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24 21:3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1995年7月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
第三条 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七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等;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专利授权的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关著作权的内容;
(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名称及其产地;
(四)被授权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人;
(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主要进出境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正常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已知的侵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主要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情况;
(七)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证件的复制件或者登记注册证书的副本或者经登记注册机关认证的复制件;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复制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公告或者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制件;或者专利证书的复制件,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专利转让合同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权权利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据;
(三)海关总署认为需要附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海关总署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
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二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三条 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名称、海关备案号;
(二)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
(三)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有关情况;
(四)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等有关情况;
(五)有关侵权的证据;
(六)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
(七)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章有关规定的,海关不予接受。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提出异议的,海关经调查,有权将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按侵权货物处理;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书面申请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在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
第二十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是,侵权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放行:
(一)经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查后排除侵权嫌疑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排除侵权嫌疑的;
(三)有关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
第二十三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
(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三)前二项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海关应当将有关当事人提交的担保金扣除下列费用后,予以退还:
(一)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
(二)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依法选择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的,海关不承担责任,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明知或者应知其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收取备案费和与扣留、处置侵权货物有关的必要费用。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具体规定以及有关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已经200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 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未完待续)

第十七条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公司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公司登记管理办法

豫政〔1995〕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公司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的登记机关。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省的公司登记管理工作。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现任公司;
(五)冠省名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登记的公司;
(七)有省直单位、全省性社会团体、冠省名的企业法人参与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八)自然人设立的生产经营型的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科技开发和咨询服务型的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登记的公司;
(四)市区范围内其他投资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注册资本数额达到冠市名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地区行政公署授权投资的公司;
(二)地区行政公署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单独或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四)有地直单位、本地区社会团体、企业法人或其分流人员参与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注册资本数额达到冠地区名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由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在核准名称的保留期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一条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章或签名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填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经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在保留期内,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所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申请人应当重新填报材料,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公司登记机关重新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自核准之日起,保留期仍为6个月。
第十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其董事会作为申请人,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
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即告成立。
第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改变股东或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属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明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作出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90日内申请登记,并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
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即告终止。

第六章 年度检验
第二十九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
第三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公司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对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应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直接登记注册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公司进行查处。
市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直接登记注册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公司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必要时,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公司,也可以将其直接登记注册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公司,书面委托下级公司登记机关查处。
未经委托或批准,下级公司登记机关无权查处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对其直接登记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公司,认为需要由上级公司登记机关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发现非本机关直接核准登记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法规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直接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查处。
没有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辖区内发现公司违反登记管理法规时,应按前款规定通知其直接核准的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由发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公司进行处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