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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时间:2024-05-27 06:4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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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44号

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排放,实施《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7691—2001)和《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2-2002)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现公告如下:

一、2003年9月1日起,所有进行定型的压燃式发动机(包括柴油发动机和燃用其他燃料的压燃式发动机)及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辆(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车辆)必须符合《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以下简称GB 17691)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所有进行定型的点燃式发动机(包括汽油发动机和燃用其他燃料的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辆(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车辆)必须符合《车用点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以下简称GB 14762)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

2003年9月1日起,生产、进口或销售上述产品的汽车和发动机企业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污染物排放达标车型和发动机型的核准申报。

凡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的车、机型不得核准定型,未经国家环保总局核准定型的车、发动机型视同排放不达标,不得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

二、2003年9月1日起,停止对达到GB 17691、GB 1476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型式核准申报。
已通过核准定型达到GB 17691或GB 1476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车辆和发动机,可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至2004年8月31日为止。

三、2004年9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的压燃式发动机(包括柴油发动机和燃用其他燃料的压燃式发动机)及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辆(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车辆)必须符合GB 17691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点燃式发动机(包括汽油发动机和燃用其他燃料的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辆(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的车辆)必须符合GB 14762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并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生产一致性检查申报。

四、拟定型车型的型式核准试验和已定型车型的生产一致性检查试验应由国家环保总局认可的排放检测单位进行其污染物排放检测。

各检测单位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送车型的检验报告。

五、各地不得组织同类标准的重复性申报,同时应将实施上述标准的监督检查列为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局应采取措施确保辖区内所销售、注册登记的车辆是通过国家环保总局型式核准公告的车型。

六、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对制造、进口、销售的车、机型进行排放一致性抽检,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车、机型,由生产厂负责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该车型、发动机型的达标车、机型型式核准,并予公布。

对制造、进口、销售超标发动机和车辆的,国家环保总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的通知
交通部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1993年11月3日向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交存了加入《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以下称《协议》)的文件。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已函告该组织所有成员国、签字者和其它国家,该《协议》于1993年11月3日对我
国生效。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
本协议各缔约国(下称“各缔约国”),为达到1975~1976年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系统国际会议的第3号建设中所设想的目标,并已决定改进海上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以及船舶的效率和管理。
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和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各缔约国,在其领海和港口内,应许可经批准而适合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所提供的海上空间段通信系统并正确安装在悬挂其它缔约国国旗的船上的船舶地球站(下称“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进行操作。
(2)此种许可,任何时候仅限于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使用卫星海上移动频率,并且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要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适用的无线电规则以及本协议第2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条
(1)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操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其操作不得有损于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b)其操作不得对沿海国领土边界以内的其它无线电业务操作产生有害干扰;
(c)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特别是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对于遇险和安全通信必须给予优先权;
(d)按有关的安全规定,在存有爆炸性气体的区域内,特别是在装卸油类和其它易燃物质的过程中,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e)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在沿海国主管部门的要求下应接受检查。
(2)在本协议中,“沿海国”系指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在其领海和港口内操作的国家。
第三条
各缔约国,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可以限制、中止或禁止在其规定的港口和领海区域内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在不影响缔约国所确定的这种限制、中止或禁止的生效的情况下,应尽速将这种决定通知本协议的保存者。
第四条
在不影响遇险和安全通信的情况下,本协议第一条(1)款中所述的许可,可限于船旗国按第一条(1)款的规定所给予有关沿海国船舶在其领海和港口内的权利。
第五条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某一缔约国给予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操作以更大的便利。
第六条
本协议不适用于军舰和其它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第七条
(1)任何国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协议的缔约国:
(a)签署;或
(b)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署,然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或参加。
(2)本协议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到其生效时为止,在伦敦开放供签署,此后仍开放供加入或参加。
第八条
(1)本协议在二十五个国家成为缔约国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本协议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参加文件的国家,本协议应在交存文件之日起对其生效。
第九条
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存者退出本协议。该项退出应在保存者收到缔约国的书面退出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条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为本协议的保存者。
(2)保存者应将下列情况迅速通知本协议的所有缔约国:
(a)本协议的任何签署;
(b)本协议生效日期;
(c)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参加文件的交存;
(d)某一国家停止作为本协议缔约国的日期;
(e)任何有关本协议的其它通知和联系。
(3)本协议一经生效,保存者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同时,保存者须分别将本协议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一条
本协议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由保存者保存。保存者须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缔约国。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附件二:签署或加入《协议》国家名单 (截止至1993年11月3日)

国 家 签署或交存文件日期
阿根廷(签署)*1 1992年9月9日
澳大利亚(签署) 1987年4月2日
奥地利(签署) 1990年6月11日
比利时(批准) 1990年1月22日
巴西(签署)*1 1987年1月29日
加拿大(签署) 1988年3月15日
智利(签署) 1990年10月18日
中国(加入) 1993年11月3日
古巴(加入) 1993年9月15日
丹麦(签署) 1987年4月2日
芬兰(批准) 1990年6月18日
法国(签署)*4 1990年7月27日
德国(批准) 1988年10月26日
希腊(批准) 1992年5月28日
印度(批准) 1991年6月21日
印度尼西亚(签署) 1993年8月13日
以色列(签署)*1 1989年3月13日
意大利(签署) 1987年4月2日
科威特(批准)*2 1989年5月11日
摩洛哥(签署)*1 1992年5月7日
荷兰(接受)*3 1987年6月24日
挪威(签署) 1986年10月3日
波兰(批准) 1988年2月29日
卡塔尔(签署) 1993年5月5日
罗马尼亚(批准) 1992年10月8日
俄罗斯联邦(签署)*5 1986年10月9日
新加坡(签署) 1990年10月3日
南非(签署) 1989年4月18日
西班牙(批准) 1989年5月3日
瑞典(签署) 1988年7月20日
英国(批准) 1991年9月20日

注:*1 有待批准
*2 附有下列声明:
“科威特国批准《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在任何意义上均不意味科威特国政府对以色列的承认,也不应导致科威特国和以色列国之间任何条约关系。”
*3 荷兰王国的接受只适用于欧洲
*4 附有下列声明
“在无保留签署由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缔约国第四届大会于1985年10月16日在伦敦通过的《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时,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将严格遵守该协议第3和第4条,但每当形势需要时,将限制在其港口和领水内使用国际海事卫
星系统。”
*5 由前苏联签署



1994年8月8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投机倒把案件的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军事法院 军事检察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投机倒把案件的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1987年6月24日,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最近有的单位提出,军队办理盗窃、诈骗、投机倒把等经济案件如何掌握数额标准的问题。经研究,特提出如下数额标准,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军队办理盗窃案件,数额仍按中央军委1979年第十一号文件精神掌握。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5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00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粮食1500斤以上,为“数额较大”;15000斤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关于投机倒把罪、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