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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时间:2024-05-15 22:1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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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20号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道口,是指在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所称人行过道,是指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其中:城市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75~1.5米,乡村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4~1.2米。人行过道禁止畜力车、机动车通行。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线路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经过批准。

第四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货物列车运行速度80km/h以下,货物列车牵引质量5000吨以下;

(二)Ⅱ、Ⅲ级铁路与道路交叉;

(三)道口之间距离大于2公里,并且无绕行条件;

(四)车辆或行人在距钢轨外侧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道路上,线路允许速度12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400米(双线各50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10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34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8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270米以外的列车;列车驾驶员在850米以外可以看见道口;

(五)拟通过道口的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原则上为正交,斜交时交叉角应大于45度;

(六)拟通过道口的道路平面线形应为直线;从最外侧钢轨算起的道路最小直线长度不应小于50米,特殊情况下城市道路不应小于30米,乡村道路不应小于20米;衔接道口平台的道路纵坡不得大于3%,困难条件下,通行铰接汽车的城市道路不得小于3.5%,通行普通汽车的城市道路、公路及场外道路不得大于5%,乡村道路不得大于6%;

(七)铁路道口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八)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及土地使用要求;

(九)符合国家有关铁路、道路设计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设置或者拓宽人行过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铁路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

(二)居民聚居地人行过道与既有穿越铁路通道间距大于500米且无绕行条件;

(三)瞭望条件良好;

(四)人行过道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符合前款要求,铁路沿线村庄需设立与铁路交叉的人行过道的,原则上一个自然村只设一处。

但在人流集中、列车密度大、行人穿过铁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立人行过道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不得设置人行过道。

第六条 因特殊需要,可申请设置使用时间不超过1年的临时铁路道口。设置临时铁路道口应当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制定有效、可靠的安全措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公告使用期限,并设人看守。

第七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新建、改建、扩建铁路线路上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设置或拓宽的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所处位置、宽度、安全防护措施、可行性分析等文件;

(四)拟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平面示意图;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或铁路,还需要提供符合

国家规定程序的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

(六)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的,还需提供与相关产权单位的协商意见;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九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进行前款规定的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准依据;

(二)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宽度和设置地点;

(三)技术条件;

(四)道口类型;

(五)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产权归属、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凭批准文件按有关规定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施工完毕,应当办理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对设置临时道口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注明有效期。被许可人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依本办法规定程序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不予批准的,被许可人在期满后,应立即拆除临时道口,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作出不予延长决定的,铁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长。

第十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铁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自处罚之日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许可的,铁路管理机构或城市规划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撤销许可;自撤销之日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道口或人行过道的通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鹤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鹤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6〕8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鹤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鹤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鹤岗市是黑龙江省东北部地区的中心城市之一,国家重要的能源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鹤岗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按照国家关于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的要求,注意完善城市的功能和布局,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托鹤岗市丰富的矿产资源和能源工业优势,大力发展商贸、旅游等其他产业。逐步把鹤岗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067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主城区沿小鹤立河逐步形成由向阳、工农、南山、兴安、河西、城东等组成的组团式用地布局结构。以主城区为中心、以哈萝公路、鹤伊公路和黑龙江、松花江沿线为发展轴,构建合理的城镇体系。要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86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85.86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鹤岗市环境、资源的实际条件,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充分重视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
  五、完善基础设施体系。要重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系统。主城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形成多种交通方式有机结合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给水、排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加快污水处理厂和管网的建设。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做好抗震、防洪、消防、人防等专项规划,加强城市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形成比较完善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要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保护好城市的水、大气和声环境。切实保护好5号水库、小鹤立河水库、元宝山水库等城市水源地,保护好自然山体和已有植被,加强各组团之间的绿地建设,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要切实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卫生、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要高度重视老矿区的改造工作,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的治理,切实改善矿区职工的居住条件。
  八、重视风貌特色保护。要加强对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要充分利用鹤岗市三面环山、河流众多的特点,结合采煤沉陷区生态恢复,重点做好沿鹤立河、石头河、西河沟两岸的景观规划,加强对城市主要干道和出入口等重要地段的规划控制和城市设计,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城市风貌。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鹤岗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鹤岗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鹤岗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鹤岗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鹤岗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要素

栾桂平


  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是长期困扰法院民事审判的重大理论难题。已有的众多学说理论虽然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合理性,但对法律因果关系要素的认定似乎都难以尽如人意。笔者认为,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的因素有很多,不能以简单性思维方式严重制约着法学研究,这些要素主要有:
  一、行为不符合常态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之所以追问某一事物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因为这一事物脱离了事物发展的正常、普通或者合理的轨道。在人的行为中,凡侵权法所研究的作为因果关系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异常性,于是,可以以是否异常作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能成为侵权法上的原因的一个标准。
  二、盖然性程度大小
  对侵权法因果关系而言,其以社会系统中的个体行为为考察对象,以阻止反常、矫正变态为目标,由于受个体主观意志、特质等的影响,这种因果关系在大多数场合是"测不准"的。同时,法官对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也是建立在内心确信这一盖然性的基础上,客观可能和效益成本意味着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考察不应当是"刨根问底"的"科学式"的。 可以说,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盖然性描述,只不过在不同场合其盖然性程度不同而已。
  三、须具可预见性
  由于普通人对因果的追寻往往是在反常事件出现之后,而且深深植根于责任概念之中,因此,将价值因素从因果认识中剥离,从而使其成为纯粹的事实判断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考察中,更应当考虑到侵权法的赔偿功能和遏制功能,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揭示事件的自然作用过程,而是为了移转、分散损失,遏制反常行为。因此,出于对反常行为控制的需要,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总是要受到可预见程度的影响。
  四、行为人有过错
  一个人追求一定目的的自愿行为导致结果按一定方式发生,这在因果追问中有着特殊的地位。这不仅仅是由于人们在寻求解释某一特殊事件的原因时,某一个体的行为将被从一组条件中发现因而被认为是原因,更为主要的是,在因果追问经过一系列中介原因的情形,个体的自愿行为常常被认为不仅仅是因果追问的终点,而且其本身就是原因,虽然其他较后阶段的反常事件已经被暂时地认定为原因。例如,当人们在死者体内发现过量的砒霜时,这即为死亡的一个合理解释,因而被认为是原因。但我们经常更进一步寻求更为满意的解释,结果发现有人故意在死者的食物中放入了砒霜,当然现在我们认为投毒者的行为是死亡的真正原因,而砒霜在人体内的存在被认为是一个辅助的、仅仅是投毒者制造危害后果的纯粹的途径而已。事实上,我们经常追寻原因一直到一个故意行为为止,即故意的行为将减轻中间事件的反常性,而使其仅仅成为故意行为起作用的途径。
  五、须具有法律上的大前提
  为了避免责任的泛滥及由此导致的对行动自由的限制,法规目的及政策的衡量在有些情形是必不可少的。必须具有法律的规定才能予以确认。
  六、证明责任的不同及其负担
  由于在不同的国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配置和负担是不同的,从而导致各国因果关系的使命并不完全相同。在法律对损害进行了分类,同时对不同的损害给予不同保护的情形,因果关系限制赔偿范围的负担相对较轻,而在不将注意义务或违法性作为独立要件的制度中,因果关系往往被委以重任。因此,在不同的制度安排下,因果关系所扮演的角色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在其他要件不能或不便说明的场合,因果关系往往是价值判断的重要依据。
  此外,因果关系的决定因素还包括损害的种类、程度及可避免性等,这里不可能穷尽。而且,以上因素并非同时在一个案件中出现。不同因素的组合对应着不同类型的案件。正因为如此,我们根本无法提出一个关于判断因果关系的统一的抽象标准。
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损害发生的可预见性、损害发生的盖然性等要素往往也是过失的判断标准。因此侵权构成要件的判断要素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界限,它们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