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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2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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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三条 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
一、地名命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局部地名的命名,必须服从总体规划要求。地名命名要尽可能反映当地的地理、历史、文化特征,尊重传统习惯和民族习惯,简明确切,好找好记。
二、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重名;一个区、县范围内村庄不重名;郊区街道与城市街道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同音地名。
三、行政区划的名称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地名统一。其他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四、对较大的居民区和较长的街道,可分片、分段命名。
不得使用序数命名地名。
五、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地名命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六、旧区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调整和注销地名时,须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七、街道一般用“道”、“路”、“街”单音节作地名通名;居民区(点),可根据特征用“里”、“巷”或“胡同”作通名。必要时可在通名前加象形附加词。不得随意用“楼”、“院”之类作地名通名。历史遗留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地名,要有计划地逐步更改。
八、里巷内或有依附地名的居民楼房不作地名命名。也不准用单位名称和单位性质命名。
九、避免使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命名地名。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
一、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广泛征求意见,凡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凡不符本细则第四条各款规定的,应更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形、音、义不准确的地名,应确定统一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位于我市与邻省、市交界处,或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山脉、河流、海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省、市商定,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征求同级地名办公室的意见后,方可上报。同时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三、本市范围内的山、河、洼、淀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公路、桥梁、闸涵等人工实体,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所在区、县地名办公室意见。属区、县管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属市管理的,须征求市地名办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街道、里巷和郊区街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自然村(镇)名称,城镇路、街、巷名称,由区、县地名办公室提出适当名称并征求当地街、村的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所在区、县地名办公室的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所在区、县地名办公室和市地名委员会备案。影响较大的台、站、港、场名称,须征求市地名办的意见,方可履行报批及备案手续。
七、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地名的,必须在规划批准前拟定。各级规划部门要把地名命名列入议程。属市、区规划部门审定方案的,应有市或区地名办公室及道路主管部门参加审定。所需地名由所在区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郊区、县规划部门审定方案的,应有郊区、县地名办
公室参加,报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郊区街道名称,由郊区地名办公室办理命名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未征得所在区、县地名办公室同意时,不得随意将非正式地名提供使用。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竣工后没有正式名称和地名标志
的,不能验收。
八、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对命名或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要详加说明,并附规划平面图。
九、天津市的地名命名、更名工作,除规定的有关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主管部门就要将废止名称和启用的新名及时通告。主要街道、桥梁的名称由市地名办统一在天津日报上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和拒绝使
用标准名称。
第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市地名办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对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二、负责地名标志设置的单位,在接到地名批准机关批准通知后,要在三个月内将地名标志安装完毕。
三、全市里巷、门牌标志的制作、设置与管理,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门牌、里巷名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6〕114号)为准。
四、城市道路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管理,由市政工程局负责;自然村(镇)和城镇街、巷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五、新建居民楼,一律不准在楼上筑字,已经筑字的,在街道整修过程中要逐步清除。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规格应与地名所代表的实体相协调,同类地名的标志应统一。
村、镇、道路、里巷的地名标志均应标有汉语拼音。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制定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对损坏地名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严重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必须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标志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
第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的名称,民政部门可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机构和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不准随意改动地名和地名用字。
第十二条 市设地名档案馆。区、县设地名档案室。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天津市地名委员会和天津市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实施细则〉的令》(津政发〔1983〕130号)同时废止。



1987年10月8日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l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的保密管理,保守国家秘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是指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类信息。
  第三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管理本地区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各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计算机信息保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并在其职责范围内检查、监督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利用计算机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三)承办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的保密审查、登记工作。
  第五条 涉密的计算机及其计算机房须经保密技术检查并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第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涉密的计算机电磁波辐射进行检查,按照国家标准,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七条 使用计算机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以下简称涉密信息)、开通涉密信息网络,应当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涉密的计算机不得与国际信息网络联网,不得接入国内公用信息网。
  第八条 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应当采取用户身份验证、存取权限控制、数据保护和网络安全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九条 计算机网络接入单位应当对相应的网络用户进行保密教育,严格履行用户登记、资格审查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用户,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源的保密管理,建立健全如下保密制度:
  (一)出入工作间制度;
  (二)计算机使用制度;
  (三)启用信息源的口令、用户标识管理制度。
  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其使用单位除建立上述管理制度外,还应当建立信息介质管理、保密机和密钥管理等制度。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心主管领导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系统管理员负责网络信息的保密管理,监控网络信息正常运行;发现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保密工作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心系统管理员以及各级操作员应当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培训。
  第十三条 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接收和发送信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同等密级文件的管理规定传送和办理。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严禁传输绝密级涉密信息。对机密级、秘密级涉密信息,应当分别做出“机密”、“秘密”标志,加密后传输。
  第十五条 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输涉密信息应当“密来密复”,严禁“密来明复”。
  第十六条 非专门用于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硬盘上保存的涉密信息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将硬盘中的涉密信息(含备份信息及相关的其他涉密信息)进行不可恢复性删除。需要保存的涉密信息,可以转存到软盘、光盘或者其他可移动的介质上。
  存储涉密信息的介质应当按照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管理。
  第十七条 涉密的计算机信息在打印输出时,打印出的文件应当按照相应密级文件管理;打印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废页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的维修、维护单位须持有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的认可证明,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算机,限期整改;经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南宁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