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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2 07:0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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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等


关于做好2004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2003年,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总体部署,各地、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工作,克服了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影响,扎实推进农资打假工作,农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有关部署,现就2004年全国农资打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认识,统一思想

  开展农资打假,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是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农资打假工作对保护群众切身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作用,将其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对目前农资打假工作所面临的形势要保持清醒的认识,对工作成效不能估计过高,对存在的问题不能估计过低,对这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统筹安排。

  二、明确思路,加强领导

  2004年全国农资打假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在工作中要做到“五个到位”,即认识到位、领导到位、责任到位、监管到位、制度到位。坚持集中整治和日常监督相结合,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以加强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为手段,推动农资打假工作由事后查办向全程监管转变;切实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强化执法,增加农资打假投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侵犯农民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农资监管体系和监管机制。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农资打假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搞好配合。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健全机构,充实人员,明确任务,周密部署,细化分工,精心组织,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做好牵头工作,坚持和完善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农资打假协调机构的作用,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发改委、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按照职能分工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主动,协同作战,形成整体合力。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工作任务,制定工作目标,确定工作重点,共同做好农资打假工作。

  三、突出重点,标本兼治

  (一)紧紧抓住“四重一大”,严厉打击九种违法违规行为。即围绕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和大要案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种苗(包括种畜禽、水产种苗、热作种苗、牧草种子)、肥料(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兽药、饲料(包括鱼粉)和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七大类农资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查处以下九种违法违规行为:一是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和不具备资格经营的;二是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未达到有关要求以及国家禁用农资产品的;三是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农资产品的;四是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五是生产、销售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各类农资产品的;六是假冒伪造或者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七是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和有关质量标识的;八是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的;九是农资生产销售中计量违法的。

  (二)组织实施“2004年全国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行动”。要以种子、农药及禽流感疫苗打假执法工作为重点,在全国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行动,整体推进农业投入品质量监管,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广大消费者和农民群众切身利益,达到“打假、护农、保粮、增收”的目的。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召开一个会议,即2004年全国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行动动员会;二是组织实施两个方案,即净化种子市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净化农药市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见附件一和附件二),同时根据当前禽流感防治形势,要抓好禽流感疫苗打假工作;三是开展两次联合督查,即春季督查和秋季督查;四是围绕“3.15”进行一系列宣传;五是查处一批大要案,推动建立农资打假长效机制。

  要把种子打假作为重中之重,对非法生产销售种子的行为要按照《种子法》严肃查处。农药打假要以强化农药产品质量、规范农药产品标签标识和监督执行禁用限用高毒农药为重点,对农药生产集中地、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进行全面检查,广泛开展农药质量抽检和标签检查工作。禽流感疫苗打假要采取拉网式检查,认真排查非法制售假劣禽流感疫苗的企业和窝点,严惩制售假冒伪劣疫苗的不法行为,同时加大疫苗使用环节的监督,禁止使用未粘贴专用防伪标签的疫苗,建立疫苗保障体系,确保禽流感防治工作顺利开展,坚决打赢禽流感阻击战。农机打假工作要以整顿植保机械和农机维修市场为重点,通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搞好农机质量投诉监督工作,扶优惩劣,消除农机质量安全隐患。各地、各部门都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研究确定重点品种、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季节,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工作进度表,扎实推进,务求实效。

  (三)继续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要积极巩固2003 年专项整治成果,按照国办发[2003]63号文件的有关要求,根据属地化原则强化地方政府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明确一位主管领导负责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强化各部门的整治职责,按照既定分工,将毒鼠强专项整治及杀鼠剂监管工作纳入相关部门日常工作议程,建立健全长效监管工作机制。公安部门要牵头做好案件查处工作,工商部门要牵头做好市场整顿工作,农业部门要牵头做好核准经营和农村灭鼠工作。其他有关单位也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要继续做好清查收缴工作,加快健全合法杀鼠剂营销网络,依法严厉打击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的非法行为,坚决根除毒鼠强的社会危害。

  (四)加快农资信用体系建设步伐。要大力发展各种信用中介组织,结合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行动,在种子、农药和兽药行业逐步建立监管对象诚信档案,通过不良行为记录、监督抽检结果备案、严重违规行为警示通报等手段,大力推进农资企业诚信经营,创立品牌,树立诚信经营意识,引导企业加强自律。在全国农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中先行推进乡镇企业信用建设,加快建立乡镇企业基本信用制度、查询与评价体系、信用担保体系和乡镇企业信用服务与监管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要尽快启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推动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工作向纵深发展。

  四、完善制度,加强监管

  (一)完善群众投诉举报制度。要继续鼓励群众举报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方便群众的农资打假举报工作方式,不断健全群众投诉渠道,弥补市场检查的空白。已制定有关举报奖励办法的,要尽快予以落实。农业部开通统一的农资打假投诉举报渠道,公布统一的农资打假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信函地址,制定并完善农资打假投诉举报案件统一受理程序,提高农资案件查处效率。

  (二)完善案件查处制度。对举报的案件和投诉的问题,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要健全重大案件上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跨县的农资案件,必须及时上报省厅(局、社),由省督办;跨省的农资案件,必须及时上报部(总局、总社),必要的由各部门报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督办。切实抓好大要案跟踪查处工作,追根溯源,真正做到“五不放过”。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对已发生的假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要抓紧查办,尽快结案。对久拖未决的案件,上级主管部门要做好督办工作。

  (三)完善抽检制度。要对主要农资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坚持普查和抽查相结合,制定具体的抽检方案,依法公布抽检结果,避免重复检验,切实做到打假扶优相结合。对监督抽查中质量较好的,要适当予以鼓励和扶持;对质量未达到有关要求的要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曝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行质量承诺制,继续组织开展优质农资下乡活动。

  (四)完善农资市场监管制度。要对农资经营户全面摸底调查,积极推行台帐制度,实行可追溯管理,提高监管到位率。对生产经营主体,由过去的市场环节监管,向主体准入行为、经营行为和退出行为的全过程监管延伸。对农资产品,以实施准入制度为重点,实现与行政许可工作的有效衔接,把监管关口前移。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全面加强农资监管。同时大力发展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通过销售和技术服务的紧密结合,开拓、净化城乡农资市场。

  五、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宣传栏、标语、公告、挂图、横幅等宣传媒介,加大科普宣传力度,提高广大农民朋友识别假冒伪劣农资的能力。结合普法工作,加大农资法律法规宣传,常抓不懈,不断增强农民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要及时总结经验,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成效和进展情况,同时组织有关新闻单位对大要案、典型事例进行跟踪报道,真正形成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良好氛围。要规范广告宣传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假广告坑农害农的不法行为,提高全社会的品牌和质量意识。要建立健全名优农资产品保护机制,鼓励消费者和生产企业使用品牌农资产品。

  六、监督检查,落实责任

  全国农资专项斗争打假部际协调小组将于春、秋两季分别组成督查组深入基层指导和督查农资打假工作。各省(区、市)也要对本省(区、市)的农资打假工作进行督查。要严厉打击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打掉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不法行为的“保护伞”。对在农资打假工作中消极应付,甚至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损害农民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领导干部和行政管理人员,要报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责任和行政责任。

  要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各省(区、市)农资打假协调小组要将农资打假工作总结、农资打假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三)和农资打假大要案查处情况表(见附件四),在6月底(报送上半年)、12月底前(报送全年)分两次报送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电话:010-64192678,传真:010-64193157,电子信箱:nybdjb@agri.gov.cn),重要情况及案件随时上报。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ОО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2004年净化种子市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2004年,全国净化种子市场专项行动要突出重点作物、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季节和大要案,抓源头、保质量、强管理,促进种子市场秩序继续好转和种子质量全面提高,确保农业生产安全。

  一、组织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搞好源头控制和市场监管,是确保农业用种质量的关键环节。为了从源头搞好质量控制,农业部已经组织有关单位,对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的主要制种单位所生产的种子进行质量抽查,4月份公布抽查结果,对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要求其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针对去年玉米和棉花种子生产、收获季节遭遇灾害,影响种子发芽率的情况,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零售市场种子质量的监督,尤其要在春季供种季节组织开展以发芽率为重点的种子质量抽查,确保市场供应的种子发芽率不低于国家标准。对非法销售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种子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对于确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合格种子不能满足农业生产所需,而必须供应低于国家标准的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调剂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及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导供种单位以种子标签、书面说明等方式明确告知种子真实质量,提示种子使用者采取相应的栽培措施,认真做好使用指导和跟踪服务工作。

  二、规范整顿种子市场秩序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本辖区内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申领许可证、登记、备案情况,经营档案的建立和健全情况,经营种子的加工、包装、标签及标签所标注内容、形式的合格情况,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转基因植物种子的品种审定情况,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经过农业部审查的情况等。

  农业部于春季2~3月份和秋季8~9月份采取上下联动,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在全国集中开展种子市场检查活动。各地先行自查,省(区、市)组织联查,农业部组织抽查。要突出重点,县级检查重点是代销种子和销售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单位,地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重点是本级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的企业;种子产品春季重点检查杂交玉米、杂交水稻和棉花种子,秋季重点检查小麦、油菜和蔬菜种子。

  要做到点面结合,各县要做到普查,经营单位要全部检查,市场上销售的种子产品要检查50%以上,其中杂交玉米、杂交水稻、棉花种子产品要全部检查;各省抽查种子企业要达到30%、种子产品20%以上,其中要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企业作为抽查重点,杂交玉米、杂交水稻、棉花种子产品要抽查30%以上。农业部在春季组织暗访抽查,重点是近年来种子案件多发地区和发放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三、严肃查处大案要案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监管作用,通过市场检查、设立举报投诉电话等手段,坚决打击制售假劣种子行为。要重视抓源头、端窝点、打惯犯,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要特别关注种子案件多发惯发的地区。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逐级建立和完善种子打假目标责任制,管理好本辖区内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防止发生恶性坑农害农事件。认真落实重大种子案件上报制度,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查处种子案件要加强监督和指导。要规范执法行为,立案、调查、结案制定规范程序,严格依法办事,建立案件卷宗制度。要建立和强化重大假冒种子案件通报制度,加强地区间联合行动的工作力度,保证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工商、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形成执法合力。要加大对制售假劣种子的惩处力度,构成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禁以罚代刑。对于跨省区的大案、要案及久拖不决的案件,由农业部司局级领导牵头,有关单位参加,组成督查组,跟踪督导查处工作。

  四、搞好组织、引导和服务

  开展种子打假专项行动,整顿和规范种子市场秩序,是各级农业部门的重要职责。农业部决定今年3月为全国种子执法宣传月,各级农业部门要围绕粮食安全和农民增收这一中心任务,加大种子市场整顿和执法力度,把专项整治活动列入重要工作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负总责,主管领导亲自抓。各地要结合实际,组织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认真进行。要强化对种子企业的引导和服务,加强行业自律,近期由中国种子协会倡议50强种子企业向社会承诺----让农民用上放心种子。各地有关部门要宣传支持优秀守法经营企业,营造优良的市场环境,搞好优良新品种的展示、示范和推广工作,向农民推荐主要作物的主导品种,服务和引导农民使用优良品种,保证生产安全,促进农民增收。

附件二:

2004年净化农药市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2004年,全国净化农药市场专项行动以强化农药产品质量抽检、规范农药产品标签标识和监督执行禁用限用高毒农药的规定为重点,在全国选择重点地区、安排重点活动、查处重点案件,全面深入开展农药打假行动,对违法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并公开曝光。

  一、组织开展春季农药标签专项检查

  农药标签是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正确经营和合理使用农药的重要技术信息,是生产安全农产品的保证。长期以来,农药市场产品标签问题突出,2003年28个省按农业部要求共抽查标签12076个,合格率是53.7%。虽然合格率较2002年提高了12.7个百分点,但总体水平偏低。农业部计划于2004年春季在全国组织开展农药标签专项治理活动,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规定的农药标签内容,重点检查农药批发市场和主要农药经营店(点)。对发现有经营标签不合格农药产品的,要责令停止经营。对随意使用未经批准的商品名称或假冒他人商品名称的;未标明农药混剂批准名称或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的(部分农药品种暂无中文通用名称的除外);随意扩大在明令禁用作物或非适宜作物上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产品未明确标识的;无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等情节严重或继续经营标签不合格农药产品的,要依法查处。

  (二)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会同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厂家开展一次全面检查。一是要求企业提供所有已登记农药产品的使用标签。二是检查库存农药产品的标签内容。三是对各厂家已停产的农药产品登记造册。四是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查处并限期整改。

  专项检查工作计划在3-5月份开展,届时农业部将组织检查组,对各省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行动不力、问题较多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

  二、组织开展农药质量抽查、市场检查和大要案查处

  (一)组织开展农药产品质量抽检。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本地区农药市场特点,在用药高峰期组织开展农药产品质量抽检工作,于7月底和12月底上报有关情况。抽样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

  (二)严厉打击无证非法生产农药的行为。农药登记和生产许可制度是重要的农药市场准入制度。各地农业、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管,继续完善农药打假举报制度,对发现无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而生产农药的违法行为要一查到底,坚决予以严厉打击。

  (三)挂牌督办大案要案。各地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部门要通力合作,进一步建立健全重大案件上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跨县、跨省的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对重大案件要挂牌督办,切实抓好大案要案跟踪查处工作,追根溯源,真正做到“五不放过”。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要做到曝光一批产品,撤销一批登记,处罚一批企业。

  三、组织开展种衣剂产品质量抽检活动

  我国种衣剂生产企业已有近百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生产企业过多、技术含量低、规模小、产品结构不合理、发展不平衡、新产品开发滞后、企业之间不规范竞争等。特别是近年来种衣剂产品质量又呈现出下降趋势。为切实提高种衣剂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2004年,农业部要在引导服务和市场监督上下功夫,开展两方面的工作:

  (一)开展种衣剂产品质量抽检活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生产企业等单位对种衣剂产品进行随机抽检。(3-5月份完成)

  (二)召开种衣剂发展研讨会。邀请种衣剂生产企业召开研讨会,通报种衣剂产品质量抽查结果,研究种衣剂行业发展的突出问题,探讨在管理工作中增强为企业服务的途径,倡导生产企业提高生产水平和提供优质产品等。(6月份底前完成)

  四、加强高毒农药禁、限用监督管理

  农业部在2002年连续发布了194号、199号公告和第17号部长令后,2003年又发布第274号公告,决定自2003年12月31日起,撤销所有含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混配制剂的登记。自2004年6月30日起,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含以上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混配制剂。在2004年针对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第一步削减工作,组织开展专项市场检查,抽检产品、检查标签、调查市场状况,依法查处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确保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削减计划第一步的顺利实施。同时,调查了解农药生产和市场状况,为实施第二、三步削减计划做好准备。

  (一)组织开展市场检查。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发改委、工商、质检等部门在7-9月份开展市场检查,检查是否还有销售含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混配制剂的,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二)蔬菜用混配产品质量抽检。农业部委托10个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所,在7-9月份蔬菜用药高峰季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蔬菜用农药混配产品进行专项抽检任务,严厉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对发现掺杂高毒农药的坚决吊销其农药登记证。

  五、继续开展杀鼠剂核准经营和农区统一灭鼠工作

  近年来,我国农区鼠害呈加重发生趋势,农田鼠害发生面积不断扩大,危害程度日益加重,农区灭鼠的安全隐患突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文件精神,做好灭鼠防病、保粮、保健康工作,各地农业、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抓住春季有利时机,继续做好杀鼠剂核准经营和农区统一灭鼠工作。

  (一)理顺经营渠道,确保杀鼠剂及时供应。要进一步做好杀鼠剂核准经营工作,理顺经营渠道,确保杀鼠剂及时、安全供应。一要加快杀鼠剂核准经营工作进程,确保每个乡镇核准1-2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建立完善的杀鼠剂经营渠道。二要做好服务工作,帮助组织货源,确保各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能及时提供安全、有效的杀鼠剂,方便群众购买开展自发灭鼠活动。三要强化监督检查,确保杀鼠剂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台账,实行可追溯管理。四要加强对统一灭鼠现配现用毒饵配制单位的管理,严把原药或母药质量关,做好农区统一灭鼠工作中的杀鼠剂供应工作。

  (二)加大工作力度,推进统一灭鼠工作。2003年,各地农业部门在毒鼠强专项整治行动中建立了一批统一灭鼠示范区,示范面积2594万亩,涉及农户626万户,并带动全国农田统一灭鼠1.5亿亩次,对减轻农区鼠害和遏制农村中毒事故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2004年,要继续按照统一组织领导、统一宣传培训、统一杀鼠剂供应、统一配制投放毒饵的要求,开展春季统一灭鼠示范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保机构要本着“安全第一、经济有效、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因地制宜制定方案,规范农区统一灭鼠技术,及时组织春季农区统一灭鼠行动;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科学灭鼠知识的宣传与技术培训工作,引导农民正确选择和使用杀鼠剂,提高农民识别违禁鼠药的能力和科学灭鼠水平;切实抓好示范样板,大力推广普及 “毒饵站”等灭鼠新技术;进一步提高鼠害综合防治技术的普及率和到位率,力争使农区鼠密度控制在3%以下,重灾区灭鼠覆盖率达90%以上,轻灾区覆盖率达50%以上。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8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适应全市经济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庆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大庆市政府负责市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审批和管理土地的行政职能。市政府成立市土地出让协调决策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解决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条 大庆市土地管理按照统一规划、连片开发、总量控制、政府垄断、净地出让、招标拍卖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土地集约利用

  第四条 严格执行各类用地规划、计划,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一)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二)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和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用地预审。没有用地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手续。
  (三)项目选址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共同进行,工业建设项目原则上安排在园区或工业聚集区。
  第五条 严格执行供地政策,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一)建设用地实行计划供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规划部门根据大庆市城市发展总体需求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共同制定年度用地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年度用地计划审批后,确需开发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从节余的指标中调剂。
  (二)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企业内部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7%,容积率和投资强度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严禁建造“花园式工厂”,严禁在厂区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职工住宅、宾馆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四)对于主城区范围内拆迁腾出的闲置土地,应更多用在改善居住环境上,确需开发建设的要严格控制规划条件。对于沿湖开发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严格土地审批程序。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管理

  第六条 建立政府主导型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市政府成立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从源头上解决多头供地问题。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进行国土资源收购储备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国土资源进行收购储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搬迁、环境改造等理由将土地资产交由开发企业直接开发,规避收购储备。已发生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确权发证,重新履行收购程序。
  第八条 新供应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使用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的储备土地。工业用地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从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和程序,严格依照《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庆政发〔2006〕9号)执行。

  第四章 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除划拨目录确定的项目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新供应的工业、商业、旅游、金融、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全部达到净地或者熟地标准,规划部门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国土资源部门在中国土地市场网等有形市场上发布出让公告,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出让公告中作为招拍挂条件的事项,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载明并不得更改。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一)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不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转让,转让后不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政府批准,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原划拨、承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政府和规划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重新开发建设的,原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资产自行处理。
  (四)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规划部门审查后,新规划范围内涉及其他土地权属的,由出让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按照招拍挂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
  第十三条 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允许合同双方协商的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报请市土地出让协调决策领导小组同意。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推进用地预申请制度,对列入市、县土地出让计划的经营性用地,要及时将具备出让条件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等信息向社会发布,接受用地申请。单位和个人对拟出让的地块有使用意向,所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符合规定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适时组织挂牌或拍卖出让活动。

  第五章 闲置土地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闲置土地处置力度。本规定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上述时限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的,超过规定日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项目,在规定期限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依据耕地开垦费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闲置满二年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的不得转让,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十九条 符合法定条件允许抵押的,必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手续。银行等有关单位处置不良资产时,须提前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商,处置抵押的空闲不良土地资产时,必须报市政府审批,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出让金管理

  第二十条 强化土地出让金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缓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使用由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市政府审查批准。土地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作为收购储备专项资金,按季度提取,进入收储专项账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市政府也可利用市财政间歇资金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市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土地纯收益15%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其中30%上缴省政府,剩余70%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取,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第二十三条 对于须由市财政全额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经营性用地项目,也必须提取20%的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和15%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否则,国土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

  第七章 执法监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督,采取动态巡查、交叉检查等方式,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集约用地问责制。项目投资者须书面承诺按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及用途实施项目。对项目用地的集约利用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符合补办手续条件的,也必须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批而不建、少批多占、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立查事与查人相结合的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国土资源与纪检监察、检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对应当实行招拍挂出让的经营性用地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对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以历史遗留问题名义或者先行立项、先行选址等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的;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文件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要求,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市政府令2005年第3号)同时废止。



亲子关系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

——兼谈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关于亲子诉讼规定的正当性[1]

王礼仁



【内容提要】 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女方和子女利益以及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当事人完全可以拒绝鉴定。并认为一方拒绝鉴定时,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更不能推定拒绝鉴定者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是一种误读,亲子关系完全可以推定。至于是否支持亲子鉴定,以及对拒绝亲子鉴定者如何推定,则涉及到价值冲突判断和选择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看,亲子诉讼所涉及的价值冲突判断和选择,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传统推定规则与现代科学的价值冲突与选择;2、名誉权、隐私权与生育权、知情权、亲权的价值冲突与选择;3、子女利益与父亲利益的价值冲突与选择;4、推定有利于原告与推定有利于被告的价值冲突与选择。通过对各种价值冲突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其结果表明,进行亲子鉴定和推定的整体社会价值是利大于弊,特别是对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更为有利。根据“两利相权取其大,利弊相较取其利,两弊相衡取其小”的价值冲突选择原则,对于亲子诉讼案件,一般应当支持和鼓励亲子鉴定,对于拒绝鉴定者,可以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其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词】亲子鉴定 亲子推定 价值选择 婚生子女否认 非婚生子女认领

一、鉴定和推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和工作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异地打工、异地经营、流动经营热,又由于旅游业、休闲业、文化娱乐业、家教和保姆等新型产业的兴起,增加了男女之间的交往机遇,加之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相伴而至的婚外情自然随之增多,婚外受孕(未婚先孕)也自然难免发生。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DNA亲子鉴定技术的诞生,又为亲子鉴定提供了可能,亲子鉴定因此增多。 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亲子诉讼,自然成为当前诉讼的一大热点。

同时,由于亲子鉴定的先进技术与法律制度滞后之间的矛盾,又使亲子诉讼成为当前诉讼的一大难点。其中,难就难在对于拒绝亲子鉴定者应当如何处理?能否推定拒绝亲子鉴定者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我国不仅没有对DNA亲子鉴定技术及时作出法律回应,甚至连亲子诉讼的一般性法律规定也没有。这就使涉及DNA鉴定的亲子诉讼案件无所适从,难上加难。同时,由于理论上对亲子诉讼的问题也缺乏研究,尚未形成倾向性观点或意见,这就难免出现司法上的混乱现象。从各地法院对于拒绝亲子鉴定案件的判决来看,可以说是各行其是,五花八门。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论是婚生子女否认,还是非婚子女认领,甚至是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法院之间,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而不同的判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不同命运。因而,对于亲子诉讼中拒绝鉴定的案件如何判决,既是一个事关法制统一的问题,更是一个事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重大法律问题。无论是从统一和规范人民法院的执法需要来看,还是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需要来看,亲子诉讼中的拒绝鉴定如何处理问题,是当前民事审判中迫在眉睫、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拒绝亲子鉴定的案件,虽有原告胜诉的判例,但从整体司法情况看,原告胜诉的少,败诉的多。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一多一少”的现象?这主要涉及到一个价值取向或选择问题。也就是说,在拒绝亲子鉴定案件中,如何权衡双方的利益并进行取舍,其价值取向存在差异。从司法实践来看,影响价值取向或选择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对亲子诉讼的特点了解不够,在理论上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影响了价值选择;二是对拒绝亲子鉴定案件,是判决有利于原告还是判决有利于被告,在价值判断上存在差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在一方拒绝亲子鉴定时,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进行推定。这一规定,对统一司法具有重要意义。但理论上对亲子关系的诉讼仍然存在分歧。本文拟澄清亲子诉讼理论上的一些误区,并通过价值比较方法,提出亲子诉讼的价值判断与选择,以说明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二、亲子关系诉讼几个需要澄清的理论误区

我国现行民法(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亲子诉讼的规定,外国和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关于亲子诉讼的规定主要有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与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2]此外,还有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从外国和台湾等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不仅婚生子女是推定的,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以及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中,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也是允许推定的,而且推定是认定亲子关系的主要方法。但随着DNA等亲子鉴定技术诞生后,技术鉴定又成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一种新手段。

但在我国的亲子诉讼中,理论上却认为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更有甚者,还以所谓“生育意志”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因而,在讨论亲子诉讼时,首先必要对此予以澄清。

(一)关于亲子鉴定与生育意志问题

有人认为,婚生婴儿客观存在由该夫妻精卵结合和并非该夫妻精卵结合(因契约采用他人精卵和非因契约如该妻通奸等引起生育)的情形。因而,“婚生”不等于“亲生”,非“亲生”也不等于非“婚生”。“亲生”(父母为其孩子精卵来源)只是“婚生”中一种情况。对于妻子婚外受孕,丈夫没有选择要求妻子终止妊娠或离婚,可视为放弃追究妻子侵权责任的权利,接受妻子就应当接纳其全部,包括其错误行为及其结果——婴儿,妻子生育的子女就视为丈夫同意,体现丈夫的生育意志,丈夫与婴儿则形成了准自然血亲关系,其子女为“婚生”子女。因而,“亲子鉴定”只能证明精卵来源事实,不能证明其中是否包含了该夫妻共同的“生育意志”,亲子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根据。因此此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并进而认为,在妻子拒绝鉴定时,只能认定子女为“婚生”,不能作出亲子否定推定。[3]我们认为,以所谓“生育意志”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是片面的:

1、妻子婚外受孕,丈夫当时一般并不知道。即使丈夫知道(多数只能是怀疑),但如果妻子坚持否认,并拒绝亲子鉴定,丈夫凭什么证明妻子是婚外受孕?又怎么能够选择要求妻子终止妊娠或者起诉离婚?在丈夫不知道或知道后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女方婚外受孕生育,这怎么能够视为丈夫同意意志?因而,以丈夫没有选择要求妻子终止妊娠或者起诉离婚,反推就是丈夫接纳了妻子的婚外受孕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2、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妻子不同意鉴定,妻子事实上就是不承认是婚外受孕;在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非婚子女生母所指认的生父拒绝认领,并不同意鉴定,实际上就是否认该子女与自己存在血缘关系。因而,在一方拒绝鉴定的亲子关系诉讼中,所争议的焦点,是子女的真实血缘,而不是生育意志。对于真实血缘的发现,DNA鉴定是最好的方法。

3、生育意志,只有在血缘关系清楚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涉及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确认婚生子女与“父亲”不存在血缘关系的条件下,才能考察生育意志,即考察该婚外受孕是否经“父亲”同意。

同时,在血缘关系清楚的时候,要证明婚外受孕是否体现丈夫的生育意志,其证明责任也主要在女方。如果女方不能证明婚外受孕是经丈夫同意的人工受孕等情况,则不能认定该子女的出生体现了丈夫的生育意志。

总之,生育意志,只有在血缘关系清楚时才有考虑的余地,在血缘关系不清时,生育意志对于认定亲子关系没有任何作用。而目前的亲子诉讼,都是关于有无血缘关系之争议,并不是生育意志之争。对于血缘关系的确认,最科学的方法,还是亲子鉴定。所以,亲子鉴定仍是认定亲子关系的有效方法,不能用生育意志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

(二)关于亲子关系能否推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亲子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不能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应只适用于财产关系,不应适用于人身关系。 [4] 在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亲子关系不能推定。如龙翼飞教授认为:“当事人有权利拒绝做亲子鉴定,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针对涉及到亲子关系纠纷中,被告人是否必须要承担去做亲子鉴定的诉讼义务。如果法律没有这样规定,你要求当事人必须做亲子鉴定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手段让当事人去做亲子鉴定”。龙翼飞教授还认为:“法院也不能采用推定方法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亲子关系。第一,这种推定本身是不科学的。要么是有血缘关系,要么没有血缘关系,不存在“可能有”这种中间状态,用推定的方法显然不客观。第二,这个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要用推定方法去认定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在涉及到亲子关系的问题上,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涉及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法院对亲子关系采用推定方法没有法律依据”。[5] 西南政法大学的谭向北教授也坚持亲子关系不能推定。[6]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亲子关系虽然是身份关系,但亲子身份关系可以推定,恰恰是亲子诉讼的一大特点,无论是从立法上或理论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亲子关系完全可以推定。同时,在缺乏科学鉴定的情况下,推定是解决亲子诉讼纠纷,确认亲子关系的唯一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