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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6-26 14:0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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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程序
第三章 房屋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市政及其他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临时建筑的管理
第六章 违章建筑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把贵阳市逐步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文化昌盛、环境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改变时,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十分珍惜与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和城市发展的长远和近期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贵阳市规划区域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市规划局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 新建小区和外围城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搞好市政基础设施和各种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五条 旧城区的改造,应按照规划成街成片地逐步实施。对分散的旧房,则分别情况,加强维修,合理利用,逐步改造。

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各类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在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许可证,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1.向市规划局提供申请报告、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征拨文件或使用权证件、计划任务书、投资计划抄件和建设用地1:500地形图。
2.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发给规划红线图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
3.审批建筑设计、查验工程桩线后,发给建设许可证。
第七条 城镇居民和村民个人修建房屋,应向市规划局(含两城区的派出机构)或三郊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和农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修建。
申请建设许可证须提供经居委会或村委会签署意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查同意的申请报告和房屋产权、合法用地证件以及房屋位置图、设计图。
第八条 成片建设、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市区、花溪、乌当、白云区政府所在地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文物古迹、风景游览保护区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由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凡涉及交通、消防、人防、环保、环卫、卫生防疫、防汛、市政、绿化、工商、房管、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规定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重要建设工程和隐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图和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三章 房屋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凡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河道两侧规定的保护距离内以及低于防汛标高的地段,均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三条 凡规划安排近期建设的地段,以及文物古迹、风景游览保护区,都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这些地域的原有建筑物,除危房可以维修、加固外,不得扩建、改建。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房屋的长度和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类耐火等级建筑的最大长度,不得超过防火设计的规范要求。
2.住宅建筑的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开发区,面对面不小于1:1.2,不开窗的山墙对采光的纵墙面,间距最少不得小于8米,山墙对山墙不得小于6米;旧城改造区,面对面间距不小于1:1,特殊情况根据地形、路段、交通、消防、采光、通讯等具
体情况,由规划管理部门审定。
3.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筑物性质和有关规范具体确定。
4.建设单位原有住宅区内改造修建的住宅建筑,按规划规定间距的一半确定拆除范围。
第十五条 临街和沿规划道路红线的新建筑物,包括底层最外凸出部分的室外花台、踏步、采光井等,不得侵占道路红线。建筑物的上部(除雨棚外)不应占用道路红线的空间尺度。
进出车流、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应按规划退离道路红线,并留出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第十六条 凡规划要求设置的商业服务网点,必须按要求的规模修建,并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市政及其他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工程及其他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道路、广场、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各类管线和地道的标高座标、平面布置、纵横断面,以及立电杆、栽行道树、安放雕塑艺术品等,均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统筹安排。
2.在施工中与原有地上地下设施发生矛盾时,建设单位必须报市规划部门,由规划部门与有关单位商定。
3.新建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的敷设和检修应同步进行。新建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破路。特殊需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加收掘路费二至五倍。
第十八条 贸易市场、环卫设施、人防战备等其他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 河道建设,应确保防洪安全,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五章 临时建筑的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周转房、商业服务网点、货棚、售货亭、书报亭、广告牌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均属临时建筑。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需延期者应重新申报。施工期间搭建的临时工棚,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不得改作他用。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均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主要干道临时建筑,由市规划局审批。市区主干道以外的临时建筑,由市规划局在南明、云岩区的派出机构审批。花溪、乌当、白云区的临时建筑,由各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章 违章建筑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未领取建设许可证或不按建设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修建的建筑均属违章建筑。
第二十四条 凡属违章建筑,视情节轻重,对违章单位或个人处以土建造价1%-10%的罚款,并限期拆除;对受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局是全市检查处理违章建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处理违章建筑的办法和规定。
违章建筑的清理、拆除工作,市区主干道由市城管监察大队负责,其他由区城管监察中队负责,规划、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协同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凡监督、制止、检举违章建设或贯彻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城市建设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区主干道为:中华路、中山路、延安路、瑞金路、花溪大道(太慈桥以东)、遵义路、枣山路、解放路、外环城东路、都司路、北京路、浣纱路。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贵阳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9日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令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商标管理,规范建设市场行为,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市政、园林、管道及线路、城市道路、雕塑、城市供水等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所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审查施工招标的施工图设计和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三)依据财政、建设、计划部门公布的工程定额及取费标准审定标底,并报财政等部门备案;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市财政、规划国土、水利、计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办理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该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入潍坊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
(一)潍坊市区内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二)各县(市)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三)投资额较大的大型土石方、管道、市政、城市道路、线路、水利等施工
(四)潍坊市区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勘察设计;
(五)潍坊市区内建设工程中单台设备10万元以上,单项建设工程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
(六)潍坊市区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监理。
第九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一个单项工程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一条 招标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报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审查投标单位资格;
(五)招标文件审查后,向合格投标单位发放文件、技术资料、图纸等,并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对文件答疑;
(六)招标文件的补充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分发;
(七)招标单位编制标底或发托编制标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并发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日后予以审定,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审一个标底。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 凡本市和市外进潍的投标单位均应依照有关规定按相应资质的营业范围参加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顶用其他单位名义参加投标。任何单位不得将资质证书和图签出租、出借、转让他人顶名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需要按照招标广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报送申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申请批准后,即可领取投标许可证、招标文件,并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十六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正本密封送达指定单位。投标标书、标书密封袋、密封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八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条 设立评委库。评委组织由招标单位和从评委库中随机选定的评委组成,负责评标、定标。招标单位或代理机构参加评标的成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评标采取计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实行百分制,具体评分办法由市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填写《中标通知书》,盖章后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发出。招标单位凭《中标通知书》及有关文件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一般项目十五日内,大中型项目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报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工程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省制定的统一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保证金外,按照中标单位保证金同额付给对方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工程。禁止中标单位转手倒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招标单位应在承包价基础上付给中标单位5-10%的优质优价款;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相应幅度的承包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中标单位按比例缴纳管理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等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三)泄露标底的;
(四)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中标后倒手转包工程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通过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有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招标投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发「1993」26号文《潍坊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4〕5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多方归集企业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各类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晋中市信用晋中建设领导组是市政府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发布机构,统一领导本市行政机关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被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设立信用中心,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维护企业自身信用,防范客户信用风险。

第七条 企业信用归集、公布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完整、及时、审慎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范围如下: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有关企业及消费者提供的经查证属实的企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市政府授权归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和企业良好行为信息系统构成。

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系统由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构成。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设立登记基本情况:

(二)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三)企业注销登记情况: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情况;

(五)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情

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受到消费者投诉并经查实有过错的:

(三)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并经查实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两次以上受到消费者投诉并经查实有过错的;

(五)企业两次以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并经查实的;

(六)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良好行为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其注册商标被有认定资格的权威机构认定为“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以上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的;

(七)被给予免于年度检验奖励的;

(八)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五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和更新,对企业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每季度追加和更新一次,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初的前1 0日内依系统授权对本部门提交的数据进行维护、追加、修改和更新。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的,可以及时提交。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法律依据;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行政机关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1.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2.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3.行政处罚决定;

4.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5.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企业良好行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没有有效期限的,记录期限为企业终止时止。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九条 信用中心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向信用中心查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通过政务专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可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一)对受到有关部门表彰的企业或无任何违法行为记录的企业可予以重点扶持,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1.减少或免于日常检查;

2.政府采购招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对申请特许经营权或资质等级评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

4.年度检验免检条件的,免于年度检验:

5.公开良好行为。

(二)对纳入不良行为警示系统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增加检查或抽查频率;

2.对涉及该企业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3.对该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授予各类

荣誉称号和其他奖励;

4。公开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所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依法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下列信用信息可以依法公开。

(一)企业身份信息公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行政机关对企业参加各类年度检验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二)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l.企业受表彰内容;

2.证书名称;

3.表彰部门;

4.表彰时间。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1.企业产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2.流通领域商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3.违法企业警示信息;

4.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信息;

5.吊销企业许可证信息;

6.吊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信息。

对纳入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的企业可同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罚决定;

(四)发布部门;

(五)记录及解除记录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中心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是行政机关采集使用信息不当造成的,由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责任;是企业提供信息不准确造成的,企业应相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晋中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及其他赢利性非企业单位的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