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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11 04:1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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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已经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
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
得占用的耕地。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
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列入本级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领导任期目标和重要内容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基
本农田保护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
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要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农业
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公安、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局和农业局实施基本农田保
护工作。
乡(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进行全面、科学的规划,合
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
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对基本农田各项事业进行投资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会同同级农业局和其它各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批准。乡(镇)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
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村镇规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明确各级基本农田的
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要落实到地块
和农户。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本和名、特、优、稀、
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
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根据需要必须保护的部分集中连片的中、低产田;
(四)城(镇)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五)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十二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差的中、低产田,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
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会同农业局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
按照《安徽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区)人民
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
建立档案,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县(区)人
民政府农业局。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登记手册。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任期
目标责任书;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
护目标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
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
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和农业局。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四)毁坏水利设施;
(五)擅自砍伐农田保护林和水土保护林;
(六)排放污染的废水、废气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七)掠夺性经营或其它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八)破坏或改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九)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负责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制度,定
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地力状况监测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
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业经济组织在同承包者签订耕地承包合
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和培肥出力的措施以及奖惩标准,一并写入承包合同,
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污水、污泥、城市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
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
施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
因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当事人必须
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开采地下资源或者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
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
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建设用地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尽量避免开占用基本农田:国家重点及省、
市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应严格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建
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局领取并填写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领
取《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
《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和权限, 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和
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
占用耕地的面积、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应按下列标准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费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负责征收,按照60%、40%的比例分别由县和省市统一调剂使用,用于新的基本农
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应解入财政农发基金专户储存,并按前款所列比例,
逐级解交。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使用时,由土地管理局会同农业局提出安排
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林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规划、开垦、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中、低产田改造,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和水电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
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
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恢复
耕地原有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本农田规划建设要求需铺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
等设施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应补偿青苗损失费;个别占地较多的,应酌情
征用,并按办法规定交纳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后满一年未使用,又未让原耕种
者继续耕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按每平方米5元或10 元收取土
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局依法收回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发包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闲置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局和同级农业局提出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
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三)、(九)项规定之一的,依
照《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照毁坏基本农田每
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分别按水利、
林业、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
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
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
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外,
并处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和被用地单位的经济损失; 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污水、污泥和城市
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局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
警告,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
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凡不能认真履行职责
造成损失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重大
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蔽、敲诈勒
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区)土地管理局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以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
制、不报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的,依法有关
法律规定,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或者由其委
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的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
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4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1月27日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协调前置、重在协调,协调不成再行裁决的原则,协调和裁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省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关。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承办依法应由省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依法应由市、县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协调裁决工作中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被征地单位、个人或者该地上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
  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一)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
  (二)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有异议的;
  (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的确定有异议的;
  (四)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对以下事项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市、县政府在征地前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依法已经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而申请人放弃听证权利后又申请协调裁决的;
  (二)仅对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有争议的;
  (三)对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
  (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没有经过市、县政府的先行协调或协调一致后反悔和超过申请裁决期限的;
  (五)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而由个人提出的;
  (六)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个人提出,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
  (七)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仅对征地程序提出异议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的补偿安置有异议;或者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产生争议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后已经依法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八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数额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数额、被征土地的地类和等级的认定、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倍数的确定以及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数额有异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安置人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
  第十条 经市、县政府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可在市、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之后60日内向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协调或裁决申请的,可以申请顺延协调或者裁决申请期限,并向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交影响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的正当理由,是否符合顺延事由,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或者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或者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还应当提交市、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笔录。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协调或者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或者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和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协调或者裁决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其他材料及其目录。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意见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等;
  (三)征地补偿安置的基本情况及事实过程;
  (四)确定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证据材料;
  (五)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文号;
  (六)作出答复的时间;
  答复意见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三章 协调和裁决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对有关补偿安置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中介机构评估等方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八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承办人员应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当事人认为其与该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在30日内协调完毕。期满后不组织协调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予以协调。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协调会议笔录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先行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终止裁决程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经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终止裁决。
  申请人就终止裁决事项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听证方式审理:
  (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二)申请人提出申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听证程序,应当参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进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可以缺席审查。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理的不同情况,提出下列意见。
  (一)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程序合法、地类认定准确、产值标准合理、补偿数额合法的裁决维持;
  (二)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违反法定程序、地类认定错误;补偿安置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的,裁决撤销,并责令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倍数标准;
  (四)没有按时提交答复意见书或者不提交答复意见书及证据目录的,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情节复杂或者影响较大案件的裁决意见,裁决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并自省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关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省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过程中的一般文书,加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裁决书加盖省政府公章。
  第三十一条 市、县政府在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社会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5日、7日是指工作日。办理协调、裁决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可以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三条 裁决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依法由省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承办裁决的工作人员在裁决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4月2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各直属商检局:
为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外贸扩大出口,经研究,决定临时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的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品质检验
(一)来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国家规定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对来料加工的进口原料不实施品质检验。
(二)进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一)鉴定范围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二)收费标准
1.500万美元以下的从原来按货值的4‰、3‰不等的标准一律降为按货值的2.5‰计收;
2.5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部分,按2‰计收;
3.1000万美元以上至1亿美元部分,按1‰计收;
4.1亿美元以上至1.5亿美元部分,按0.5‰计收;
5.1.5亿美元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收。
(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与品质检验一并办理的,不再计收品质检验费。
三、以上收费标准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待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颁布执行后,上述规定相应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