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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4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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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会同省计经委、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改变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的状况,提高防汛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江河治理,海塘等重点骨干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当地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中小河流的治理,重点防洪城镇的防洪设施建设等。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现有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从省级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省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
理费。
第四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市、县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县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包括通过电价综合加价收取的
资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当地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指市、县政府所在的城区或城关。
(三)市、县政府规定的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省和市、县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
同意后,由财政和水利部门联合下达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纳入省和市、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项目按基建程序审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严格审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加强投资计划管理。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年终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和支出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经委、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计经委、省水利厅备案。



1997年8月16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教育系统教职工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教育局


马教〔2005〕85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教育系统教职工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教育局,各直属学校,各民办中学:

现将《马鞍山市教育系统教职工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马鞍山市教育系统教职工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教育系统教职工队伍管理,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教育系统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的纪律处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职工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违纪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认识、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四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

受到警告处分的,当年不得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限内,只参加学年考核,不确定等次,并且不得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受到撤职处分的,对其专业技术职务降低一级聘任;受到开除处分的,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撤销其教师资格,同时自处分之日起解除与所在学校的人事行政关系,并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五条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撤职,24个月。

第六条纪律处分权限:警告处分由所在学校批准,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记过以上处分,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七条处分影响期满,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学校提出意见后报原批准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八条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文章、演说等言论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经批评教育后仍坚持错误不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公开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宣传、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条不尊重学生,讥讽、歧视、侮辱学生,或随意剥夺学生在校学习和参加活动权利的,给予警告处分;歧视、驱赶后进学生,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无教案上课,影响课堂教学的给予警告处分;无故不完成教学任务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组织本班学生参加有偿家教,或私自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办班补课,或巧立名目乱补课的,给予记大过处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要或变相索要学生和家长财物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违规订发教辅资料或向学生推销商品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在上班前饮酒或在工作时间搓麻将、打扑克牌、玩电脑游戏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公开排列学生成绩名次及按成绩排座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 擅自停课或工作日不经允许在校外兼课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在课堂抽烟或使用通讯工具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犯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处分决定机关经调查认定对教职工应当给予处分的,6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者本人。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对自己的行为事实和理由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仲裁机构申请复核或者申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生产垃圾焚烧炉》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生产垃圾焚烧炉》的通知



建标[2000]2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本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八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8]58号)的要求,由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编制的《生活垃圾焚烧炉》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T118-2000,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