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农经发[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厅(委、局、办):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发[2006]30号,以下简称《意见》),对改革和建设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是中央加强“三农”工作的重大举措,是各级农业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文件精神,立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大局,充分认识改革和建设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建设现代农业、培育新型农民、构建和谐农村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意见》提出的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各项要求,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抓好贯彻落实。
一、改革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制
(一)认真细化公益性职能。明确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职能是改革的重要前提,《意见》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各地要在《意见》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当地产业发展的需要和强化政府公共服务的要求,结合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化等行业特点,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承担的公益性职能进行细化。在细化公益性职能时,既要防止把政府应该承担的公共服务简单推向市场,也要防止脱离实际任意扩大公共服务范围。
(二)科学选择机构设置方式。《意见》对县以下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方式提出了原则要求,各地要根据当地农业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发展的需要和方便农民的需求,遵循有利于业务指导、有效管理和公益性职能履行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选择当地的主导方式。同时,要推进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改革和建设,整合各行业内分散的专业站,进一步提高其统筹县域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能力。
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合理设置,确保公益性畜牧兽医技术推广职能的履行。农村经营管理系统的行政管理职能列入政府职责,根据工作任务明确承担机构和落实人员。行政编制难以满足需要的,要强化行政支持类经营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各项经费,确保职能履行。
(三)强化落实管理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指导,建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作用的管理体制。由县级派出到乡镇和按区域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考核、调配、晋升等方面要充分听取服务区域乡镇政府的意见。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的推广机构,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考核、调配、晋升要充分听取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县级农业各部门要切实强化对乡镇综合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无论实行哪一种管理体制,都要明确县乡职责,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推广工作的时间,保障工作条件,落实经费和相关福利待遇,防止因条块分割、管人和管事分离而导致一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管理缺位、经费无保障、推广工作受影响。
二、优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四)合理核定人员编制。省县两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编制部门,根据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的职能和任务,结合当地地理条件和交通状况、村庄和农户数量、农作物种类和种植面积、养殖方式和规模、农机种类和保有量等,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并落实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编制。在测算核定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人员编制时,要统筹考虑基层畜牧和兽医人员编制。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统一核定,实行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在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不低于全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总编制数的三分之二。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允许存在人员在编不在岗及其与经营服务人员混岗混编的现象。
(五)严格实行竞聘上岗。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人事部门,做好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竞聘工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聘用,要根据按需设岗、竞争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公布岗位、自愿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聘前公示等程序竞争上岗,择优聘用,一般聘期为三年。参加竞争上岗的在编人员,应具备竞聘岗位相应专业学历或取得国家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省级农业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上岗的具体标准。要严格把关,确保上岗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80%,并注意保持各种专业人员的合理比例。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在编在岗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仍不满编的可向社会招聘,并优先聘用长期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编外人员。要分行业确定竞争上岗考试内容,专业知识所占比重不应低于80%,并应有一定比重的技能试题。省级或地级农业部门要建立考试题库,配合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竞争上岗考试工作,加强对竞聘全过程的监督指导。
(六)切实提高队伍素质。各级农业部门要适应科技进步、产业发展和农民需求变化,会同有关部门分层级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规划,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知识更新和技术培训,提高其服务能力。要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并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成果作为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完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评定等有关政策,落实相关待遇,吸引优秀人才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强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保障
(七)努力落实经费供给。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切实保证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将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以及履行职能所需的工作经费全额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相应增加。要立足当地实际,积极争取将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知识更新培训、农民生产技能培训、动植物疫情和农情监控等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各级财政专项。
(八)不断改善推广手段。各级农业部门要协同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的需要,在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产设施的基础上,按照填平补齐原则,完善推广设施,改善技术装备和推广手段,推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施装备不断更新,推广手段不断增强,服务能力不断提高。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在财政重大支农项目和农业建设项目安排上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倾斜。“十一五”期间,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对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区域站和重点乡镇站的建设予以支持。要依托和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施重大农业项目,改善推广条件,锻炼推广队伍,培养推广人才,增强推广能力。
(九)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各地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做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中富余人员的分流和安置工作。要通过具体有效的政策措施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充分理解改革,积极参与改革。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认真做好改革所需各项费用的测算,将分流和安置富余人员等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清理原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办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手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分流人员落实经济补偿金,并纳入当地的社会保障体系,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要把安置富余人员同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结合起来,为他们自主创业争取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富余人员创办经营实体,为他们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四、创新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制
(十)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县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农业技术推广岗位职责,确定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考核内容和方式,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和指标体系,强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责任。要积极探索县级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服务对象三方共同考核一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新机制,将其工作量和进村入户推广技术的实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将农民群众的评价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同时,要改革分配制度,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要根据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确定其工资报酬,确保将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浮动工资政策落到实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晋升晋级、续聘、辞退、公费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要与考核结果挂钩。
(十一)积极创新推广方式。根据新阶段农业发展特点、农民需求变化和农业技术推广规律,积极推进农业技术推广方式创新,提高农业技术的到位率。要立足当地农业生产需求,遴选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组装集成配套技术,搞好技术培训。大力实施农业科技入户工程,实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包村联户制度,逐步形成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抓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带动普通农户的科技入户机制。要利用“12316”农业服务热线、“三电合一”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推进农业技术推广现代化、信息化远程服务,及时为农民解惑答疑;利用农业科技示范场(基地、户),搞好新技术、新品种的展示示范;利用科技大集、科技下乡、科技流动服务车等,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要加强与农业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合作,依托其技术和人才优势,解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难题,提高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率。
五、促进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
(十二)积极培育多元推广主体。要按照构建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总体目标,大力发展各类社会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培育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主体,不断满足农民的多样化技术需求。鼓励和支持科研教育单位、涉农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协会、技术团体等,开展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物结合、技术咨询等服务。同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化农业技术服务的信用自律机制,规范经营性农技服务行为,推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各类农业技术服务组织都要加强自律,坚持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平竞争。为促进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组织发育,各级政府设立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实行项目招标制,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各类农业技术服务组织都可以平等参与竞标。
(十三)大力发展经营性服务。积极稳妥地将农资供应、动物疾病诊疗、农产品加工及营销等服务,从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分离出来,实行市场化运作。凡核心技术不易流失、利润高、市场需求量大的技术产品,应主要由农业技术经营服务组织去推广普及。鼓励其他经济实体依法进入农业技术服务行业和领域,参与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实体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积极探索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的多种实现形式,鼓励各类技术服务组织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对部分公益性服务项目可以采取政府订购的方式落实。
六、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的组织领导
(十四)高度重视,主动协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意见》要求,主动协调工作,切实履行职责。要把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建专门工作班子,主要领导亲自抓,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机制。要加强与编制、人事、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科技、劳动保障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形成合力,共同推动。
(十五)深入调研,制定方案。省县两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准确把握改革的重点、难点和关键环节,为政府制定改革方案提供决策依据。在制定改革方案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尤其要听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意见。改革方案既要符合《意见》的基本要求,又要立足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创新;既要体现不同地域和行业特点,又要保持政策的一致性,确保可操作性。各地要在2006年12月底前将省级改革工作方案抄送农业部。已经和正在进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的地区,应当按照《意见》精神,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工作。
(十六)精心实施,注重实效。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关系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切身利益,必须处理好改革、创新和稳定的关系。各级农业部门要密切关注改革动态,加强检查指导,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组织动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积极投身改革,找准新的定位,争取更大作为。改革中要保护好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施设备,及时理顺工作关系,确保各项农业技术服务正常开展,务求改革达到预期目标。各地要在2007年底前基本完成改革任务,并将改革的总结报告抄送农业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74号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致害行政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共同组成的赔偿审核小组,具体负责对行政赔偿费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二)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将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同时将撤销决定以及移送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负责赔偿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医疗费用的票据;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赔偿工作机构根据该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意见,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对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支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
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由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的一半。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第三十条 赔偿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行为造成的,其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共同被追偿人,并根据各个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发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赔偿审核小组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