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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几项待遇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5-19 21:3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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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几项待遇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几项待遇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


答复
西藏自治区人事局、自治区党委老干部局、自治区劳动局: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九日电报(传发号429)收悉。经研究,现对电报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西藏回内地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加发高原工龄补助费问题,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九日习仲勋同志主持召开的协调会上已经议定:现在不改,还按西藏过去的办法办。
二、建房补助费问题,夫妇双方同是干部的,各地掌握一般都是只发给其中的一方,从实际情况看,发给夫妇双方中职务高的一方是合理的,不宜再给另一方也发百分之五十。
三、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在区内易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问题,我们认为你区的现行规定已考虑西藏的特殊情况,规定了高于国家统一规定的补助标准,因此以不再提高为宜。



1988年1月4日
关于建筑工程中“黑白合同”的相关问题分析

当今中国房地产开发市场中,建筑工程“黑白合同”的存在成为业内不可言明的事实,无论何种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商都在寻求以黑白合同规避法律的监管,但黑白合同的存在绝不是房地产开发序列的必然,也绝不是在说明政府部门对黑白合同的容忍。只是由于法律对目前建筑工程监管的漏洞,伴随着房地产市场法律法规的健全,政府部门对房地产企业的监管也会越加严厉,本文通过对黑白合同法律适用的分析揭示黑白合同的存在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潜在的法律风险。
一、黑白合同定义及由来
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合同,开发企业与施工方就同一建筑工程或同一专业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一份用于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另一份是对外不公开的、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私下协议,前一份备案合同称为白合同,后一份称为黑合同。因此黑白合同仅存在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中,强制性招投标以外的工程中不存在黑白合同。
“黑白合同”一词最早见于2003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铁映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下称《人大报告》)。《人大报告》是这样报告“黑白合同”情况的:“各地反映,建设单位与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签订‘黑白合同’的问题相当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黑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极易造成建筑工程质量隐患,既损害施工方的利益,最终也损害建设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虽已涉及对黑白合同的处理,但并未对黑白合同给予定义,也未对黑白合同的效力予以区分,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白合同还要视情况而定。
二、黑白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及效力分析
人大报告中以及随后出台的一些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对黑白合同的定义及区分进行详细的描述,虽然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1条对黑白合同的结算依据予以确定,但并未真正给予黑白合同效力定位,因此,法律体系的混乱也给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争议的解决带来困惑。根据目前具体实践情况和合同成立的时间,可将黑白合同作以下分类:
1、黑合同在前,白合同在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未通过招标而直接与施工方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方,为规避政府监管和履行备案手续而补办招标手续,举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或者连招投标的形式都没有而直接虚构招标事实并编制与之相对应的招标文件,签订相应的白合同。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三)项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法律法规强制性招投标的工程未履行招标手续,直接发包而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为履行备案手续和规避法律监管而签订的白合同违反《招标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此种白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2、白合同在前,黑合同在后;或黑白合同同时签订。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备案合同后,同时签订一份有异于备案合同的私下合同,一般会伴随着双方的承诺书,声明备案合同仅用于履行备案手续,不作为实际履行。对于此种黑白合同不能简单的以备案与否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据,备案只是政府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的手段。评判合同的效力还是要从合同生效要件出发,《招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在订立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黑合同是否构成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违反,何为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并没有统一标准,通说构成合同八要件称为实质性要件,但是2005年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 “黑白合同”之间必须存在实质性违背,即中标合同之外的合同必须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中标合同具有实质性背离,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因此,只要不是对上述内容的变化,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被允许的。
另外,还要区分实质性变更和正常合同变更的区别,经过备案的合同并不是不允许对合同进行变更,备案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签订补充协议,包括合同价款、合同质量、工程期限的变更。例如:合同价款的确定是根据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预估,而随着工程施工的变化深入,导致最终合同价款的变化,因设计图纸的变更而引起的合同内容的变更属于合同正常变更范围之内,法官对于此项变更也会予以认可。
3、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地方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方与施工方为规避地方政府监管而签订的黑白合同不同于第2种,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白合同仅用于备案,合同履行以黑合同为准。该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种黑合同是有效的。
三、黑白合同相关法条解析
相关案例:2005年8月,某市中级法院对某省交通厅所属单位(即采购人)与广东某工程公司(即中标供应商)之间所签订的一明一暗两份招标采购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作出民事判决。
2003年5月,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与采购人签订了某市高速公路采购项目总价款为2.03亿元的合同,该合同(即"白合同")在某省发改委招投标处备了案。早在原告进场施工之前,双方曾经有口头协议;招标程序结束后,应被告的要求,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黑合同"),将已备案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总价款2.03亿元下调至1.98亿元。这也是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2004年11月,原告承揽的项目全部竣工,且陆续得到了工程款1.98亿元。但采、供双方最终结算时,对"黑合同"中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而对究竟按照哪份合同作为核算依据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已备案的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标签订的,应作为结算的唯一根据。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支付与中标合同的差价款。被告则辩称,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才真实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因为在公开招标之前,原告为了拿到招标采购项目,就对采购工程进行了部分垫资,并作出了许多极为优惠的许诺。原告进场施工6个月后,被告才为采购项目进行了形式上的公开招标程序,且参加投标的其他供应商都是原告事先寻找的陪标公司。因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是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获得采购项目的,且双方对所签合同进行了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而补充协议对原已备案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协议构成了《招标投标法》中所禁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应认定补充协议为无效。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应根据"白合同"支付给原告2.03亿元的工程采购合同的差价款及其银行利息。
相关法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在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虽然按照合同法理论,白合同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白合同亦已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白合同作为经过法定程序备案的合同,法律强制性的赋予白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1条)。而黑合同虽然没被否定合同效力,但已丧失了在争议解决中的决算依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黑合同效力有多大,是部分条款无效,还是不发生效力。根据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的内容,并未绝对否定黑合同的效力,而是赋予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量化“黑白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限上,需要法官正确把握合同实质性变更和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的标准。对于工程的结算依据,该纪要认为“白合同”是依据招投标法这一法定形式确认的,虽然“黑合同”可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标备案的效力,即不能依据“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因此,综合上述案例中法院对于俩份合同的认定,不可否认,发包方对于黑合同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虽然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黑合同并不具其产生效力的法律外衣,双方一旦对合同结算产生争议,发包方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作为房地产企业,我们祥泰致力于对卓越品质的追求,与其承担黑白合同的价格风险,不如从施工图设计、成本预算、基础施工等阶段寻求节约、降低成本,缩小黑白合同工程款项的差额,降低未知的法律风险。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进入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前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等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必须用中文书写。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的内容必须一致。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签字盖章,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影响。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其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二)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和劳动组织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学习)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按培训后每工作一年减20%向单位赔偿培训(学习)费,培训(学习)后在本单位工作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再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用人单位应在合同解除或合同期满及终止条件出现之日起七日内,向职工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四章 医疗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期限,一般规定在三至二十四个月之间,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属于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一)患绝症的,不低于十二个月的工资;
  (二)患重病的,不低于九个月的工资;
  (三)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六个月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发放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规定的月工资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三)项、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订立劳动合同、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85]151号)、《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大政发[1986]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