。区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
机构节能的内容。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
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年
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
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
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
定本单位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本级公
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
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公共机
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
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
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
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
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将公共机构基本信息、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报
送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
  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本辖
区能源消费统计汇总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
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
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
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
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

统、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

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岗位培训。

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
理:
  (一)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
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制度,减少空驶,
提高使用效率;
  (四)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
驶里程和油耗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约奖励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采取
措施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有节能
管理经验的物业服务企业。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
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

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工作中的能源
消耗:
  (一)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和
集中整合;
  (二)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
  (三)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推广应用电视电话会议、
网络视频会议等;
  (四)加强对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
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
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加强中央空调维修保养;
  (六)对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
热量收费的制度;
  (七)对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
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八)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
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
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九)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
况实行重点监测。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
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其支付给节能服
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列支。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能耗
水平高或者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
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用能产品、设备采购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节能驾驶规范制度落实情况;
  (九)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主动配合节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
工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
  (三)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
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
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
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
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未采取有效节能措施,造成能源浪费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
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5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大理州州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州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云南省省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大理州委 大理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供销合作社“二次创业”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理州州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有以下三个部分构成:
(一) 州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省级以上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 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和州供销社共同管理。
  州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定专项资金预算方案;会同州供销社审定年度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对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州供销社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会同州财政局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企业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对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项目实施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州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引导为主,公开、公正、公平,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方式和额度
  第五条 对从事下列建设项目,推进供销社“二次创业”发展的,可以申请本专项资金的扶持:
  (一)改造重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服务网络体系建设项目;
  (二)整合建立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流通经营网络体系建设项目;
  (三)农副产品市场购销网络体系建设项目;
  (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项目;
  (五)农村流通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项目;
  (六)农产品市场网络体系和农副产品冷链系统建设项目;
  (七)化肥淡季储备项目;
  (八)农贸仓库改扩建项目;
  (九)实施乡村流通工程人才培训事项;
  (十)配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支持事项;
  (十一)州委、州政府确定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储备贴息和无偿资助两种方式。企业以淡季储备化肥的项目,采取储备贴息方式。企业以自筹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采用无偿资助方式。
  第七条 化肥储备贴息的支持额度,根据化肥储备占用资金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贴息支持额度累计不超过50万元。
  无偿资助的支持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额度的50%。
第三章 资金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州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三)经济效益、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申请化肥储备贴息的,由企业提供储备时间、储备数量、进货价格、储备金额及入库单复印件;
  (六)其它需进一步说明项目情况的材料。
  申报材料必须陈述清楚、印章齐全,列示不清楚或申报材料不齐全的项目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按顺序装订成册后,上报州财政局、州供销社各一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供销社申请专项资金的,应当提交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按规定时间将有关材料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供销社。其中:州属企业分别直接报送州财政局、州供销社;县(市)属企业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供销社,由其共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联合逐级上报州财政局、州供销社。
  专项资金申请时间和所需材料按每年印发的专项资金申报通知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州财政局、州供销社共同对州属企业和县(市)财政局、供销社联合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当年年度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拟定支持项目,审核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提出支持金额上报州政府审批。
  州财政局按照州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及财政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拨付专项资金。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项目的州属企业,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的县(市)属企业,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由州财政局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县(市)财政局,再由其按规定拨付到相关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贴息专项资金的,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收到无偿资助专项资金的,计入资本公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州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州供销社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供销社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严格的项目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和供销社的监督检查,并于取得专项资金的次年3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送州财政局、州供销社。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申请资格,并按照《财务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三)报送虚假材料申请资金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供销社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