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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1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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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有关公司:
自1994年3月《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大多数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企业认真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和更换《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手续。但也有一些单位对《许可证》的申领和更换工作不够重视,拖期办证等问题时有发生,甚至有少
数企业在经营外派劳务和对外承包工程业务中,违反国家有关法规,不服从外经贸部及商会等协调机构的协调、指导。为了加强对享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企业的考核,完善《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领和更换《许可证》时,申领单位应按规定填报“《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式两份。表内所填申领单位名称应与外经贸部批文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完全一致,填写后须经申领单位和主管部门盖章。主管部门系指归口管理申领单位的国务院各部
委主管司(局)、国务院直属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二、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对申领单位经营外派劳务业绩和经营作风等情况进行考核,严格把关。
三、更换《许可证》,申领单位须在申请表中“申请单位申报理由”一栏里填写上一个《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派劳务业务经营简况(合同额、营业额、派出人数、主要国别)和遵纪守法等情况,交回原《许可证》。
四、新获得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单位应尽快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及时申领《许可证》;更换《许可证》不得拖期。如获得经营权后超过3个月不办理申请《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更换逾期1个月不办,用证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
办理领证和换证。
五、在经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缓发或停发《许可证》:
(一)从获得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下一年度起,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不力,连续两年没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外派劳务业绩的;
(二)虽有业绩,但在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外派劳务业务中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或不服从外经贸部及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商会等有关协调机构的业务协调的;
(三)不按规定向外经贸部(合作司)报送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的。
以上通知,请转发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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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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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许可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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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申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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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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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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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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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许可证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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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劳务人员类别 | |
|经|--------|------------------------|
|贸|派往国家和地区 | |
|部|--------|------------------------|
|审|有 效 期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批|---------------------------------|
|意| 经办人 | | 领 导 | |
|见|-----|-----| 审 批 | |
| | 审 核 | | (盖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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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申请单位申报理由栏如不够填写,可另加附页



1995年8月18日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6 号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二○○三年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管理全国地质资料馆,指导全国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管理业务培训;

(三)制定地质资料管理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国际交流,协调全国地质资料的交流和利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

(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地质资料的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全国地质资料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地质资料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七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

前款规定的地质工作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和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以及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分别依照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依法不需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的文件名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随同成果地质资料一并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该原始地质资料可以免交。

第九条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人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任何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由收到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成果地质资料转送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除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

(二)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采矿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

(四)工程建设项目分期、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五)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自该地质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委托全国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黏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第十五条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

(二)地质资料完整、齐全;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下列地质资料,国土资源部可以委托有关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保管:

(一)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

(二)石油、天然气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三)极地、海洋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管和利用条件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第十八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五)地质资料管理经费有保证。

第十九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由国土资源部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二十五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部有权责令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汇交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在报刊或者网站上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26日原地质矿产部第5号令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车辆购置税缴库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车辆购置税缴库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2005年1月1日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划转国家税务局征收以来,各地按照全国车购税费改革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和总局的有关文件要求,认真与交通部门办理会统资料的交接,积极组织税款入库,及时进行会统核算,车购税征缴工作运转平稳。但是,有的地市车购税征收机构因人员少、业务多,对税款征缴入库核算、会计凭证装订不及时、税收缴款书填开不规范,甚至个别征收单位没有建立税收会计账簿。为保证税款的安全,规范税款征收入库、核算行为,及时解决征缴中出现的问题,总局决定对2005年1月至4月车购税征缴入库和会统核算工作开展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接收税收统计资料的情况
交通部门移交的历年车购税(费)征收台账和统计报表(包括电子数据及文本软件)是否齐全。检查中如发现移交资料有遗漏的,应要求交通部门补齐。
(二)专户开设、使用情况
1.同一车购税征收单位是否存在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以下简称“专户”)的行为;是否存在仍沿用原交通部门账户的行为。
2.专户是否存在存入车购税以外其他收入的行为;专户是否存在除办理税款缴库以外其他划转和支出行为。
3.是否存在将税款存入专户以外账户的行为。
(三)税款收纳、退付和缴库情况
1.当日收纳的现金、支票税款是否存在当日不存入专户的行为;采用POS机刷卡的,是否存在征收单位与银行结算不及时的行为。
2.退付税款是否存在审批手续和附列资料不全的行为;是否存在使用支票或划转方式退付税款的行为。
3.是否存在税款不按规定的日期、足额缴库的行为;是否存在混库的行为。
对于具备条件的地市,允许税款实时、当日提前缴库。对于汽车经销商因代办上牌业务,存入专户的资金,征收单位按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期办理税款缴库时,可以扣除这部分资金。
4.是否存在违反规定,贪污、挪用税款的行为。
(四)对账情况
是否存在征收单位与开户银行、国库对账不及时的行为。对开户银行没有进驻车购税征收场所,但负责代收现金税款的,征收单位必须每日与开户银行对账。
(五)票证领用、结报情况
1.车购税缴税凭证、退税凭证和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的发放、使用,是否办理了领用手续,票款是否办理了结报。
2.征税专用章是否已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六)会计账簿设置、登记和凭证管理情况
  1.是否存在尚未设立税收会计账簿的行为。
2.是否存在记账不及时,集中突击登记账簿的行为。
3.是否存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不齐全或装订不及时的行为。
二、工作要求
  (一)组织检查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至6月30日。
  (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计统部门要联合车购税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专项检查的组织工作,并抽检部分征收单位;各市、县国家税务局计统部门负责对所属车购税征收单位的专项检查。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应重视专项检查工作,研究制定具体的检查实施方案,到征收单位实地检查。
(四)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征收单位存在的困难要积极报告,妥善解决。
(五)检查结束后,各地要于2005年7月15日之前向总局(计划统计司)报送专项检查报告。具体包括:本地区车购税征收单位数量,检查数量;分类说明纠正的违规情况;需要总局进一步研究明确的问题;对征缴入库和会统核算的建议等。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