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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邮电部、中保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1:4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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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邮电部、中保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邮电部、中保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逐步完善汇总纳税办法,保证国家税收准确、足额入库,总局决定对邮电部、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检查对象。邮电部所属省、地(市)邮电部门及其所属汇总纳税的工业、供销和其他企业,根据检查的需要,可以延伸到县级邮电部门;中保集团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
二、检查年度。一般检查199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发生有涉嫌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包括各项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两个行业经营的特点,重点检查帐外收入、各种附加收入(费)、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代办手续费、工资性支出及三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捐赠支出、业务管理费等项目以
及股息、红利补税情况。
四、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发现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少缴税款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各种帐外收入、附加收入(费)和各项基(资)金,除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省级以上财政预算管理外,其余一律按规定计入应税收入。
五、总结和上报。检查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填报《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逐级汇总上报,并附送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告。报告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加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就地监督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各省级税务机关必须在1998年7月31日前,将分行业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和工作总结报告报送总局。
六、切实重视和加强专项检查工作。各地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领导,认真部署,调配力量,做好专项检查的准备工作,要深入宣传,搞好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辅导,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专项检查工作可以结合199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进行,尽量避免
重复劳动,以提高工作效率。在检查工作中遇有重大的和难以处理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与总局(所得税管理司)联系。
附件: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略)



1997年12月2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5号

2000-11-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的精神、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现就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对应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二、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四)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三、税务管理
  (一)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二)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五)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
  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行为,切实维护农村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是指村(居)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
村(居)民住宅建设分为新建、改建、扩建。
第四条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村(居)民住宅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征得相关部门批准的,由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六条 农村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异地新建的农村村(居)民应当于新房建好后,在半年内自行拆除原有老房屋,将原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
第七条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的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优先选用现有公共设施较完善的地段。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住宅建设的,违法建设部分在征地拆迁中不予补偿。
第三章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农村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人以下户(含3人)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每增加1人,适当增加用地面积,最高不超过16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农村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综合考虑城市景观、城市建设发展等需要,并符合有关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的政策。
第十二条 申请住宅建设需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农村村(居)民个人建房的申请人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国家工作人员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准占用集体土地建私人住宅,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购买村(居)民住宅占地建房。夫妻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单位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房,另一方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确实困难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允许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方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
(三)2004年1月1日后户口迁入城区的,不准占用集体土地建房,但下列情况可以申请:
1、申请人户口返回原籍,在原籍有宅基地,若居住确实困难,在原单位没有享受福利房和货币补偿,且未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允许申请宅基地建房。
2、因毕业、退伍复员等原因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若居住确实困难,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批准建房。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户口,但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如其中一方申请建房,按“一户一宅”原则,由另一方所在地相关部门查实其在当地住房情况,如在当地无住房的,可以申请建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
(一)不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与父母分户并申请建房用地的;
(四)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集体土地上的民房,再次申请建房的;
(五)户籍返回原籍的离退休人员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六)影响四邻、消防、交通及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七)在其他征地项目中已进行安置的(包括货币安置、安置房安置);
(八)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住宅建设应提供如下材料 :
(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供的资料:
1、个人书面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申请人户口簿原件或户籍证明;
3、《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申请表》;
4、《私人申请建房公示表》;
5、征求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四邻协议书;
6、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新批宅基地的,提供国土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7、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资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3、签署意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4、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5、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占地:建筑占地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红线范围;
(二)层数:农村村(居)民住宅建房层数一般不超过两层,最高不得超过四层。
(三)层高:一般控制在2.8-3.3米之间;对原有房屋层高达不到2.8米且符合改建要求的,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后,在改建审批时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层高。
(四)室内外高差:室内外高差应控制在0.3米以内并符合相关的排水要求,由于道路改造为低洼地的,控制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五)日照影响:按原地址原面积原层数改建的危房、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及厨房等附属用房均不考虑日照影响;
(六)建筑间距及离界:主房应考虑日照、通风、采光的要求,按规划要求留足建筑间距,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可以酌情减少;
(七)屋面及排水:屋面宜采用四坡顶屋面,屋面坡度控制在跨度的1/2.5-1/2。并应组织好自身的排水系统,不得向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墙体、屋面和院内排水;
(八)建筑色彩及造型应符合规划许可要求。
第五章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建房理由、用地类别、申请用地面积、层数,申请书由申请人本人签名,村(居)、组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受理。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受理。
(三)初审。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规划管理机构核实申请人提供的全部申请资料,身份证、户口本、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资料经办人员核实签名,规划管理机构盖章确认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签字并盖章;新建的,须由国土等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初审工作为5个工作日。
(四)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申请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用地位置、地类、申请用地面积、建筑层数、户籍所在地、是否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是否存在转让、出售房屋等情况。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组长签署意见盖章。
(五)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规划管理机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将建房申请人的报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居)民小组和村(居)委会的《私人申请建户公示表》、《四邻协议》和《分房协议》原件等资料交各规划分局正式办理。
(六)审批。各规划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全面性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建房申请人不能审批的理由;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由各规划分局审批,其中中心控制区以内的,在审批前报市规划局审查,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审批工作为20个工作日。
(七)发证。在申请人缴纳有关费用后,由各规划分局及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工作为3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审核。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国土部门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后,向所辖规划分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设计方案图等资料。审核工作为5个工作日。
(二)放线定位。由申请人向所辖规划分局申请,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定位。放线为5个工作日。
(三)竣工发证。房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所辖规划分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各规划分局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娄底市规划局娄星分局、娄底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应当每年向娄底市规划局报告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娄底市规划局应当健全规划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规划分局申请,依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规划分局应当按照各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做好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审批工作,并定期巡查,对住宅建设是否按规划许可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并依法处理,被检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规划分局应当加大对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村(居)民住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住宅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住宅建设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追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别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