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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委、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印发《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2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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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委、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印发《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生产委 等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委、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印发《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委、物资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
汽车的更新改造,是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对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节约能源,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减少交通事故隐患,增加废钢铁的回收,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1980年以来,曾多次做过布置,各
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据不完全统计,1986年至1989年四年间共报废更新汽车四十三万辆。但是,由于受各种条件的制约,汽车报废更新的进度还不够快。根据最近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要求,对“旧汽车更新,要作为一项配合汽车生产和节约能源的
措施,强制一部分小汽车、卡车按一定标准更新。请公安部认真配合,更新的汽车要确实不再使用,做到换车不增车”的指标精神,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步伐,加强对旧车市场的管理,做好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
由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涉及的部门较多,政策性强,衔接工作难度较大,任务十分繁重,必须加强领导。汽车更新改造工作,在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由计(经)委牵头,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协调好计
划、物资、公安、交通、财政、控办、工商等部门的工作,并加强督促检查,推动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进行。各有关单位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的直属直供单位的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由各部门组织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把老旧汽车更新改造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经常性的工作任务,规定目标、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加快更新步伐。
1983年成立了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老旧汽车更新工作。1986年国务院十个部门又联合下达了经机〔1986〕560号文件,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和部门也都先后成立了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但由于国家机构改革和人员
的调动调整,据了解,全国的和有些地方、部门的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机构已不健全。为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尽快明确机构和人员,恢复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从事组织协调工作。
二、严格老旧汽车报废标准
根据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十个部门经机〔1986〕560号文《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的情况,按照具体问题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报废标准作以下调整:
(一)对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第一号公告公布的“报废汽车型号目录”中已规定,属于1973年以前投入使用的(含1973年)应予以报废的进口、国产车型型号,以及未列入的车型,包括全民、集体和个人的,现仍在运行的汽车,一律实行强制报废更新。
(二)对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生产用车,城建交通部门的市内公共汽车,以及矿山、油田、地质、建筑、消防等部门使用的专用车辆,虽使用年限达到报废标准,但车辆技术状况较好,并可提出车辆技术状况的详细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可暂缓报废。
(三)上述报废更新的标准,不包括用汽车底盘改装的汽车起重机。
(四)各地方、各部门汽车更新领导小组按照以上报废标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做出报废更新计划,并督促转到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
军队的汽车更新,由总参、总后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执行。
三、为加快更新步伐,对报废后购车的单位,持报废证明,一年内享受下列优惠:
1.更新汽车的资金来源,仍按国务院国发〔1981〕173号文《关于更新改造老旧汽车报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解决;对购车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贷款;国营企业允许在所得税前还贷,还贷款期限可放宽到三年。
2.更新的汽车继续保证供油。
3.凡列入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范围内的汽车,在报废后购买新车办理控购手续时,经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审查属实后即可批准。
四、进一步改进回收办法
1.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由物资部统一管理。
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和地方各级物资局指定的物资再生(金属回收)公司负责收购报废汽车。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报废汽车,由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收购,地方单位的报废汽车,由地方物资再生(金属回收)公司负责收购。
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必须具备旧车解体能力。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2.各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要齐全。对个别尚有使用价值的其它小零件,允许交车单位拆下利用,不得销售。应由交车单位开具证明,防止公车个人拆卸,化公为私。
3.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物资部《关于拟定回炉废钢、废杂钢收购价格的通知》(〔1989〕物再字408号)执行(已经国家物价局同意。)
4.对收购的报废汽车,回收单位要及时进行解体加工,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几大总成的主要件,必须作废钢铁处理,禁止出售报废旧车和总成;对尚可使用的零件允许回收单位作价出售,但严禁拼装整车转卖,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责令卖方赔偿买方
的经济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5.报废汽车单位凭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和物资再生公司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当地汽车更新办公室或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更新汽车优惠证》。
五、整顿旧汽车市场,加强对旧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车辆管理和物资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对旧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报废汽车不得进入旧汽车市场交易。物资厅(局)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整顿和办好旧车市场。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旧汽车
。旧汽车必须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质量检测证明,符合使用标准的才允许进入旧汽车市场进行交易。按公安部公三〔1986〕1017号文第二条规定,对不足一年时间即将报废的车辆,不准买卖,一律不办过户、转籍手续。
今后凡未经旧汽车市场交易的旧汽车,公安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对没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质量检测证明的旧汽车进入旧汽车市场进行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证盖章。对已成交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交由物资部门处理,所得收益上交当地财
政,并责令卖方赔偿买方的经济损失。
希望各地区、各部门在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反映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统计资料,进一步推动更新工作顺利开展。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0年6月25日

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府字[2002] 12号 
2002-5-2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府
发〔1994〕2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
院〔1994〕143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
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牲畜产
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等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药材、甜叶菊、花卉、
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笋等收入;
(五)牲畜产品收入,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羽绒、驼绒
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等收入;
(七)特种养殖收入,包括水貂、蛇、蝎、牛蛙、蜗牛、海狸鼠、蜂蜜等收入;
(八)省政府批准的其它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环节:
(一)下列应税品目在收购环节征收
烟叶(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 兔
毛、羊绒、羽绒、驼绒);原木;原竹(包括毛竹、篙竹);生漆、天然树脂(包括松
脂)。暂停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
(二)除烟叶、牲畜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以外的其它应税品目在
生产环节征收。
第五条 本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
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
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 或
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 计算
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 ×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
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
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具体折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
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
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1至3年;
对在新开发的河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1年;
(三)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它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
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于以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即评产计征),在核定收入之后,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它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
者免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本条款中:(一)、(二)项规定的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征收机关审核,
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三)、(四)项规定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群众民主评
议,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经批准的减免要在当地张榜公布。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只限于本条所规定的范围,超出规定范围的减免,须逐级上报国
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
的当天。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纳税
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纳税人未按规定
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从滞纳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的
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评产计征、查账征收、市场征收、查验征收、
委托代征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
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
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实行动态管理,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
税。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
特产税。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
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
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生产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已税农业特产品外运手续。
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及时发给已税农业
特产品外运证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
对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场以及机关、部队、企业、学校、果园场、林场、
茶场等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但对国有
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等下属集体性质的村级建制单位,原已负担“三提五统”
的,照章征收附加。
第十五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
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
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一般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农业特产品生产相
对集中、相对稳定、以农业特产收入为主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
对在这次农村税费改革中确定为计征农业税的土地,由于调整种植业结构而改种农
业特产品的,一般不再改征农业特产税。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农业特产税实征总额的5%安排征收经费( 含
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 不得从税款中提取或退
库,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
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
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江西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江西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生产者 收购者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20%
烤烟叶 20%
二、园艺产品
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 8%
乌龙茶和边销茶、精制茶原料 8%
柑橘、香蕉、荔枝、苹果、梨 8%
其他水果、干果,包括葡萄 8%
果用蔗、板栗等 8%
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 8%
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8%
花卉,包括观赏花、制茶花、药用花 8%
苗木,包括经济林、用材林苗木等 8%
药材、绞股蓝、甜叶菊 8%
其他园艺产品,包括芦笋、黄花等 8%
三、水产品
水生植物,包括莲子、莲藕 8%
荸荠、芦苇、席草、蒲草等 8%
淡水养殖,包括鱼、虾、蟹、龟、鳖及其种苗 8%
珍珠、育珠蚌等 8%
淡水捕捞产品 8%
其他水产品 8%
四、林木产品
原木 8%
原竹,包括毛竹、篙竹 8%
生漆、天然树脂(包括松脂) 8%
木本油料,包括油茶、油桐、乌桕子等 8%
其他林木产品,包括鲜笋、干笋 8%
小山笋、薪柴炭等 8%
五、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 8%
香菇、蘑菇 8%
其他食用菌 8%
六、牲畜产品
猪皮、牛皮、羊皮 5%
羊毛、兔毛 10%
羊绒、羽绒、驼绒 10%
七、特种养殖产品
牛蛙、蛇、蜗牛、蝎、海狸鼠、水貂 8%
蜂蜜 8%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革行政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能,优化投资环境,加快全市重点工程建设步伐,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快速通道审批是指第二条所列项目需要办理市级审批手续,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申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确认后,市各相关部门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程序,实行“全程代理、特事特办、及时会办、联合办理、限时办结、跟踪督办”的无障碍行政审批服务方式。
  第四条全程代理。进入快速通道项目立项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辅导、咨询、解答,并对有关审批事项给予一次性告知。需要委托代办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代办窗口免费代理,实行项目咨询、完善资料以及代办相关证照手续等全程代理服务。
  第五条特事特办。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对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齐全的项目,必须一次性办结;对审查尚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严格按“一次答复、二次办结”制度执行。对主体材料已基本符合审批要求,但缺少其他附件材料的项目,在项目建设单位作出承诺后,相关部门要先予以受理,在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补齐所需材料。
  第六条及时会办。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服务部门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报送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项目审批需要,牵头召集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进行会办研究,帮助协调解决。
  第七条联合办理。对需要多个部门和单位审批、现场勘察和验收的事项,实行联合审批、联合现场勘察和联合验收。
  联合审批。对需要3个以上审批部门和单位审批的申请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多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办理审批手续,进行集体审查,明确项目审批意见,并对同意建设的项目一次性告知审批所需事项。项目受理后按照多部门会审的意见同步审批,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联合现场勘察。对需要3个以上审批部门和单位到实地现场勘察的申请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多个部门和单位联合进行现场勘察。在听取项目申报单位或业主介绍情况和现场勘察后,相关审批部门集中讨论勘察情况,对同意建设的项目,一次性提出意见并告知审批所需事项。
  联合验收。对需要3个以上部门和单位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批文、图纸等在工程验收后集中讨论验收情况,验收合格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批文、报告或意见;验收中发现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根据原批准文件或图纸资料等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待整改完毕后,有关部门或单位根据整改意见针对性地重新验收。
  对联合审批、联合现场勘察的事项,如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的,实行缺席“默认制”,对该项目联合审查、勘察的意见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限时办结。对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原3个工作日以内的承诺件,原则上改为即办件,当天办结;承诺时限为5-7个工作日的,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需经过专家论证、集体会办等审批程序的项目,承诺时限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下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凡需要现场勘察的项目,有关部门要向驻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处或县(市、区)授权,组织现场勘察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第九条跟踪督办。各相关审批部门和单位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并将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书面反馈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明确专人跟踪督办,及时将督办情况书面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服务机制。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项目审批快速通道服务机制,主动上门跟踪服务,及时帮助项目建设单位协调解决有关矛盾和问题。对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实行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受理、审查、会办、签批、发证等各个环节都要快速运转,畅通无阻,力争在最快、最短的时间内办结。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项目建设单位可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或市优化办投诉,一经查实,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